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張淑貞律師李如龍律師被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件兩造及第三人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共同投標承攬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以下簡稱:中和市公所)中和抽水站增建統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被告為代表廠商、原告主辦項目土木部分、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全部工程款38% 、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等,該協議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而被告於94年1 月5 日以代表廠商身分,與中和市公所簽署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明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方式之統包辦理案件,其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9,580,000 元。
又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6 日竣工,並已於96年4 月17日驗收合格,則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即為113,840,400 元。另系爭工程定作人中和市公所已於96年9 月19日將全部工程款撥付予被告代收,惟被告僅轉交部分工程款110,000,000元予原告,其餘工程款則迄未交付,原告遂於96年10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然被告卻拒絕支付。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受原告在內之共同投標廠商委任,處理共同投標廠商與中和市公所間關於系爭工程之事務,其自中和市公所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應依各成員所占比率交付予各投標廠商。而被告領得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後,竟剋扣部分金額不發給原告,顯已違反雙方間之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工程款差額。又被告公司於取得中和市公所交付全部工程款後,本應依前開規定,按原告所占比率交付,惟其遲未交付之部分,已構成債務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外,並得請求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標前協議書已失其效力,被告以之作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毫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載有明文。查標前協議書第1 條前段雖有原告「以總金額110,000,000 元」之字樣,惟上開協議書係為提供被告決標時降價之彈性,非原告同意降低承攬金額,且前揭金額遠低於原告依可能得標金額所計算之11,384,040元,原告豈有可能屈就較低之承攬金額。而上開協議書所定金額,低於決標後原告所得獲得之金額,顯然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未經業主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兩造等共同承攬廠商,於簽署及公證共同投標協議書時,已知被告將投標金額約為300,000,000 元,原告豈有可能於3 日後主動放棄將近4,000,000 元之工程款。縱被告所言屬實,然原告真意應為「如被告投標及得標金額過低,致原告承攬報酬低於110,000,000 元,則原告最少應得110,000,000 元」,事後並得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等,均證明原告係被動同意而簽立上開協議書,然因簽署時所預期之情況並未發生,致上開協議書於決標時即失其效力。
⑵按契約當事人如對原訂契約內容另有協議,且無其他限制
,自得另訂補充協議補充或修正原契約。本件共同投標協議書為承攬系爭工程廠商共同訂定,目的在提供業主中和市公所作為契約金額比例之約定,並列為工程契約之一部。而標前協議書僅由原、被告簽署,目的在降低成本冀得標,兩者在當事人、目的、是否列為工程契約附件等各方面均不相同,且工程契約內容如未經業主同意,根本不允許變更,則標前協議書自無法取代共同投標協議書。又標前協議書係原告應被告所請而簽署,目的在請原告提供被告投標時價格之彈性,一旦得標即失其效力。故兩造並無以標前協議書取代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問題。
2、被告所稱原告係因恐被告低價搶標方請求簽署標前協議書云云:
惟查,被告指稱原告表示於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時,已知投標金額,當無於三日後放棄已知之金額,而同意以較低金額承攬乙節,實不符經驗法則部分,亦屬無稽。蓋被告堅稱原告主動要求簽署標前協議書,目的在恐被告低價搶標,然系爭工程係以統包方式承攬,略知工程實務均知統包方式之決標過程,投標價格並非唯一決定承攬廠商之因素,且所占評比的比例亦不高,承攬廠商之實績、有無承攬能力、設計能力、能否達到系爭工程所要求之功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等,方為業主所重視者。因此,縱使低價搶標亦不一定會得標,被告所辯自與實務不符。
3、原告於系爭工程並無繳納保證金之義務云云,惟查:⑴按系爭工程契約就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
均無共同投標廠商應依其契約金額比例承擔之規定,可知原告本即無繳納該等保證金之義務,自不能認保證金之繳納與同意承攬金額有何關係。又被告先答辯主張原告均按固定承攬金額之比例分擔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嗣卻改稱原告依照契約金額比例繳交各式保證金、稅額,不容其任意否認等語,其前後主張矛盾,自不可採。
⑵又依工程契約及被告主張仍有效力之標前協議書,原告均
無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被告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原告被迫配合繳納,已與協議書內容不符,被告卻反指由原告所繳納金額,可證原告同意以固定金額承攬,亦屬無稽。而被告所宣稱原告應繳之保固保證金,係被告先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下3,300,000 元,並以被告名義開立定存單繳給中和市公所,因被告當時已拒絕給付工程款不足部分,原告為免日後就領回保固保證金事宜再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才以自己名義開立定存單,向中和市公所換回被告名義之定存單。因此,原告本無須提供保固保證金,係被告扣下原告之工程款開立定存單繳納,原告不得已才開立定存單換回,根本非原告主動表示要繳納,其金額亦非原告所決定,則被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400 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兩造在投標前共有兩次協議,第一次協議係93年12月17日由參與承攬之五家公司共同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公證,其中原告佔工程契約總金額38% 。惟公証協議後,原告恐被告投標金額過低,按照比例恐有不利,乃要求與被告再協議按110,000,000 元固定金額承攬,取代原先比例承攬,雙方於93年12月20日再簽訂「中和抽水站增建(統包)工程標前協議書」。而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23日投標,93年12月27日由被告得標,得標金額為299,580,000元,並於94年1 月5 日由被告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書。又原告於96年4 月17日工程驗收合格止,均未表示應按38%比例收取承攬工程款,直至96年10月29日突發函表示被告尚欠其3,840,000 元未付,惟本件系爭工程於96年9 月19日收到業主尾款,被告於96年9 月26日發函原告,表示應付原告工程尾款7,480,817 元,扣除代墊原告工程保固金3,300,000 元及原告溢收取回履約保證金442,000 元,應再付原告3,738,817 元,被告即於96年9 月27日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北新分行3,738,877 元,原告亦開立發票結清,則原告主張尚欠尾款,顯非事實。
(二)本件原告係依固定承攬金額,非按工程總價比例承攬:
1、履約保證金部分: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 項保証金為34,000,000元,原告如按38% 應繳保証金為12,920,000元,但因原告承攬金額110,000,000 元,占得標承攬總金額299,580,000 元之36.7% ,原告只繳保証金12,478,000元,不足442,000元由被告補足,此有被告支出傳票及匯款給原告之匯款單可稽,足證原告知悉其係按固定金額承攬,而非按原來總工程38% 承攬。
2、保固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9 項第1 款「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3%」之約定,故依得標總價299,580,000 元計算保固保證金為8,987,400 元。若原告按原比例38% 則應分擔3,415,212 元,但原告僅分擔3,300,000 元,有原告由銀行所開立之3,300,000 元保固保證金書可稽,此數額即係依固定金額之36.7% 計算,亦證原告係依固定承攬金額分攤保固保証金。
(三)原告主張共同投標協議書於投標廠商間產生拘束力云云:惟查,兩造於93年12月20日簽訂標前協議書,係在93年12月23日投標、同年月27日開標前,被告依得標金額於94年
1 月5 日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書。故標前協議書在投標前已存在兩造間,自無原告所謂標前協議書未經業主同意變更,對其他當事人不生效力之問題。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署標前議書之目的,非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承攬金額云云:
蓋系爭工程發包係採投標而非採議價,此觀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公開評選紀錄表,足證被告係在競標下由得標,得標金額即工程契約金額,於得標時即已確定,不發生原告所稱「中和市公所於決標時既未要求降價」之情形,則標前協議書在兩造間仍有效力。而系爭工程是否發生追加,端賴工程開工有無異動,本件工程不發生異動,故無追加情況。又由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之文字記載,並未能證明被告承認原告有追加款,況註記「有關本案工程之追加減」,非僅止追加,尚包括減少,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未同意降低金額承攬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共同投標廠商應繳保證金之金額,並無應按契約金額比例為之規定,但其卻主張繳納印花稅係按契約金額比例為之,其主張前後不一致,怎堪採信。而系爭工程合約完工依約聲請業主撥付工程款,必需提供保固保證金擔保,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代墊,被告乃於96年7 月5日先提供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單3,300,000 元提供擔保,俟原告於96年10月18日以自己名義提供金額同金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連帶保証書後才塗銷取回。又系爭工程完工時原告仍按承攬金額36.7% 提供保固保證金,益徵原告知悉其係依固定金額承攬。
(六)原告主張被告匯入其帳戶之442,000 元係借款云云:惟查,工程保證金必需繳給業主,工程期間無法運用,既然原告應被告要求共同分擔保證金,則其向被告借貸週轉實屬常情。又原告雖自稱借款為日常週轉之用,為何金額與承攬金額價差之保證金數字穩合,況原告既能繳交高達12,920,000元之保證金,自無可能為區區之442,000 元向被告週轉,且原告於94年1 月13日帳戶內非僅2,900,000元,至94年11月27日又增加為4,870,000 元,足證原告財力並無週轉之必要。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其他共同投標廠商於93年12月17日共同投標承攬中和市公所系爭工程,並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被告為代表廠商、原告主辦項目土木部分、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全部工程款38% 、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等,該協議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而被告於94年1月5 日以代表廠商身分,與中和市公所簽署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明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方式之統包辦理案件,其契約總價為299,580,000 元,又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6 日竣工,並已於96年4 月17日驗收合格,則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即為113,840,400 元,另系爭工程定作人中和市公所已於96年
9 月19日將全部工程款撥付予被告代收,惟被告僅轉交部分工程款110,000,000 元予原告,其餘工程款則迄未交付,原告遂於96年10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然被告卻拒絕支付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其契約總價為299,580,
000 元及已交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0,000,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比例是否為全部工程款38% 即113,840,400元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而所謂共同投標,係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此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所明定。再依上開法條第6 項所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契約價金請 (受)領 之方式、項目及金額。.... 」 。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所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經核即係依上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就招標單位、訂約單位、工程名稱、代表廠商、共同投標成員、各投標成員工程主辦項目暨契約金額比率,以及協議共同責任等事項逐一記載,並於業主辦理系爭工程之投標時出具,並約定得標後列為契約,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兩造及訴外人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等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責任。雖系爭採購契約僅由被告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承攬人與業主簽訂,惟經斟酌上開規定意旨,及已成為契約內容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應認原告及訴外人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亦係屬於共同承攬人地位,並不因彼等並未出名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而受影響。
五、再兩造於就上開共同投標為公證協議後,復協議由原告按110,000, 000元固定金額承攬,而取代原先比例承攬,雙方並於93年12月20日再簽訂「中和抽水站增建(統包)工程標前協議書」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標前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對確有與被告訂定該標前協議書之情亦不爭執,雖原告另主張該標前協議書係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未經業主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惟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民法第166 條規定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之意思明顯可認為其約定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 號判例參照),則查,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七條固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惟所謂「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經核其約定意旨,應係考量共同投標協議書亦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如有變更,自應徵得契約他方即業主之同意,否則對於業主不生效力。易言之,此部分之約定僅係將債之相對性原則予以明文化,尚不得以之係屬契約要式之約定。再者,對契約為公證或認證之目的,無非在確認契約形式上之真正,而非探究契約實質內容之真正,因此,上開「須再經公證或認證」之約定,顯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亦不能認係契約之要式約定。從而,兩造其後於93年12月20日再簽訂「中和抽水站增建(統包)工程標前協議書」,自不因未踐行上開約定程序或另徵得契約他方即業主之同意,而影響其成立及生效,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取。則查,依兩造上開標前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由原告以110,000,000 元之固定金額承攬系爭工程「土建部分」,此為上開標前協議書第1 條所明定,而原告對於被告已交付其11 0,000,000元之工程款乙節,既不爭執(見本院
97 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840,400 元,及自
96 年1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已受敗訴之判決,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