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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丙○○

戊○○己○○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原告固主張本件係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當屬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所涉不動產復位於臺北縣樹林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云云。為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此所謂不動產物權,則應以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為限。又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雖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尚包括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惟原告因買賣、贈與、互易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時,則屬於債法上之關係,不在上開條項適用之列,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依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既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所確認之標的即係該債權,自非屬上揭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云云,顯有違誤。

㈡茲有問題者,乃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本件依原告起訴內容,其真意乃係欲求確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添成間並無新臺幣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顯然並非係屬本於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而涉訟之情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倘認本件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亦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上開同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即可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又何需另於同法第11條重複加以規定,可徵於本件情形,雖該債權係有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然應認仍非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情形,當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本件因原告係僅單純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而無一併就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有所涉訟,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

籍」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普通審判籍、第20條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三、從而,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分別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桃園縣桃園市及苗栗縣頭份鎮,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