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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 告 卯○○

丑○○辰○○辛○○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洪明聰律師被 告 丙○○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癸○○複 代理人 甲○○

庚○○子○○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與被告丙○○、丁○○、乙○○共有坐落同段七五O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同段七七一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B─E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同段七七一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F─G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所示AB線段為原告共有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758 號土地)與被告丙○○、丁○○、乙○○(下稱丙○○等3 人)共有同段750 號土地(下稱系爭750 號土地)之界線。㈡被告丙○○等3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750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3.53 平方公尺回復原告分別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㈢被告丙○○等3 人應協同原告將前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告共有系爭758 號土地之一部分。㈣被告丙○○等3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750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2 平方公尺回復原告分別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㈤被告丙○○等3 人應協同原告將前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告共有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59 號土地)之一部分。嗣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線段為原告共有系爭758 號土地與被告丙○○等3 人共有系爭750號土地之界線。㈡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D線段為原告所有系爭758 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71 號土地)之界線。㈢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E線段為原告共有系爭759 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771號土地之界線。㈣被告丙○○等3 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DEC點所形成封閉區域內之土地回復為原告分別共有各所有權5 分之1 。其後,經本院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8年9 月24日再次重測後,原告再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如附圖(即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B線段為原告共有系爭758 號土地與被告丙○○3 人共有系爭750 號土地之界線。㈡確認如附圖所示BE線段為原告共有系爭758 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771 號土地之界線。㈢確認如附圖所示EF及FG線段為原告共有系爭759 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771 號土地之界線。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前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後者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

374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系爭土地於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測量結果雖經公告確定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原告主張其嗣後發現重測後兩造土地界址有誤,則就此界址之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66年3 月10日,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

小段35-4號土地(下稱35-4號土地)分割出35-5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同小段35地號土地分割出35-6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分割後35地號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35-4地號面積105 平方公尺,於73年間為原告丑○○、辰○○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73年10月23日前,上開35、35-4號土地已有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存在,同日原告丑○○、辰○○再以原使用執照為基礎,向台北縣工務局申請在35-5、35-6地號土地上增建5 層房屋之建造執照(建物實際坐落35-5地號、35-6地號,35、35-4地號僅作為指定建築線之基地),房屋建竣領得74年使字第2148號使用執照。其後土地配合房屋分層所有轉讓,至85年7 月31日,建物分別由原告5 人各擁1 層,故上開35-5、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登記原告5 人共有,各有持分5 分之1 。

㈡上開35、35-4、35-5、35-6號土地與鄰地即被告丙○○等3

人共有之36-13 號土地,於86年5 月2 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35號土地改編台北縣中和市市○○段○○○ 號土地,35-4號土地改編為同段757 號土地,35-5號土地改編為系爭758 號土地,35-6號土地改編為系爭759 號土地,36-13 號土地改編為系爭750 號土地。惟最近原告申請地籍圖發現系爭758、759 、750 號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地形及相鄰關係發生下列重大變更:

⒈原告共有之系爭758號土地,重測後與鄰地發生變動:

①系爭758 號土地與系爭750 號土地原係以如附圖所示AB線段為界址,重測後變為如附圖所示AD之連線。

②系爭758 號土地與系爭771 號土地原係以如附圖所示B

E線段為界址,重測後系爭758 號土地不連接系爭771號土地。

③系爭758 號土地與系爭759 號土地原有延伸至如附圖所

示DE線段之界址,重測後系爭758 號土地與系爭759號土地之界線縮短,原如附圖所示DE界線不存在。

⒉原告共有之系爭759號土地,重測後與鄰地發生變動:

①系爭759 號土地與系爭750 號土地並無相鄰界線,重測後出現如附圖所示DF線段之界線。

②系爭759 號土地與系爭771 號土地原係以如附圖所示EF線段之界線,重測後卻已無該界線。

③系爭759 號土地與系爭758 號土地原有延伸至如附圖所

示DE線段之界址,重測後系爭759 號土地與系爭758號土地之界線縮短,原如附圖所示DE界線不存在。

⒊被告共有之系爭750號土地,重測後與鄰地發生變動:

①系爭750 號土地與系爭758 號土地原係以如附圖所示AB線段為界址,重測後變為如附圖所示AD之連線。

②系爭750 號土地與系爭771 號土地原無鄰地界線之關係,重測後卻有如附圖所示BF之界線關係。

③系爭750 號土地與系爭759 號土地原無相鄰界線關係,重測後卻有如附圖所示DF之界線關係。

⒋重測後現系爭750 號土地面積增加,系爭758 、759 號土地面積減少:

因系爭750 號土地地界線往系爭758 、759 號土地內移動之結果,系爭750 地號多出如起訴狀附圖甲、乙之面積,亦即系爭758 號土地減少甲部分面積33.53 平方公尺、系爭759 地號減少乙部分面積3.2 平方公尺(系爭750 地號重測前為132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86.69平方公尺,全部增加54.69 平方公尺,增加部分除來自甲、乙部分之面積外,可能尚有其他因素)。

㈢系爭758地號與750地號之界線,係地政機關誤載:

按地籍圖重測乃同一筆土地與鄰地相鄰位置不變之情狀下,重新測量土地之面積,而非在改變土地之形狀及相鄰關係。今查:⒈原告等以系爭758 、759 號土地(重測前35-5、35-6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該2 筆土地不僅與被告共有之系爭750 號土地(重測前36-13 號土地)相鄰,亦與系爭77

1 號土地(重測前28-1號土地)相鄰。重測後之系爭758 、

759 號土地卻因原有之如附圖所示AB界線被取消,而導致與系爭750 、771 等號土地不再相鄰;⒉徵諸現仍為有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地籍圖,及房屋建竣後地政機關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因如附圖所示AB界線被取消,自系爭758 號土地分離之甲部分面積,及自759 號土地分離之乙部分面積,早已有原告之合法房屋坐落其上,或已作為原告房屋之法定空地,並使用迄今。原告所有之合法房屋及法定空地,豈能因土地重測,而變為不合法,可見重測後之系爭

758 號與750 號土地之新界線,顯為地政機關誤載之結果,而非合法合理之界線。

㈣併為聲明:⒈確認如附圖所示AB線段為原告共有系爭758

號土地與被告丙○○3 人共有系爭750 號土地之界線。⒉確認如附圖所示BE線段為原告共有系爭758 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771 號土地之界線。⒊確認如附圖所示EF及FG線段為原告共有系爭759 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771 號土地之界線。

二、被告丙○○等3 人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共有系爭750 號、面積186.69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共有系爭758 號、面積56.4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界,係地政機關於86年重測時發生錯誤所致,惟查,依被告所調上開土地重測前即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35-5、35-6、36-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地界完全一樣,並無更動。而且土地重測係用科學方法,採較先進精密之測量儀器測量,重測後之地界及土地面積,自較重測前正確,且中和地政事務所已按重測後之結果,繪製地籍圖,標示系爭758 號土地與系爭750 號土地之界址,土地面積亦各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予兩造收執,系爭750 地號土地面積確為186.69平方公尺,因此重測之結果,應屬正確。又鈞院於98年9 月24日勘驗現場時,指示地政事務所人員依照兩造主張之界址點,並參照原正確之舊地籍圖實施測量,結果確認系爭750號土地與系爭758 、759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D、F之連接線,系爭750 、759 號土地與系爭771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E、F、G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確認系爭750號土地與系爭758、759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D、F之連接線,系爭750、759號土地與系爭77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E、

F、G之連接線。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本件如參照舊地籍圖測量,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758 、759 土地為原告等5 人共有,系爭750 號土地為被告丙○○等3 人共有,系爭771 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於86年5 月2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後,系爭758 號土地與系爭750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C─D連接線,系爭758 號土地與系爭771 號土地並未相連;系爭759 號土地與系爭750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D─F之連線,系爭759 號土地與系爭771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而無E─F之連線等事實,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於8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土地新界線,係地政機關誤載之結果,因而訴請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如其聲明所載等語,則為被告丙○○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重測後之兩造土地界址是否確有錯誤情事?經查:

㈠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歷年復丈圖及相關登記資料結果

,發現35-5、35-6與36-13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形差異甚大,經詳查發現,36地號於53年11月分割36-12 至36-14,36-13 地號於56年分割36-27 地號,該36-12 、36-27 地號於57年2 月皆已併入35地號,35地號又於57年5 月、65年、66年分別分割增加35-3、-4、-5、-6地號等,惟86年重測時應係未調閱該分割、合併復丈圖查明,而以分割、合併前圖形辦理,致35-5、35-6、36-13 重測結果恐有錯誤等語,有該所98年4 月6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80004659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復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至152頁),又證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己○○亦到庭證稱:本件土地在8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是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處理,該局將測量後的成果移交給台北縣政府辦理公告,再移交給中和政事務所依重測成果圖辦理登記;嗣法院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重測資料,經比對之後才發現有錯誤,錯誤的地方是35-5、35-6、36-13 號土地相鄰的地界有問題,因86年重測時,相鄰的地界是直接參照舊圖,應該還是要參照其他可靠的資料,我們有發現參照的舊圖是不對的,重測後的圖形與舊圖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156 頁),可見本件系爭土地於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負責測量作業之單位係參照合併、分割前之舊地籍圖(非合併、分割後正確之地籍圖),且未參照其他可照資料進行重測事宜,則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土地界線是否為兩造土地實際之界址,顯不無疑問?㈡本院於98年9 月24日會同兩造及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

往現場勘驗、測量,當場請兩造實地指界後,再請測量人員依照兩造主張之界址,並參照原正確之舊地籍圖及兩造提供之相關地籍資料,測量兩造之界址及面積,其測量結果,依原告(即系爭758 、759 地號)指界位置為如附圖所示A─B與D─E連接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依被告丙○○等

3 人(系爭750 地號)指界位置為如附圖所示A─C─D─F連接線,則與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可知本件土地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參照重測前正確之地籍圖再次重測後,原告共有之系爭758 號土地與被告丙○○等3 人共有之系爭

750 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故原告主張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系爭758 號與750 號土地之新界線有誤,尚非無稽。

㈢又原告主張原告丑○○、辰○○前於73年10月23日申請在系

爭758 、759 號土地興建增建5 層房屋,領有74年使字第2148號使用執照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至16頁、第34至38頁),而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該府工務局核發之73建中建字第1783號(74中使字第2148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全卷核閱結果,發現原告丑○○、辰○○等人確有於重測前之35-5、35-6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758 、759 號土地)上申請建築5 層房屋,且卷內所附地籍圖記載之「申請位置」,其35-5號土地與被告丙○○等3 人共有之36-13 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750 號土地)界址,正與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相吻合;再者,依前述再次重測結果,原告所有房屋係坐落於其所指界之系爭

758 號土地界址內,倘以被告丙○○等3 人所指界之重測後地籍圖即如附圖之A─C─D連接線為系爭758 、750 號土地之界址,則原告所有房屋竟有多達11.64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坐落於系爭750 號土地內,由是益見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系爭758 號、750 號之界址為事實。抑有進者,依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系爭758 號土地(重測前35-5號)為9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3頁),系爭749 號土地(重測前35-6號)為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5頁),系爭750 號土地(重測前36 -13號)為13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依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丙○○等3 人於再次重測時指界所測量面積,系爭758 號土地(重測前35-5號)竟減為56.4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8頁),系爭759 號土地竟減為77.8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61頁),系爭750 號土地竟增為186.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9頁),而依原告於再次重測時指界所測量之面積,系爭758 號土地為87.12 平方公尺,系爭759 號土地為80.78 平方公尺,系爭750 號土地為153.14平方公尺(詳見附圖所載),顯見再次重測後所測量各該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登記之面積較為相近,由是更足佐證,原告主張系爭758 、750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真,應可採信。

六、至原告共有系爭758 、759 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771 號土地原無界址之爭執,惟本件經確認原告共有系爭758 號土地與被告丙○○等3 人共有750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點後,系爭758 、759 號土地與系爭771 號土地界址亦隨之產生變動,而有一併確認之實益。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中和地政事務所再次重測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並表示依照正確地籍圖辦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是系爭

758 號土地與系爭771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B─E之連接線,系爭759 號土地與系爭771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G之連接線,亦應可確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本院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界所鑑測之如附圖所示之A─B與D─E連接線為可採。被告丙○○等3人主張系爭750號土地與系爭758、759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D、F之連接線,系爭750、759號土地與系爭771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E、F、G之連接線,為不可採。從而,本院確定兩造界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