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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5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被 告 啟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於民國97年10月初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稱原告等為被告公司董事,命原告等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嗣原告等依命到場,始知被告啟鈔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原告等未曾受通知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公司經營,亦未接獲其會議記錄或受選任為董事之通知,更未答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甚而領取酬勞,故被告應就原告等係被告公司董事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等既在經濟部登記資料中被列為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他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且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於被告公司欠稅時,遭稅務機關依法限制出境,並致原告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應認原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執行處命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董事職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