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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1號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貸得款項3 筆。其先以亟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調借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原告乃提領現金交付之;其後被告復以訴外人即前總統陳水扁之國師蔡子盛需調度資金為由,再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遂再交付現金600, 000元予被告;嗣後被告另以訴外人即前行政院有給職顧問黃姮娥欲購買汽車為由,第三度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亦依約交付被告現金800,000 元,總計被告先後共向原告貸得款項200 萬元。孰料,原告於97年1 月間一再催請被告償還上開借貸款項,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並承諾將償還款項,其後為取信原告,更開立面額1,100 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擔保前揭借貸款項,然迄今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2,000,000 元。被告本欲向原告借款1,100 萬元,故開立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但原告嗣後並未交付該筆借款。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得100 萬元,但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為1,10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原告,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並以上開支票做為還款之擔保,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曾就2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

88 年 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曾於96年5 、6 月間陸續借予被告60萬、60萬及80萬元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已給付被告前開款項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持有經被告簽名之面額1,1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本票1 紙為證。惟查,一般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甚多,尚無從單憑票據之交付,即認為兩造間確實成立借貸關係;且上開票據上記載之票面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數額並不一致,其上亦未記載發票日,無從據此即認為原告確實有交付20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實有於96年間交付系爭

20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即無從證明,原告請求返還借貸款項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物交付之事實,即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貸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貸物,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