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 鍱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9,07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6,07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從事染料、顏料等批發業務,而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3 月起至97年8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PC 料 及僱請原告為染料、顏料加工,原告業依約交付上開
PC 料 ,並經收取無誤,且業依約完成並交付上開染料、顏料加工工作。經算上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尚有5,56,0772元未給付,詎被告卻遲不付款,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其於日前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經本院於
97 年8月6 日以97年度整聲字第2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及97年11月3 日裁定該緊急處分自97年11月5 日起延長期限90日,被告依該緊急處分裁定對於所負債務已不得履行,債權人亦不得行使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明細表、應收帳款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公司重整並經本院裁准緊急處分,原告已不得對被告行使本件債權云云,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司法院72年6 月20日(72)廳民一字第0394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 輯第252 頁參照)。而本件被告既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而僅係重整前裁准緊急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則民事訴訟程序其目的乃在保存確定債權,並非實現滿足債權,於公司重整前財產現狀之保持並無影響,自不受該緊急處分裁定之限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起訴請求本件貨款,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56,07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