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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乙○○

己○○丙○○戊○○庚○○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6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35,64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