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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告 首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王美雲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複代 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1444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本院卷第9 至18頁經濟部函暨被告公司歷來公司變更登記表),而本件係公司(被告)與董事(原告)間訴訟,且查被告並無就本件另於股東會選任他人代表公司為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次細繹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監察人係三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三合公司前曾指派呂佳容代表三合公司行使對被告監察人,是原告於起訴狀本列呂佳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然經本院對呂佳容送達,呂佳容於98年3 月17日呈陳報狀(本院卷第70至73頁)表示其已於94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及三合公司辭任三合公司上開法人代表之職,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執據為證,應可證明呂佳容確已辭任,且未見三合公司另指派其他自然人行使對被告監察人之職權。而三合公司於96年8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自96年9月4日解散,選任王美雲為清算人,並於96年9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竣(本院卷第200 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函、三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是三合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復選任王美雲為清算人,是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三合公司,而以王美雲為三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據原告予以更正(本院卷第158至164頁),並經本院依法通知在案(本院卷第186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92年1 月15日至95年1月14日,業已載明於被告公司92年1月23日及92年9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時原告自79年9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嗣於93年10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因會計作業遲延,至94年2 月21日才替被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告於離職前及離職當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表示自離職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由被告當時之董事長黃梓彥代受意思表示,並促請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而上開辭職係終止委任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規定,於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黃梓彥了解時即生效力,並無須被告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被告董事身分,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10月間原告離職時起已不存在。惟被告除疏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更進而發現其從未出席被告公司94年4 月22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惟該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竟記載原告出席並選任原告為董事,簽到簿及所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更係出於偽造。被告進而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既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復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93年間向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梓彥表示自離職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等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收到相關訊息,無法確認該事項之有無。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雖為被告之股東,且於92年間曾指派呂佳容為法人代表行使被告監察人之職務,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根本未收到被告94年4 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亦不知有此事實,是根本未派員出席被告94年4 月22日臨時股東會,更未同意指派呂佳容繼續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法人代表以行使對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是被告94年4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顯非事實,其內容應係偽造。因此原告究有無出席94年

4 月22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及於該會中被選任為董事,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情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6至18頁)。次查原告主張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更不知有擔任該公司董事情事,該公司之相關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記錄及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均為他人所偽造,且原告於經濟部所管關於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中名列為該公司董事,亦得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國稅局)追繳該公司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已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以被告公司滯納稅款為由,而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該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執處)承辦此案,亦命令原告向其報告財產狀況,日後並有遭限制出境之可能,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顯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含92年1月23日、92年9月9日及94年4月27日)、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板橋行執處命令、國稅局有關被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方孝儒自訴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7號偽造文書刑案傳票、被告公司94年4月2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上午11時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含91年6月17日至94年6月16日、92年1 月15日至95年1月14日、94年3月25日至97年3 月24日)、原告護照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次以原告於遭被告公司登記為董事之期間內,並未發現其曾向被告公司領取董事之報酬等情。再者,經細繹被告公司94年4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及94年3月25日至97年3 月2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30、34頁)上「甲○○」三字,經目識方法比對固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書寫;惟與原告先前於91年6月17日至94年6月16日、92年1月15日至95年1月14日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被告護照上(本院卷第31、32、34頁)所示「甲○○」三字筆跡進行比對,單以目識方式,即得清楚觀出無論係側(點)、勒(橫)、努(直)、趯、掠(長撇)等筆法、筆順、方向...等重要特徵均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參加94年4 月22日被告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及否認上開會議決議記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均係偽造等情,與證據及事實尚非相悖,堪可採信。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僅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清楚等情,惟未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