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 告 丁○○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乙○○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丁○○於民國97年9 月29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86.9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平均時速約130-140 公里),且違規變換車道致釀車禍,當時尚有乘客即原告及黃若蓁2 人乘坐於車內,致使原告在猛烈撞擊之下身受重傷,不但頸椎受傷、併第四頸椎骨折及四肢癱瘓,頭部至臉部更有嚴重之撕裂傷。於事故發生前,原告雖一再要求被告應依速限行駛,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肇致車禍進而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嗣後,經原告查閱被告丁○○之財產,頃發現原係被告丁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房地),竟於97年10月21日即緊接於車禍發生之後,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卻無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被告乙○○並無雄厚財力,何以不需向銀行貸款卻有巨款購置房屋,似完全以現金給付價金、或根本未給付價金,著實令人懷疑。是以被告間所為之買賣顯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意在脫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鐘嘉宏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先位聲明。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讓與合意,然該買
賣行為,雖有買賣契約之外觀,但無對價關係,故實質上等同贈與行為,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因其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可請求撤銷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㈣再退步言之,被告間縱認有買賣契約,依被告所提之土地
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存戶資料,可知被告乙○○係以新台幣(下同)2,540,850 元之不相當代價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遠低於於市場價值,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其等均明知被告丁○○於97年9月29日,於國道三號超速及違規變換車道肇禍致原告身受重傷之情事。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以此為第二備位聲明之追加,並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乙○○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並聲明:
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97年9 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乙、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丁○○、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丙、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丁○○、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
載,被告丁○○與訴外人黃若蓁於警詢中稱被告丁○○當時車速約為90-100公里,未逾法定速限。即原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亦稱被告丁○○之時速為100 公里,竟於第二次警詢時刻意改稱為130-140 公里,蓄意將肇事責任歸責於被告丁○○。被告丁○○並無違法,對原告亦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丁○○就所有系爭房地,原於97年7 、8 月間即有轉
予被告乙○○之真意,緣被告丁○○於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時,因與同業之間貨款之收入支出不一問題,屢週轉不靈,乃自96年起即陸續向阿姨及姨丈即被告乙○○多次借貸現金。另被告丁○○之母鍾秀勤於96年底、97年初經台大醫院診斷出罹患乳癌,因手術之必要花費及術後復健並購買醫療產品、藥品等,鍾家亦多次向被告乙○○借款,並曾表示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被告乙○○始願意陸續貸借,惟其金額難以計算,應達200萬元左右。而系爭房地因被告丁○○亦因車禍住院,乃至97年1021日始為移轉登記,並於移轉時按土地移轉登期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申報,合於土地及建築物移轉登記實務,原告徒據此主張為假買賣,不足採取。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有部分債權債務之抵銷與價
金之移轉,即以對價關係,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不合。且被告間於97年7 、8 月間即有買賣及移轉之真意,其時車禍尚未發生,於同年9 月15日移轉登時,原告並無有任何債權,被告自不可能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撤銷行為,亦非有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7年9 月29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
牌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黃若蓁,行經國道三號北向86.9公里處時,因故撞擊外側護欄而衝至路肩邊坡,致使原告因猛烈撞擊,受有頸椎傷害、併第四頸椎骨折及四肢癱瘓,頭部至臉部更有嚴重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於本院卷第96-113頁可稽,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7 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丁○○所有,於97年10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第8-9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告丁○○雖抗辯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對其無債權存在等語,惟查,依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我駕車由新竹往桃園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在同向三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因路面積水,造成我車打滑車子失控自撞,衝撞外側護欄後,再衝出路肩至路肩邊坡。」’「車子失控踩煞車打滑」、「路況潮濕(積水)下雨(颱風),無障礙物、視線不良、無號誌。標線清楚。」等語、黃若臻陳述:「‧‧當時開在內側車道,天候不良下著大雨,速度約100公里,行駛中有發覺輪胎有異狀,駕駛適欲將車輛停至路肩,但無法操控,因此衝出護欄而致肇事。」、「駕駛當時有踩煞車,並將車輛往外側路肩移動。」、「路況不佳、天候不良、視距不良、無障礙物。」等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第100頁及第102頁可憑。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為颱風日,路況潮溼積水,大雨視線不佳,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規定,被告丁○○之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惟被告丁○○猶貿然以100公里之時速行駛,顯未減速慢行,致因踩煞車打滑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衝至路肩邊坡,就本件車貨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8年
1月12日竹苗鑑970767字第0985300062號函檢附之竹苗區970767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30-32頁可參。又原告因而受有頸椎傷害、併第四頸椎骨折及四肢癱瘓,頭部至臉部更有嚴重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7頁可稽,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堪採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乙○○向被告丁○○以380萬元價金所買受等語。經查,㈠被告雖抗辯:被告丁○○係將系爭房地以380萬元之價格
出賣予被告乙○○云云,惟與渠等所提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土地部分2,367,750元,建物部分為173,100元,合計總價款應為2,540,850元之情不符,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83-84頁為證。又被告乙○○僅於97年10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丁○○帳戶,亦有存摺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85頁、第142-143頁可憑。被告所陳價金金額與渠所提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被告乙○○之支付紀錄,均不相符,則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之合意,非無疑問。
㈡被告雖再抗辯:因被告丁○○前有積欠被告乙○○180萬
元之借款債務,經抵作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後,被告乙○○乃僅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丁○○等語,惟查,被告就渠等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就被告乙○○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金額究為200萬元?一百七十幾萬元?或180萬元?被告丁○○所述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7頁,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就該借款債務是否經彙算及彙算之經過,被告丁○○陳述:有進行彙算,彙算地點在其父親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係以被告乙○○之記帳筆記簿為據進行彙算,現場有伊及父母、並被告乙○○4人,彙算完後被告乙○○即將該筆記簿交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乙○○陳述:係在伊之住處進行彙算,並彙算時僅伊及被告丁○○在場,彙算結束伊即將筆記簿當場撕燬等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本院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彙算地點、在場者,並記帳筆記簿之處理,均不相符,且經當場命被告分別繪錄該筆記簿之形狀,大小亦出入甚大(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則被告抗辯:被告丁○○前有積欠被告乙○○借款債務經彙算後確認為180萬元,並用以抵作部分價款,亦難採信。
㈢又被告丁○○與被告乙○○有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固
有如前述,惟該移轉契約書係為辦理移轉登記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而訂定,並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25-126頁,98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實無從執之作為兩造間確有買賣合意之認定。另被告乙○○雖有於97年10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丁○○帳戶,惟與被告所陳買賣價金為380萬元差距甚大,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為消滅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買賣價金之交付一端而已,且被告丁○○於同日即將該200萬元款項轉匯至其父親丙○○帳戶等情,亦有存摺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42-145頁及第179- 180頁可憑,亦與常理不合,亦無從執之作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合意。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查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其於97年9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為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據以代位被告丁○○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先位之訴已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建豐┌─────────────────────────────────────────────────────────────┐│附表 97年度訴字第2849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 │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 │ │69 │建│ │ │165.24 │1/4 │ │└─┴───┴────┴────┴────┴────────┴─┴──┴──┴──────┴─────────┴──────┘┌─────────────────────────────────────────────────────────────────────────┐│附表(建物)︰ 97年度訴字第2849號│├─┬─┬──────┬────┬────┬───────────────────────────────────┬────────┬───┬───┤│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 │ │ │ │ │ │ │ │ │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 │ │ │ │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1 │17│臺北縣中和市│臺北市中│鋼筋混凝│ │84│ │ │ │ │ │ │ │ │ │ │ │ │ │ │ │84│陽台 │14│平│全部 │ ││ │8 │南山路236巷2│和市南勢│土造 │ │.9│ │ │ │ │ │ │ │ │ │ │ │ │ │ │ │.9│ │.8│方│ │ ││ │ │2弄2之1號 │段69地號│ │ │6 │ │ │ │ │ │ │ │ │ │ │ │ │ │ │ │6 │ │8 │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