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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喜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股東之關係不存在,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係被告喜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聯公司)

之董事長乙○○之胞弟。乙○○冒用原告及訴外人魏惠珍之名義充當喜聯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於民國88年9月設立登記被告公司。乙○○因於88年9月29日與妻李貞瑩離婚,離婚後曾一度將其戶籍遷入原告之錦州街戶籍內。嗣因被告公司倒閉,發生勞資糾紛及衍生許多問題,甚或因兄弟二人姓名及身分証字號相近,原告還多次遭檢警至家搜索誤認為係「乙○○」而險遭逮捕,原告因此困擾不已。更甚者,因乙○○冒用原告丙○○名義充作被告公司之董事,事後該公司申請解散發生稅務問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追索乙○○無著後,竟向原告追索被告公司之欠稅,原告始赫然知悉遭乙○○冒用名義,因此原告之信譽受損,為示清白,不得已於96年1月1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告訴(96年度他字第1012號偽造文書案件)。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偵訊,經傳訊該公司全部股東即莊志新、魏惠珍等人,已証實乙○○之偽造文書犯行。而嗣魏惠珍亦因遭冒名作董事而同遭行政執行署追索稅款,曾於96年3月間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與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鈞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有魏惠珍之民事判決可稽。

㈡實際上,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而係在網業家科技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理,有勞工保險卡及公司名片可稽。且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資金往來,有原告之2家銀行存摺可稽。其中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係供原告之薪資及買賣股票使用,另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係供原告存款之用。依上存摺之款項流程所示,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作董事或股東,堪可證明。

㈢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公司間股東關係之產生,乃因股東對

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因此出資行為取得基於股東身分所得行使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故此股東關係為一法律關係無疑。另一般人當選為公司董事後與公司成立一委任契約,該董事與公司間存在者一委任之法律關係無疑。退步言,縱鈞院認本件確認股東關係訴訟之部分,僅在確認股東身分之基礎事實,惟股東身分之存否雖僅為一單純事實,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需以具有股份身分前提,此身分存在與否之確認又無法以他訴訟取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亦符合民事訴訟第247條之要件,爰依法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與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從未存在股東、董事關係已如前述,

然竟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原告身為喜聯公司之股東與董事,為被告公司當然之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公司未繳之稅款負繳納之義務,追繳稅款。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被告公司欠稅達一定額數以上時,將可能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而處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且財政部之公司清算人認定蓋以經濟部登記資料為準,現被告公司因尚欠繳稅款而禁止公司登記資料再為變更,是以,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已受到侵害而不安定,且僅能依鈞院之裁判加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㈤綜上所陳,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監察人甲○○則以:伊被列為喜聯公司的監察人,事前並不知情,伊不曾同意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股東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

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項 、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記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廉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64954號命令、上開刑事案件告訴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又參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到庭陳稱:伊被列為喜聯公司的監察人,事前並不知情,伊不曾同意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伊於96年時曾因乙○○的偽造文書案件被傳去地檢署當證人,當時原告也有到庭表示不知道自己被列為喜聯公司股東,且沒有參與喜聯公司的營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原告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原告之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亦未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