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五四一、五四二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第四四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五之二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541 、542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4
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弄5 之
2 號(下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丁○○,因於民國69年6 月26日向訴外人陳萬收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故設定抵押權予陳萬收供擔保,嗣丁○○無力償還,乃透過他人向原告表示欲出賣系爭房地,原告於69年11月間即代為清償前揭抵押債務,且另行給付買賣價金數十萬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指示丁○○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因兩造乃父子關係,遂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實際
所有權人仍係原告,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即供原告所有家人(包含被告)使用,直至原告配偶去年往生,為免原告來日不多,欲將其所有財產均分予四名子女,始計畫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即表示願以公平價格向原告購買,兩造遂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570 萬元、支票號碼AQ0000000 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詎料,票載發票日前,被告即聲稱不願兌現上開支票,亦不願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㈢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年僅22歲,正服役於馬祖,根
本無資力購買。再者,被告亦曾分別於96 年12 月23日及97年5 月31日以書面、支票向原告表示欲購買之意,顯見被告早已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故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房地係原告於信託法實施前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間即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69年時係聯勤兵工廠工人,收入微薄,被告為分擔家
計,自高中起即半工半讀,並協助母親經營雜貨店,乃能以自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伊代丁○○清償抵押債務而取得系爭房地,惟據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均未列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權利人亦係被告。又原告已屆高齡,於97年3 月間更罹患胃出血及肝硬化等重症,被告為順應原告之意,始簽名於系爭契約及支票上。又提供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者,係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蘇金妹,而非原告。
㈡母親認為被告係長子,故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義下,係要
被告日後祭拜祖先。兩造雖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但系爭房屋屬30年的老房屋,光增值稅高達635,000 元,尚不包括其他代書費、設定費用等,被告要求原告降價,原告則不同意,若被告給付原告570 萬元,則被告須負擔贈與稅73萬元,均有所不公平,被告遂不願履約。是以,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被告自始亦不承認兩造間存有借名之消極信託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第541、542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為1/4,及其上第44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5之2號建物於6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兩造為父子關係,曾於97年5 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
約書,並由乙○○擔任見證人,買賣價金為650 萬元,增值稅及印花稅代書費用80萬元,由原告負擔,被告就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由其簽發票面金額570 萬元、支票號碼AQ0000000 支票乙紙之真正為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若有,前開法律關係是否業已合法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⒈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
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務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堪認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9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被告為所有權名義人乙節,係發生於信託法公佈施行之前,自應參酌上開說明,以判斷原告主張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⒉查證人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丁○○於98年2月5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約一百多萬元,抵押部分係原告代為處理,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交易、簽約及交付價金等過程亦均由原告處理,至原告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何人,伊並不清楚,更不認識被告,並確認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93號卷第23頁),依證人丁○○證述上情,可知其為系爭房地抵押權及所有權之設定義務人,於訂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與之為前開移轉及設定行為之人實為原告,其原因則係原告代為清償其對訴外人陳萬收之抵押債務60萬元後,在給付剩餘價金,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擔保權利總金額欄所示債權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之記載相符,亦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證人丁○○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過程。
⒊又證人即原告之子乙○○亦於98年3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院證稱:系爭房地為其父即原告出資購買,原告購屋時業已工作30年,除任職聯勤兵工廠外,尚在兼差。因有配給宿舍之可能,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地移轉當時,被告在馬祖當兵,根本無能力購屋。嗣父親因名下無建物,遂順利分配的眷舍等語以觀(見本院同上卷第42頁),原告為求配住上開聯勤兵工廠宿舍,始基於借名登記之目的,未賦予被告管理、處分權限,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非自己所有,以符合配住宿舍之資格等情,堪可認定。
⒋另詳觀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茲買賣中和市
○○街○○○巷○弄○○○號3樓丙○○先生賣價陸佰伍拾萬圓,增值稅及印花稅代書費用捌拾萬圓整由丙○○先生負擔,買方甲○○預計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前,給付該價金予丙○○帳戶中完成交易。立據人:賣方丙○○,買方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見證人:乙○○…」,嗣被告並開立票號AQ0000000、票面金額570萬元之支票乙紙等情以觀,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何來取得系爭房地後另行簽立切結書及支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足認兩造間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被告雖抗辯其係出於孝心,始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支票予原告,作為奉養原告終老之保證云云,然此動機僅存在於被告之內心,若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他人所查覺,且與社會常情明顯相悖,又被告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是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⒌被告亦自陳:伊從未與證人丁○○接洽,因其母要求,始登
記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拜祖先,且購屋當時伊仍在打工,所賺工資皆交由母親,故有負擔系爭房地部分價金。至於未履約,則係對系爭房地之價值誤估,且尚須負擔高額之稅捐所致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再參證人乙○○前開關於被告於系爭房屋移轉時在馬祖當兵之證詞,益徵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況被告當兵時軍餉應屬微薄,縱其於高中起即打工貼補家用,亦難認被告斯時已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且被告自始未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逕執前情即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㈡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是否業已合法終止?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此借名登記之無
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前揭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兩造就契約之內容既未約定,自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屬正當。從而,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聲明,經核均無並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