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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 告 英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上揚精密鋼模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經多次通知均未出面解決,原告即經法院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查知被告尚欠上揚公司超過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務,並經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丙○○電話確認屬實,現上揚公司早不知去向,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被告亦拒絕配合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242 條請求被告履行對上揚公司之債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向上揚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尚有貨款須給付給上揚公司,惟上揚公司主張貨款尚有50多萬元,與被告計算之金額及現存帳目並不符合,雙方還必須經過會算。被告於98年1 月間收受上揚公司寄發之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上揚公司確實有行使權利,且上揚公司現仍存在,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代位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於上揚公司有106 萬80元之債權,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7-8 頁、第28-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對上揚公司尚有貨款未清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代位權有無理由。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抗辯上揚公司確有行使權利一節,有被告提出98年1 月5 日之信維法律事務所函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上記載「茲據當事人上揚精密鋼模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恆余先生委稱:『緣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係本公司舊識友好廠商,並有貨款新台幣505,100 元,尚未收取。茲因本公司,負債日增,資金周轉,窘難應付,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為函催,並請其於函到五日內給付貨款,再由信維法律事務所徐家福律師將上開收取款項轉交本公司之債權人,以為商誼』等語」,該函之正本受文者為被告,副本受文者為上揚公司及原告,顯見上揚公司確實有對被告行使貨款債權之權利,尚難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據以主張行使代位權,自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揚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其主張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