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43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有上訴權」,此亦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214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二人於96年11月7日,在台北縣○○鄉○○路○段○○○ 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二人竟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股骨折、開放性骨折、下肢挫傷及擦傷,被告乙○○、甲○○二人上開犯行並分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65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210,004 元,並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
三、惟查,本院就被告乙○○、甲○○二人被訴前開刑事傷害等案件,係於97年6 月16日宣判,而檢察官係在97年7 月9 日始循原告聲請而對本件被告乙○○、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以上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書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9 日板檢榮昃97請上290 字第75457號函影本(含本院於同日蓋印之收狀戳)在卷足佐,惟本件原告係在原審宣判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97年7 月1 日方才對於本件被告乙○○、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考(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432 號卷宗第2 頁)。是其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始行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併可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附民字第18號判例)。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意旨,其訴之不合法,仍無從補正,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本件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另原告固於97年7 月1 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上訴」,有其書狀影本在卷可稽。然細繹其內容僅不過為原告對於己遭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本於刑事案件被告身份而提起上訴,尚與本件情節不生影響。再者,原告就其主張為被告乙○○、甲○○所加害之刑事案件,僅具前述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身份,參酌前述說明,其就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除得就其被害情節聲請檢察官上訴外,本身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之上訴權可言,因此本件就被告乙○○、甲○○二人所涉刑案上訴第二審之繫屬時間,自應以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函文到達本院時為準,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