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 告 乙○○被 告 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設於「台北市○○區○○街○○○ 號1 樓」,有原告所提97年11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