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6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國際標準舞蹈學苑」,協議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7萬元、被告出資13萬元,兩造基於善意、良好、互信、互動原則下,原告已將2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因原告白天有工作,舞蹈技術不足,兩造遂口頭約定,等舞蹈教室之房屋租賃期間2 年屆至後,或等原告退休後共同拆帳,再參與經營,目前原告則係以學生身分上課,被告擔任老師,所以原告上開出資是項投資,而把經營權交與被告,同時付學費上課(即原告出資教室錢,又付學費上課,比其他學生多付27萬元),「國際標準舞蹈學苑」並於
96 年7月15日開業。被告自94年至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0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58萬元,並表明無力償還,因教室已開,被告保證好好經營,希望原告將58萬元全數轉換為上課時數530 小時(即53張卡,每張10小時),兩造並於
97 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及於97年7 月23日簽定「協議書之補充」。惟被告違反上開協議書之補充第1 、10、11、12、13項之約定,且於97年7 月30日以電話及簡訊告知原告,稱其遭人毆打,謊稱肋骨斷裂,不能教跳舞,97年8 月
1 日被告手機停機,原告去教室發現被告已將私人物品搬離,原告遂於97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並於同年8 月16日、8 月17日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不履行承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㈠58萬元:兩造原協議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58萬元轉換成上課時數530 小時,然被告無法提供上課之教室,且舞蹈是講求默契,兩造默契已不存在,又根據兩造97年7 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之補充」,只要被告違反其中任何一項約定,就應將所借款項58萬元全部返還原告,而被告已違反其中第1 、10、11、12、13項約定,故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58萬元。㈡14萬元:原告當初投資27萬元給被告開設舞蹈教室,但被告都沒有出資。原告已將出資27萬元以13萬元價額頂讓予訴外人葉萍如,差額14萬元原告想說可以跟被告要,故根據兩造間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頂讓之損失14萬元。㈢20萬元:被告於97年2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又於97年
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故根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㈣25,000元:被告前以購買機車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清償,故根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第一項請求58萬元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58萬元,並約定以上課時數530 小時折抵,原告已經上課47小時。97年7 月23日之「協議書之補充」確實是被告所簽的,但依兩造97年2 月12日之「協議書」約定,上課證不可以折現或是轉讓他人使用。該協議書簽訂期間,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返還58萬元借款,所以被告才會簽訂97年7 月23日之「協議書之補充」。被告並不是不上課,而是原告經常以舞蹈教室開會名義停止上課,或上課未到,也未通知被告,自97年2 月12日起,每週上課3 小時,每月共12小時,至97年7 月29日止,共已上課47小時,扣除原告請假及無故不到,被告均按進度完成舞蹈課程,造成被告個人損失,所以被告才簽訂97年7 月23日之協議書。又被告於97年7 月29日遭訴外人白岳彬等3 人毆打成傷,養傷期間被告曾多次以電話知會原告停課2 週,原告不予理會。就第二項請求14萬元部分:被告並沒有違反合夥契約第14條規定,而且被告為原告上課時是一對一,教室沒有其他人,如何影響教學品質?況兩造有約定教學品質不好,原告可以不劃上課證。至原告頂讓其出資為其個人行為,且並未通知被告。就第三項請求20萬元部分:97年2 月14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97年3 月26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40萬元,被告並於97年5 月30日返還原告523,000 元,其中23,000元是利息,故97年2月14日之借款被告已清償,目前只欠原告97年7 月1 日之借款10萬元,這筆借款約定97年8 月中要清償,但因兩造已進入司法程序(97年8 月8 日),所以被告才沒有還款。就第四筆請求25,000元部分:被告向原告借款都有簽借據,並有付利息。如果沒有簽立借據就不是借款。當時原告是把被告當作乾弟弟來看待,上完課被告都會騎機車載原告去坐捷運,因原告嫌被告機車爛,所以主動說要送被告一台二手摩托車。原告要被告自己去選車之後,由原告付款給被告,被告再付款給車商。原告確實有給被告25,000元去付車款,但不是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1月6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國際標準
舞蹈學苑」,約定原告出資27萬元,原告業將出資27萬元交付被告,嗣原告於97年8 月31日與訴外人葉萍如簽立股權移轉讓渡書,將其上開出資以13萬元價額讓與葉萍如,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股權移轉讓渡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2 至5 頁、第20頁)。
㈡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0萬元、15萬元、13萬
元,合計58萬元未清償,兩造協議以由被告為原告教授530小時之舞蹈課程(即上課證53張,每張10小時)抵償,並於97年2 月12日簽立「協議書」、97年7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之補充」。原告已上課47小時。原告所提協議書、協議書之補充均為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60頁)、被告所提經原告簽章之已上課之上課證5 張為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
㈢被告於97年2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97年7 月1 日向原
告借款10萬元,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
㈣原告前曾交付25,0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支付購買機車之價款之用。
四、就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58萬元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58萬元未清
償,兩造遂協議由被告教授原告530 小時之舞蹈課程(即上課證53張,每張10小時)抵償,並於97年2 月12日簽立「協議書」、97年7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之補充」,原告並已上課47小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協議書之補充」影本各1 份,及經原告簽章之已上課之上課證影本5 張附卷可稽,可信為真。
㈡查上開「協議書」約定:原告以被告借貸之58萬元抵用被告
國際標準舞蹈學苑上課證共53張,每張11,000元,合計583,
000 元,上開上課證不得折合現金及轉讓他人使用。是依上開協議內容,被告之舞蹈課每小時對價為1,100 元(583,00
0 ÷530=1,100) 。原告已上課47小時,剩餘之483 小時,折合現金應為531,300 元(483 ×1,100=531,300) 。次查,上開「協議書之補充」約定:「... (1) 上課不談論程怡菱、葉萍如、張語玲不愉快之事。... (10)有關朱老師(即被告)私人恩怨、債務、男女感情糾紛,均不能影響乙○○(即原告)上課,如有違背,所有簽定的協議書無效,本人可要求現金全數返還。(11)朱老師不能以特殊、重大、不能教跳,不能從事,其他,達到無法上課為理由,致乙○○權益受損停課,本人得要求返還現金,前所作的協議書全部無效。(12)不可與乙○○有金錢借貸往來。(13)卡的消化自97 年2月12日至98年9 月30日止,為期1 年半,視同債務,以勞務方式抵償。以上但書補充,皆經雙方協議同意生效,如有違反,願接受乙○○處置方式:以現金返還。」。是兩造於97年2 月12日原雖約定原告之上課證不得折合現金,然兩造已於97年7 月23日另行協議如被告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補充」之約定時,原告即得將其上課證折合現金請求被告返還。故被告辯稱原告之上課證不可折合現金,即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補充第(1) 、(10
)、(11)、(12)、(13)項約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97年2 月12日起,原告每週上課3 小時,每月共12小時,至97年7 月29日止,共已上課47小時,扣除原告請假及無故不到,被告均按進度完成舞蹈課程,97年7 月29日被告因遭人毆傷,已通知原告停課2 週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兩造約定之進度教授原告舞蹈課程,且其自承自97年7 月29日之後,即未再對原告授課迄今已數月,是無論被告陳稱其97年7 月29日遭人毆傷,已通知原告停課2 週一節是否為真,依上開「協議書之補充」第13項約定,原告就其未上課之時數483 小時,自得折合現金請求被告返還。
至原告已課之時數47小時,本無從再折合現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31,300 元(483 ×1,100=531,300) 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就原告依合夥契約書第1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頂讓出資之損失1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6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國際標準舞蹈學苑」,約定原告出資27萬元,原告業將出資27萬元交付被告,嗣原告於97年8 月31日與訴外人葉萍如簽立股權移轉讓渡書,將其上開出資以13萬元讓與葉萍如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股權移轉讓渡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2 至5 頁、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合夥契約書第14條約定,故應賠償其頂讓出資之差額損失14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合夥契約書第14條係約定:「教師不得因個人行為恩怨帶入教室,公私分明,不利用教室作談判空間,不互相攻擊破壞,影響教學品質,否則應賠償彌補教室名譽損失,嚴重者即刻離職。」。而系爭「國際標準舞蹈學苑」為合夥組織,且原告自稱其已將其出資轉讓與訴外人葉萍如。是被告雖身兼該舞蹈學苑之教師,惟無論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合夥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均無從以其個人名義,依上開合夥契約書第14條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係自行將其個人之出資以13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他人,其中之差額14萬元縱屬損失,亦與被告是否違反上開合夥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致造成系爭合夥組織之聲譽受損,無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
六、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 月14日向其借款10萬元、於97年7月1 日向其借款1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其於97年2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於97年3 月26日另向原告借款40萬元,合計50萬元,並已於97年5 月30日清償原告523,000 元,其中23,000元是利息。故97年2 月14日之借款10萬元其已清償,僅欠97年7 月1 日之借款10萬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重調字卷第15頁)。原告對於被告97年2 月14日所借10萬元款項業已清償之事實,亦於本件98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欲購買機車為由,向其借款25,000元之
事實,雖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26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上開款項,惟否認該款項係向原告所借,並辯稱:係原告主動稱要送被告一台二手機車,並要被告自己去選車,再由原告將車款交予被告,由被告付款給車商等語。
㈡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有交付25,000元款項予被告,作為被告支付購買機車之價款之用,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00元,即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1,300 元(531,300+10萬=631,300),及自本院97年度促字第51334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促字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