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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莊佳樺律師被 告 甲○○

松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松久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段之家中用畢午餐後,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回位於臺北縣○○鄉○○街○○號所任職之公司。途中,原告自南向北依速限行駛於臺北縣○○鄉○○路○ 段之外側機車道上,於經過同段94號前時,突有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 載滿貨物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自對向內側汽車道左轉欲穿越粉寮路南向北車道,並駛入被告松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久公司)之大門。惟因被告甲○○所駕之系爭貨車突然迎面轉彎,致直行於粉寮路上之原告不得不將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左轉以閃避系爭貨車,然仍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貨車之右前側車門附近。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仍繼續行進,以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貨車向前行駛之作用力下,旋空被拖行至系爭貨車車尾,原告身體亦因此騰空並掉落在粉寮路1 段由南向北之汽車道上,身體成90度的面向南方摔在車道上,全身是血,無法動彈。

被告甲○○見狀即下車確認,原告明顯聞到被告甲○○滿身酒氣,且面色通紅,被告甲○○見原告受傷狀況嚴重,乃向原告表示欲至公司內找人幫忙,然被告甲○○進入被告松久公司後即未見人影,幸有路人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而原告亦聯絡公司同事前來協助處理。又原告經送往長庚醫院林口院區急救後,發現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並併髖關節脫臼、右膝壓碎傷、多處裂傷」等傷害,並自95年10月19日起住院,同日施行骨折脫臼復位及固定與傷口清創手術,在同年10月23日及25日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之骨折脫臼傷位手術,同年11月1 日施行韌帶縫合與傷口清創手術。嗣原告雖於95年11月12日已出院,但依醫生囑咐仍須在家休養3 個月,並定期回院復健及接受手術治療,且原告住院期間共計25天,期間均係由原告之母游藍惠雲全日在醫院看護,並因進行多次手術,其右膝不能如常人般進行劇烈運動,日後需要更換人工關節,其生理上及心理上皆受到極大痛苦。又被告松久公司既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責。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5,897 元、看護費用50,000元、工件薪資損失19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351,

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7,95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91,153元,合計1,300, 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松久公司除抗辯被告甲○○並非伊公司之員工,系爭貨車是出借予被告甲○○,應毋須對本件車禍一併負責外,對原告上揭其餘主張之事實則均未加以爭執。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欲駕駛系爭機車返回位於臺北縣○○鄉○○街○○號所任職公司,於經過臺北縣○○鄉○○路○ 段○○號前時,突有被告甲○○所駕駛系爭貨車,因未打方向燈,貿然自對向內側汽車道左轉欲穿越粉寮路南向北車道,並駛入被告松久公司之大門,以致直行於粉寮路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貨車右前側車門附近,且因系爭貨車仍繼續前進,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被旋空拖行至貨車車尾,原告之身體因此騰空並掉落在汽車道上,而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並併髖關節脫臼、右膝壓碎傷、多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且對被告甲○○發佈通緝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而被告甲○○對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參以被告松久公司除抗辯系爭貨車為伊所出借,被告甲○○並非伊之員工,應毋須一併負責外,對原告其餘之主張復均未有所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足以採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松久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僱用人責任乙節,固為被告松久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甲○○94、95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保險人即被告甲○○於94年11月9 日至95年10月24日之期間,其投保單位係為被告松久公司,有勞工保險局97年3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710089310 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被告松久公司既係以其自己為投保單位,而為被告甲○○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退保等相關事宜,即堪認被告松久公司應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無誤,被告松久公司空言否認被告甲○○非伊所僱用之員工,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被告甲○○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並併髖關節脫臼、右膝壓碎傷、多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甲○○自應就原告因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係為被告松久公司所僱用,且於案發時復係駕駛被告松久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而滿載貨物,外觀上自堪認係在執行業務無虞,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松久公司自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105,89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用品統一發票19紙、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0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松久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並經核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如數給付之。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自95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計25天,由原告之母游藍惠雲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為50,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住院....,於95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間需全日他人看護... 」,足見原告於95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期間確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相較,亦未過高,且為被告松久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95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50,000元,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2 月27日止皆無法上班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48,500元計算,共受有194,000 元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5年10月19日住院,住院期間並進行多次手術,雖於95年11月12日已出院,惟出院後仍宜休養三個月,而原告係於96年2 月28日始回到原工作崗位,從事工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暨公出申請單3 紙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8,500元乙節,亦有原告之薪資單在卷為憑。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94,000元等語,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本來是做中古汽車的鑑定,而鑑定之內容是依車子的狀況來判定殘值,工作地點有時需到外面,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右膝無法從事劇烈運動,且其髖骨及膝蓋日後尚需更換人工關節,每個月大約會少作2 、30件之鑑定案,保守估計每年可能減少收入約13,000元,而原告今年33歲,算至退休年齡60歲,尚可工作27年,共計受有351,000 元之損失等語。經查,依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復原之可能?而其所受傷勢對其原從事車檢科科長之工作之勞動能力有無影響?其比例(即百分比)又為何等事項,據該院函覆稱:「..依病患96年11月27日最後乙次回診之病情評估,其仍遺有永久運動功能障礙,就醫學而言,未來復原之機率極微,惟是否影響病患勞動能力及影響比例,仍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參酌病患之職業性質、再教育及年齡等因素判定為宜。」,此有該院97年3 月26日(97)長庚院法字第02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永久性無法回復之運動功能障礙,致影響及其勞動能力等語,尚非子虛。另復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渠因無法回復之運動功能障礙致日後每月大概會少作2 、30件之鑑定案,一年約會短少13,000元之獎金收入等情,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上開主張,衡諸常情,亦難認屬過當,是堪認其主張為可採。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距退休年齡滿65歲止,共計尚有工作期間超過27年,原告請求依27年計算,自無不可。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51,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違規駕駛行為,致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膝骨頭碎裂等重傷,並住院進行多次開刀手術,其右膝日後不能如常人般進行劇烈運動,後續需定期回院復健及手術治療,且需更換人工關節,亦將無法如常人般活動;又被告甲○○於事故後,竟任令身受重傷之原告躺在車輛往來頻繁之馬路上,而未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救援,且自事故發生後,被告甲○○一直避不見面,更未有任何表示歉意及道歉之行為,甚至畏罪潛逃,其惡性實為重大,致原告之生理及心理上皆受到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91,153 元等語。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所載之傷害,且遺有永久運動功能障礙,未來復原機率極微,精神上自是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光武工專畢業,名下有1 間7 樓之房屋,現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車檢科科長,每月薪資收入約4 、5 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甲○○則為被告松久公司之貨車司機,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現因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8 、57頁);被告松久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以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91,153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 元,方稱允當。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共計受有1,000,897 元

之損害(計算式:105,897 元+50,000元+194,000 元+351,000 元+300,000 元=1,000,897 元)。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機車必要修復費用7,9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晟機車行發票收據影本2 紙為證,復為被告松久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7,950 元等語,同屬有據,應予准許。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共為1,008,847元。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1,32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歷次出險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松久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予以扣除。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於本件訴訟中尚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為947,520 元(計算式:

1,008,847 元-61,327元=947,520 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5 月12日起、被告松久公司自97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