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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58年5 月2 日向訴外人購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同安厝小段32之4 號土地(嗣於61年4 月29日分割為同段32-4、32-21 及32-10 號3 筆地號;下稱32-4號、32-2

1 號、32-10 號土地)。原告隨於32-4及32-21 號土地上搭建RC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下稱120 號房屋)。並自65年10月16日起至66年9 月15日止,將120 號房屋出租予堂兄王義山供開設「衣架機械裝配場」之用。再於66年9 月30日將32-4號土地連同其上120 號房屋等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出售予王義山,惟王義山未繳足價金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迨至79年3 月11日王義山無意願再使用前開房地。是再經協議由原告以76萬元買回,並已付清價金。肇於王義山於向原告購買前開房地期間,曾在12

0 號房屋上方加蓋2 樓建物,並於78年間將1 樓以每月6,00

0 元代價出租予訴外人李庭漢經營電器行使用;2 樓則借予被告丁○○作為居家使用。迨至原告向王義山買回後,原約定應於81年12月30日前應將前開房地騰空交付原告,詎王義山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交付,而仍由李庭漢、丁○○使用。嗣王義山於88年6 月間病逝,則改由其妻被告丙○○○繼續每月向李庭漢收取6,000 元租金及無償將2 樓借給被告丁○○(丙○○○之弟)。直至96年5 月間政府通知要徵收部分房地,因此李庭漢於96年5 月10日終止租約。96年8 月9日則因徵收遭拆除部分房屋(僅餘1 樓建物約1/3) 。然被告丁○○卻將1 樓前半部未經拆除部分,非法占有使用至今。

㈡關於被告張王素珠對120 號1 樓房屋無法律權源,自92年12

月12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以每月6,000 元,將系爭102號建物1 樓出租予訴外人李庭漢部分,受有租金利得24萬6,

000 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王素珠給付24萬6,000元。

㈢承前述,被告張王素珠無正當權源,其自96年5 月11日起至

96年8 月9 日止,將系爭120 號1 樓建物改交由被告丁○○無償使用,計3 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 萬8,000 元(每月以6,000 元計)。嗣於120 號1 樓建物因徵遭拆除僅原面積1/3 ,故自96年8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共19個月,改按每月2,000 元計,共3 萬8,000 元,合計5 萬6,

000 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告丙○○○為97年12月17日、被告丁○○為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萬6,000 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120 號1 樓建物為被告丙○○○所有,92年12月12日至96年5 月10日由被告丙○○○以每月6,000 元代價出租予訴外人李庭漢。120 號2 樓部分,則因1 樓屋頂壞掉,由被告丁○○出資修理並搭建2 樓,且於搭建完後使用。96年8 月

9 日因徵收將2 樓建物全部拆除,1 樓部分僅餘約1/3 面積。而拆除之後1 樓部分乃經被告丙○○○同意,交由被告丁○○使用。另王義山為被告丙○○○之夫,其於79年3 月11日所書寫聲明書上所指地上物,是否為系爭120 號建物有疑議。被告丙○○○因不諳法律,所以在前案才未上訴救濟。況且認前開聲請書所載為真,原告自始既未對系爭建物有管領、占有使用之事實。並已逾15年期間,期間原告均未向王義山或王義山之繼承人請求回復原狀,因罹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王義山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人)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丙○○○自屬有權占有,將有權占有之建物借予其弟丁○○使用,亦非無權,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對被告丙○○○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之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120 號建物所有權存在」確定。其判決理由略以:系爭

120 號建物1 樓為原告出資興建,於65年間出租予王義山父子,而交付其使用;嗣於66年間將120 號建物連同坐落基地出售予王義山;再於79年3 月11日合意解除契約。是以原告除為系爭120 號1 樓建物原始起造人外,復因與王義山合意解除66年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回事實上處分權,故認原告確為

120 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

㈡被告丙○○○為王義山(於88年6 月間死亡)之繼承人之一。

㈢系爭120 號1 樓建物自78年間起即以每月6,000 元代價出租

予訴外人李庭漢經營電器行使用。迨至79年3 月11日(聲明書記載簽署日期)迄今,王義山或其繼承人均未將系爭120號建物交付;原告亦未曾起訴向王義山或其繼承人請求交付(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嗣王義山於88年6 月間病逝,改由其妻被告丙○○○繼續每月向李庭漢收取6,00

0 元租金,直至96年5 月間政府通知要徵收部分房地,因此李庭漢於96年5 月10日終止租約。96年8 月9 日則因徵收遭拆除部分房屋(僅餘1 樓建物約1/3) 。被告丁○○則經被告丙○○○同意無償使用拆除後1 樓建物至今。

四、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對被告丙○○○就系爭120 號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受勝訴判決且告確定。則被告就本件訴訟中就有關被告丙○○○才係系爭120 號建物所有人一節,已不得再為爭執,縱於本案所持理由與前或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相反主張,先此敘明。

五、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 號、33年上字第6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機器),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第1 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解除契約後,契約當事人(包含其繼承人)僅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於出賣人請求買受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占有前,買受人(即其繼承人)仍屬合法有權占有買賣物。而不動產之收益權行使之要件,則以已受交付為前提要件。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謂:原告與王義山於79年間就連同系爭120 號建物在內之買賣標的物合意解除契約後,王義山(及其繼承人)並末依約返還系爭120 號建物而占有迄今等情。按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迄今,顯未取回占有,則其得否行使系爭建物之收益權(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之前提為對系爭120 號建物有收益權),已非無疑。加以被告丙○○○為王義山之繼承人,於原告對王義山全體繼承人請求回復原狀(即交付系爭120 號建物)前(承前述,原告尚未對其等取得交付系爭建物之勝訴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仍屬合法占有人,是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抑或無償借予他人使用,對被告丙○○○、丁○○而言,均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遑論,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依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此部分既據被告丙○○○為時效抗辯,王義山之繼承人或已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更難認屬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120 號建物所有人,惟既未對解除契約前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人(包含王義山及其繼承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並因之取回系爭建物占有,難認其對系爭120 號建物有收益權;及被告丙○○○與經其授權使用之人(即被告丁○○),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6,000 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