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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肉桂樹苗遭偷竊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共同故意毆打原告,推原告之背部撞門、牆,並以腳踢踹原告腹部,致原告跌倒,頭、頸、腰部及手腳皆受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右手神經,需開刀矯正放置鋼釘,手術風險及費用均甚高,一年後須再次手術取出鋼釘,現仍復健中,後遺症無法預測,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精神賠償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未毆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被告乙○○之住處,因肉桂樹苗失竊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共同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掌擦傷、左手挫傷、腹、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被告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8145號傷害等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肉桂樹苗失竊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執之事實,被告甲○○並稱被告乙○○與原告有發生拉扯,伊有架開原告以免他們打架等語,然均否認有毆打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乙○○辯稱是原告自己走出去時,因腳被門檻絆倒而受傷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將原告架開,以免他們打架,並沒有毆打原告云云。然果如被告乙○○所辯,係原告自己跌倒所致,原告當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掌擦傷、左手挫傷、腹、背部挫傷等多處之傷害,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8145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370號判決成立共同傷害罪名,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毆打而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掌擦傷、左手挫傷、腹、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故意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8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

萬元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向新泰綜合醫院函詢之結果,原告因97年5 月31日受傷支出之診療費用共計2,797 元,有該院98年6 月4 日 (98) 新泰管字第9801 36 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因該次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97 元,為可採;逾該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血腫、右手掌擦傷、左手挫傷、腹、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及編織販售手工品,月入約5 、6 千元,96 年度有股利等所得1 萬零194 元,名下有投資3 筆,總額3萬5,040 元;被告乙○○學歷國小畢業,從事零工維生,96年度有薪資所得19萬8,000 元,名下有坐落高雄縣之房屋1 棟及田賦多筆暨汽車2 輛;被告甲○○學歷國中畢業,從事鐵工,96年度有薪資所得19萬9,800 元,名下有坐落台東縣之房屋1 棟及土地2 筆暨汽車1 輛,此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6萬2,797元。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頸椎及腰椎受有傷害,亦係該日遭被告毆打所致云云,雖提出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然查原告於受傷當日係至新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原告當天並無受有頸椎、腰椎挫傷及恥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經本院向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函詢原告頸椎、腰部等傷害造成之原因為何?該院函復稱原告於97年3 月4 日即因頸部、腰部疼痛至該院復健科就診,另於同年5 月20日及

8 月12日門診就診,5 月31日是否遭人毆打跌倒,無就診紀錄足以證明,據其他科病歷記載,似有車禍情形,原告自97年3 月4 日至同年11月3 日反覆於復健科、骨科、外科就診,無法確認與5 月31日之情形有因果關係,有該院98年5 月26日樂病歷字第0980002089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頸椎、腰椎及恥骨骨折等傷害,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就該部分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2,79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7年10月17日起,被告甲○○自97年10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