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若函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係基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0 條、第544 條規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告有違反僱傭契約附屬(從)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上揭主張亦係基於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生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且除就兩造間之關係究係委任或僱傭,抑或兩者之混合契約有所不同外,其餘主張均與起訴時並無不同,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乃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其於原告任職期間,係為原告
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之工程派駐訴外人臺電公司之管料人員,被告負責之工作包括:
1.向原告領取訴外人臺電公司工務課印製的領料單、退料單;2.將訴外人臺電公司工務課印製的領料單、退料單送到訴外人臺電公司工務課蓋章核可;3.將訴外人臺電公司工務課蓋章核可的領料單、退料單送到訴外人臺電公司材料課蓋章核可;4.依訴外人臺電公司工務課及材料課蓋章核可過的領料單、退料單內容另行製作1 式2 份之料單統計表;5.連絡原告領料班員工到訴外人臺電公司倉庫依被告另行製作之料單統計表領料;6.將訴外人臺電公司工務課及材料課蓋章核可通過的領料單、退料單提示予訴外人臺電公司倉管人員,並按該領退料單內容領、退料;7.原告領料班員工按被告交付的料單統計表清點搬運訴外人臺電公司倉庫內的材料,領料員工及管料員點收後皆應在料單統計表上簽名負責,待清點簽收無誤後再載至訴外人申友公司的工班料場。(退料則由退料員工自工班料場載至訴外人臺電公司材料課,依料單數量辦理退料手續);8.材料送到訴外人申友公司的工班料場後,訴外人申友公司員工即按料單統計表清點卸載材料後,在料單統計表上簽收並留存1 份備查;9.原告領退料員工於完成材料運送任務後,將料單統計表交予被告留存供原告備查。而被告係於民國95年5 月30日離職,其離職時本應將其製作經由原告領料員工及訴外人申友公司點收員工簽收,最後由被告留存保管之料單統計表交付原告,俾得由原告依據該等料單統計表查核各項物料進退貨數量是否有短缺情事、短缺發生之原因及應歸責之對象為何。詎被告雖迭經原告催請將前述料單統計表交付返還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致原告經由訴外人臺電公司告知短缺「25KV交連PE電纜(規格1/C500MCM 黑色)」11538 米之物料時,因無從追查就該短缺應負責之人,而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607,468 元之損害(計算式:每米價格486 元,短缺11,538米,合計共為5,607,468 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
不論自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返還系爭進退料統計表之97年6 月25日起算抑或自訴外人臺電公司將上開短缺物料予以追償扣減之95年12月25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7年11月10日止,均尚未超過2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㈢又,被告固領有原告之報酬,而向原告提供勞務服務,然就
被告製作系爭進退料統計表而言,其製作方式被告仍具有相當之自主性,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型契約。否則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係為單純之僱傭關係,惟被告應將其於僱傭期間職務上製作之進退料統計表,於其離職時返還原告,此乃被告之從給付或附屬義務,然被告始終未予返還,自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
法第540 條、第544 條規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上揭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07,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自93年7 月22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確曾受雇於原告
,後95年5 月30日離職時,就所擔任之職務已全部確實交接清楚,屬實無訛。孰料原告於被告辦完離職手續並移交完畢後,竟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惟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確定。詎原告仍不罷休,改對被告提起本訴,然原告主張被告保管料單統計表並故意拒絕繳回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應盡其舉證責任。況「料單統計表(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收發料統計表)既係訴外人臺電公司發出,則訴外人臺電公司應留存原統計表,被告任職期間,訴外人臺電公司究竟收發料情形為何,原告亦可向訴外人臺電公司查詢,原告既可向訴外人臺電公司查詢收發料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不繳回該表(被告否認之),而無法查核各項物料進退貨數量是否有短缺情事、短缺發生之原因及應歸責之對象為何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另依原告材料帳務移交表所載,被告移交業務係在95年5 月30日辦妥交接,則被告既已於離職時辦妥交接,本件系爭電纜材料短少能否歸責於被告,亦非屬無疑。
㈡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民法第540 條、第544 條規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本件自被告離職迄原告起訴,早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故二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0 條、第544 條提起本訴,於法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離職員工,其於原告任職期間,係為原告向訴外人臺電公司承攬之工程派駐訴外人臺電公司之管料人員,即負責訴外人臺電公司發料給原告,原告再轉給下包廠商之料件管理,此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離職時,未將其留存保管之「料單統計表」交回原告,致原告於訴外人臺電公司告知發生短缺「25KV交連PE電纜(規格1/C500MC M黑色)」11538 米物料之情事時,無從追查就該短缺應負責之人,且因原告依約需對訴外人臺電公司負責,而訴外人臺電公司亦已依約向原告追償扣減,因此造成原告受有5,607,468 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兩造間勞務提供之契約關係,定性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0 條、第54
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違反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等項,以下分別審究之。
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爭點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對造應負此一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具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離職時,不將原告所指之「料單統計表」返還原告,日後將造成原告無法查得應負責任之人而受有損失,卻仍在原告催請渠返還該「料單統計表」後,拒不返還,致原告無從查得本件系爭電纜短缺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失,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5 月30日業已自原告離職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 份、原告公司材料帳務移交表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業已完成離職手續之事實,則由上開材料帳務移交表內容觀之,被告實已就其職務上所負責之相關材料完成移交,且移交之項目內容堪稱甚為詳盡,而遍查上開材料帳務移交表中,並未有原告所稱「料單統計表」名稱出現,衡之倘確有該「料單統計表」之存在,且其重要性亦如原告所稱: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將無從追查就該短缺應負責之人,原告將遭受損害云云,則於被告辦理離職交接時,原告理應將該「料單統計表」列為交接項目之一,以利後續責任之歸屬及維護原告之權益。但由實際上原告並未將該「料單統計表」列為離職交接項目之一乙情可知,原告稱有該「料單統計表」存在且其具有上述如此之重要性云云,即非無疑。再者,參酌被告係於95年5 月30日離職,而原告經訴外人臺電公司通知物料有短缺情事係於95年12月間,惟原告竟至97年
6 月25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應交還該「料單統計表」,其間相隔已逾將近1 年半之久,苟該「料單統計表」確如原告所稱具有如此重要性,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原告應不致於遲至
1 年半後才發函催促被告交還,益見該「料單統計表」非但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重要性,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應係因其內部管控出現問題,致無法查得本件系爭電纜短缺之責任究應由何人負責,而原告又不甘心憑白受到損失下所為,難認與被告交還該「料單統計表」與否有何干係?兩者間已然欠缺因果關係存在。另一方面,本件縱如原告所言,確有該「料單統計表」存在,且被告於完成離職手續後,亦未將之交予原告,然該「料單統計表」並未具有原告所指稱之重要性,已如前述(否則原告焉有不將之列入交接項目之理?),且被告係於離職後2 年,始經原告通知應交還,而原告亦從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告請求交還時,仍尚持有該「料單統計表」而故意不予返還(蓋該「料單統計表」可能業已因時間久遠而滅失),自不可僅因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未依原告請求交還,即遽認被告係故意以此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依上所述,本件誠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五、關於「兩造間勞務提供契約關係,定性為何?」爭點部分: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其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基此,所謂委任乃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系爭「料單統計表」,其製作方式被告仍具有相當的自主性,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材料管理之工作,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按,核其性質,乃係於原告指示下,單純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工作而已,被告自己並無任何裁量權,故與原告間應當為單純僱傭關係無訛。至原告所提出之「料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縱為真正,且被告有如何製作之相當自主性,亦不過是被告於服勞務履行僱傭契約之工作過程中,依其習慣為達原告指示,完成其給付勞務目的效果所採取之輔助手段而已,尚難謂被告就其勞務之給付有何獨立判斷權限之餘地,亦即不可僅因被告得依其習慣自行採取輔助手段完成勞務之給付,即認其具有獨立之裁量權限。從而,本件兩造間就勞務提供之契約關係應為單純之僱傭關係,而非如原告所稱之係為委任或僱傭與委任之混和契約云云,堪以認定。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0 條、第54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可參。然上開規定依其內容乃係在規範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於兩造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乃係屬委任關係時,方有其適用。而本件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約定提供勞務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乃係屬單純之僱傭關係,並非委任,亦非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自難認有上揭法條之適用。是原告於本件逕援引民法第540 條、第544 條有關委任之規定,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違反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爭點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時,應返還其僱傭期間職務上製作之「料單統計表」,乃為其契約之從給付或附屬義務,今被告拒不返還,已違反契約上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姑不論該「料單統計表」之返還是否係屬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從給付或附屬義務,亦不論被告是否應負有此一從給付或附屬義務,本件由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既已明確表示被告於離職時,就所擔任之職務,已全部確實交接清楚,屬實無訛,即應認被告於離職時所應負之交接責任業已完成,縱有其他不足事項,亦應已因上開證明書之出具而免除其責任,故原告嗣後再為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抗辯云云,顯有違誠信,不足為取。更何況,依證人呂錦明(即被告離職後,接任被告職務之原告員工)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乃稱原告對於發交訴外人申友公司之材料並未控管等語,以及參酌本件短缺之系爭電纜材料有接近半數(即95年6 月19日之2340米、880 米;95年7 月12日之5220米)是於被告離職交接後,始由訴外人臺電公司發放予原告再轉交訴外人申友公司等情,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則原告因系爭電纜材料短少無法追償致受有損失乙事,能否歸責於被告之未交還該「料單統計表」,以及與該「料單統計表」之未交還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疑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同難謂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違反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7 條、第
540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07,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