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 告 竹昇貿易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許雪鈴即宏順食品行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區○○路3 段9 號經營店名為「天下十六鍋」之涮涮鍋餐飲業,於97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
7 月27日止,分別向原告下單採購蔬菜、瓜果、海鮮、肉類及其他火鍋營業相關之各項配料等貨品,原告均已如數運交貨品至被告前揭營業所在地,由被告之店員簽收。上開3 個月之貨款分別為97年5 月份新臺幣(下同)31萬3,045 元、
97 年6月份36萬4,131 元、97年7 月份28萬1,027 元,共計95萬8,203 元,然被告僅清償10萬8,380 元,尚積欠84萬9,823 元未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9,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陳思宏即鳳藍食品行負責經營「天下十六鍋」並向原告進貨,被告僅以個人身分投資鳳藍食品行並負責提供發票,並未參予經營。陳思宏已付一部分現金及開票予原告,原告亦聲請拍賣陳思宏之動產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7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陸續運交蔬菜、水果、海鮮、肉類及其他火鍋營業相關配料等貨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9 號之「天下十六鍋」涮涮鍋店,由該店之店員簽收,累計3 個月之貨款共95萬8,203 元,原告僅受償10萬8,380 元,尚有84萬9,823元未獲清償。陳思宏曾交付其所簽發面額30餘萬元之支票1紙供清償貨款,然經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原告已向陳思宏追償票款並聲請強制執行陳思宏之動產求償,然尚未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為被告或訴外人陳思宏即鳳藍食品行?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本件交易買受人為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
344 紙、請款單3 件及未付貨款結算單2 件之影本為證,觀諸上開出貨單及請款單上均載明客戶為「天下十六鍋-文心旗艦店」,其中7 月份請款單及97年4 月至7 月27日未付貨款結算單上均蓋有「順宏食品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分別經江秀敏、陳思宏簽名確認。被告亦不否認本件交易貨物均送至位於台中文心路之「天下十六鍋」涮涮屋及「天下十六鍋」之經營係由被告提供發票之事實,是依上開客觀事實足證「天下十六鍋」確係以被告「宏順食品行」為經營之主體對外為交易行為。是縱本件交易及貨款結算係由陳思宏出面處理,其亦應僅係居於被告之代理人之地位而已。被告辯稱本件交易買受人為訴外人陳思宏即鳳蘭食品行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本件交易買受人為被告,應堪採取。
(二)至於被告另抗辯稱本件貨款結算時,陳思宏曾交付原告支票,原告已據此聲請拍賣陳思宏之動產求償乙節,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聲請拍賣陳思宏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分配價款與原告,而得由本件貨款中扣除分配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礙於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4萬9,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