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 告 台灣首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湘萍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向原告訂購玻璃材料
2 批,價金含稅各為新台幣(以下同)406,245 元,合計為812,490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8 月30日以即期支票給付貨款,原告已於97年7 月14日交貨完畢,詎被告屆期卻遲不付款,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則以:其於日前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經本院於97年8 月6 日以97年度整聲字第2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及97年11月3 日裁定該緊急處分自97年11月5 日起延長期限90日,被告依該緊急處分裁定對於所負債務已不得履行,債權人亦不得行使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部分,已經原告減縮如上,被告就此所為抗辯陳述,不再贅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名義之採購單、經簽收之原告名義銷貨單、統一發票各2 紙為證,並為被告於所提書狀中所不爭,足認實在。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公司重整並經本院裁准緊急處分,原告已不得對被告行使本件債權云云,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司法院72年6 月20日(72)廳民一字第0394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 輯第252 頁參照)。本件被告既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而僅係重整前裁准緊急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而民事訴訟程序其目的乃在保存確定債權,並非實現滿足債權,於公司重整前財產現狀之保持並無影響,自不受該緊急處分裁定之限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起訴請求本件貨款,自不足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交付期限為97年8 月30日,被告於受領貨物後屆期未付款,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2, 490元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具狀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已無加以審斷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