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古健琳律師被 告 乙○○
戌○○亥○○癸○○丑○○丁○○己○○戊○○壬○○辛○○子○○庚○○丙○○巳○○酉○○寅○○午○○辰○○申○○未○○卯○○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被告戌○○、亥○○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被告癸○○、子○○、壬○○、辛○○、庚○○、丙○○、丑○○、丁○○、己○○、戊○○等十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被告巳○○、酉○○、寅○○、午○○、辰○○、申○○、未○○、卯○○、天○等九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戌○○、亥○○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癸○○、子○○、壬○○、辛○○、庚○○、丙○○、丑○○、丁○○、己○○、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巳○○、酉○○、寅○○、午○○、辰○○、申○○、未○○、卯○○、天○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伍萬元分別為各項所示之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各項所示之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戌○○、亥○○、巳○○、酉○○、寅○○、午○○、辰○○、申○○、未○○、卯○○及天○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之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因素存在,然因共同被告癸○○、丑○○、丁○○、己○○、戊○○、壬○○、辛○○、子○○、庚○○與丙○○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丑○○、己○○、戊○○、壬○○、辛○○、子○○、庚○○、丙○○、午○○(下稱被告丑○○等)、乙○○、戌○○、亥○○為被告,嗣於97年
3 月21日追加被告癸○○、丁○○、巳○○、酉○○、寅○○、辰○○、申○○、未○○、卯○○、天○(下稱被告癸○○等),主張本件既因被告乙○○、訴外人林李梅、李金鳳、陳吳桂、李彩鑾簽署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後未履行契約而起訴,而林李梅及吳陳桂於起訴前均已死亡,該訴訟標的對於林李梅及陳吳桂之繼承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又被告丑○○等及被告癸○○等均為林李梅及陳吳桂之繼承人,則追加被告癸○○等為共同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戌○○、亥○○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癸○○、子○○、壬○○、辛○○、庚○○、丙○○、丑○○、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巳○○、酉○○、寅○○、午○○、辰○○、申○○、未○○、卯○○、天○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陳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李來進於民國36年3 月14日因二二八事件遭槍決,而依84年3 月23日經由立法院議決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已於96年3 月8 日修正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3條及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乙○○與林李梅、李金鳳、陳吳桂、謝鑑增、李彩鑾同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李來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應得領取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金。據此,被告乙○○與李金鳳、林李梅與陳吳桂乃於86年9 月23日簽立委託書(下稱委託書),委由李彩鑾代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申領補償金,此有基金會97年5 月7 日(97)228 貳字第06970232號函覆檢送相關申請書、委託書資為證明。
(二)又被告乙○○與林李梅、李金鳳、陳吳桂、李彩鑾等5 人因對於自稱係受難者李來進配偶之訴外人陳何秀鳳身分有所質疑,並考量對於李來進及李氏之香火祭祀,乃於86年9 月23日簽署同意書謂:「茲因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李來進之戶籍上配偶一欄之身份有爭議,將由本人甲○○向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提出異議書,如果經由基金會認定其配偶身份與事實不符,由基金會認同撥下補償金時,其配偶應得繼分,同意歸李家香火人李彩鑾之子甲○○所得,不得異議。」等語,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有基金會97年5 月7 日(97)228貳字第069 70232 號函覆檢送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基金會亦於其所製作之領款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註三部分註明同意書之緣由。嗣基金會依該會第38次董事會決議:親屬關係有爭議之陳何秀鳳應繼分之二分之一部分補償金暫予保留,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處分,無爭議之二分之一部分先予發放。及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確認陳何秀鳳非為受難者李來進之配偶,並將原保留之補償金重新分配。
(三)陳何秀鳳應繼部分之補償金,經重新分配之結果,被告乙○○與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李彩鑾、謝鑑增乃分別受有50萬元金額之分配。嗣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因於96年間核發補償金時均已死亡,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渠等上開應領取之補償金,乃由被告戌○○、亥○○、癸○○、子○○、壬○○、辛○○、庚○○、丙○○、丑○○、丁○○、己○○、戊○○、巳○○、酉○○、寅○○、午○○、辰○○、申○○、未○○、卯○○、天○等人依法領取,並應由渠等承受同意書所應履行贈與契約所定之贈與義務,此有基金會97年5 月7 日(97)228 貳字第06970232號函覆檢送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資為證明外,亦有原告提出之林李梅、陳吳桂、訴外人林聰明繼承系統表,可資覆按。另被告巳○○、酉○○、寅○○、午○○、辰○○、申○○、未○○、被告壬○○、辛○○、子○○、庚○○、丙○○、被告亥○○、戌○○及被告癸○○、丑○○、丁○○、己○○、戊○○(下稱被告戌○○等19人)分別於96年6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7 月8 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亦可證明其同意依同意書內容踐履系爭贈與契約。
(四)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為「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乙○○與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下稱被告乙○○等4 人)於86年9月間簽署同意書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乃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下稱舊法)第409 條之規定,贈與人不履行立有字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是原告分別依舊法第409 條,請求被告乙○○踐履贈與契約,並依舊法第409 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戌○○等21人踐履贈與契約。
(五)對被告抗辯之駁辯:
1、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云云,殊無理由,蓋原告已聲請鈞院函調基金會對於李來進二二八事件補償金之相關文件,並經基金會以97年5 月7 日(97)228 貳字第06970232號函覆檢送相關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領款收據等,足資證明同意書係屬真正;另原告於97年6 月12日庭呈授權書正本,經被告閱覽後,被告亦承認授權書簽名之真正,是依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2、另被告抗辯委託書、切結書、領款收據上李金鳳、林李梅、乙○○之簽名雖為其簽立,然同意書上之簽名明顯與委託書、切結書、領款收據上簽名不同,足見被告乙○○等
4 人並未簽署同意書,而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云云,原告認依卷附資料已足認定同意書之真正,理由為:
(1)所謂「李金鳳、林李梅、乙○○之簽名為其簽立」應係「委託書、切結書、領款收據上李金鳳、林李梅、乙○○之簽名確屬真正」之意,且可資認定被告就陳吳桂所捺指印與印文之真正,並不再為爭執。依基金會97年5 月7 日(
97 )228貳字第06970232號函所檢送之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領款收據影本、切結書、印鑑證明相互比對,其中除林李梅於切結書上之簽名疑似他人代簽外(蓋依切結書所示,其上除有林李梅之署押,尚捺有指印,且該簽名又與委託書、同意書上之簽名,有所不符),其所使用之印鑑章與同意書上之印章顯然相符,亦足徵同意書之真正;至被告乙○○與李金鳳、陳吳桂之簽名(指印)及印章,除被告乙○○所用之印章有所不同外,其餘均與同意書上所載相符,足徵同意書之真正,尚不能逕以林李梅所使用之書寫工具、紙張式樣與書寫姿勢(坐或站)等因素而影響筆跡之些許差異,即謂同意書非屬真正。
(2)另基金會所製作之切結書註明「第三順位權利人立一『同意書』表示:針對受難者李來進戶籍上配偶欄之身分爭議,將由甲○○向本基金會提出異議書,若經由本基金會認定其配偶身份與事實不符,並發放補償時,其配偶應繼分同意歸傳李家香火人甲○○所得。」字句,被告乙○○等
4 人於書立切結書時,對於該註記部分均未有異議,益徵同意書確屬真正。
3、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贈與所具領之二二八補償金已明顯違反補償條例第15條規定云云,按補償條例第15條規定:「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其目的旨在保障請領人日後之生活,防止賠償金於受領前即被扣押、轉讓或供擔保,以致影響其日後生活,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揭明此旨。本件雖以李彩鑾名義申請補償金,然被告乙○○等4 人仍為請領權利人,此由基金會函覆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履行贈與之給付義務,而非請求讓與補償金請求權,尚不牴觸補償條例之規定,故被告乙○○等
4 人簽立同意書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實與補償條例之規定無違。
4、又被告抗辯,被告乙○○等4 人不可能簽署委託書委託李彩鑾申領補償金,並同時簽署同意書將得領取之補償金無償贈與予原告云云,原告認被告誤將委託書與同意書混為一談,不足採信。蓋依基金會頒訂之「二二八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受難者家屬申請受難補償金時,同順位繼承人有數人時,應提出委由其中一人申請之同意書,故被告乙○○等4人 乃委由李彩鑾代向基金會申領補償金,足徵委託書係向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所應備具之文件。至同意書乃因被告乙○○與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李彩鑾等5 人對於自稱係受難者李來進配偶之陳何秀鳳身分有所質疑,並考量對於李來進及李氏之香火祭祀而簽署,以就受難者李來進配偶應得繼分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損及被告乙○○及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李彩鑾申請補償金之權利。另李彩鑾亦簽署同意書,復於領取受難者李來進配偶應得繼分之分配金額時,簽立授權書,將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刪除後交予原告,足見同意書與申領補償金之委託書不能混為一談。又授權書上之簽名既業經被告閱覽授權書正本,而確認為真正,且依基金會97年5 月7 日(97)228 貳字第06970232號函所檢送支出憑證黏存單所示,其受領人之簽名亦與授權書所載相符,足資證明授權書之真正。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逕依渠等單純否認,而謂授權書並非真正。
(六)被告於97年7 月2 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以同意書係屬偽造,請求鈞院向基金會調取受難者李來進之遺屬申請核發補償金案資料正本,並將調取資料中之委託書、切結書、領款收據有關「李金鳳」、「林李梅」、「乙○○」簽名,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同意書上之「李金鳳」、「林李梅」、「乙○○」並非其簽立云云,原告認被告未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被告於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沒有其他證據要聲請調查」,且鈞院亦已諭知兩造應於同年7 月12日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按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言詞辯論意旨書狀或答辯狀,並就本件爭點詳為表明或聲明之證據書狀到院,且提前將繕本寄送對造,另改定97年7 月31日續審,則被告又具狀為上開聲請尚難認係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七)證據:提出委託書、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96年6 月23日
(96)228 貳字第05960386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44 號判決等影本各1 份、授權書影本5 紙為證據,並聲請向基金會查詢李來進之遺屬申請核發補償金案件申請及核發情形及調取李彩鑾於申領補償金時所提出之全部證件資料原本。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委託書」,被告等人並不否認其真正,且被告乙○○、訴外人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等人確有委託李彩鑾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申請補償金。另對於二二八基金會於97年5 月7 日以(97)228 貳字第06970232號函中所檢附之「申請書」、「之出憑證黏存單」、「切結書」並不爭執其真正,其上之簽名確為被告乙○○、訴外人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等人所簽,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同意書」即二二八基金會前揭函文所檢附之「同意書」,被告等人否認其真正,而原告起訴請求係依據該同意書而主張被告乙○○、訴外人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等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對此「同意書」之真正及其上被告乙○○、訴外人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等人之簽名為真正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前揭「切結書」註三所示:「本案因第三順位家屬質疑配偶陳何秀鳳身份而極為複雜。第三順位權利人並立一『同意書』表示:針對受難者李來進戶籍上配偶欄之身分爭議,將由甲○○向本基金會提出異議書,若經由本基金會認定其配偶身份與事實不符,並發放補償金時,其配偶應繼份同意歸傳李家香火人甲○○所得。」,而主張被告乙○○、訴外人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等人於簽署該切結書時已知該註三所示之內容而仍簽署,顯見該同意書係屬真正云云。惟查,被告乙○○、訴外人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等人均為不識字之老婦老翁,平常僅會簽自己之名字,對於該切結書繁瑣之文字焉能識得,而切結書註三亦係依據被告等人否認之原證二「同意書」而加註,若該原證二「同意書」為偽造者,則註三所示之內容亦無存在之合法權源,不能倒果為因,而認因有切結書註三之記載,而主張原證二「同意書」之真正云云,況若被告乙○○、訴外人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等人簽署切結書即可謂原證二「同意書」為真正者,則二二八基金會何以未直接將該金錢交付予原告,而係先給付被告等人?足見不能僅因被告乙○○、訴外人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等人簽署切結書即可證原證二「同意書」為真正。
(三)原告所述被告具領之二二八補償金按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豈有贈與之請求。且當被告依法定程序請領二二八補償金時,皆為具名之支票,理當按指定存入受益人之戶頭,就原告所述應與一般財產之處分無異,已明顯違反補償條例第15條規定。
(四)原告再以切結書註三所示主張被告乙○○等4 人於簽署切結書時已知其內容仍簽署,顯見該同意書係屬真正云云,非有理由,蓋被告乙○○等4 人均不識字,對切結書繁瑣內容焉能識得,而切結書註三係依同意書加註,則同意書若係偽造,切結書註三內容亦無存在之合法權源。況基金會何以未將補償金交付予原告,而係先給付被告,足見不能因切結書之簽署而證同意書為真正。
(五)據二二八基金會前揭函文所附之相關資料,其中「委託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乙○○、訴外人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等人所簽或蓋用手印,而「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被告乙○○、訴外人李金鳳簽名及訴外人陳吳桂、林李梅之手印為其所蓋,「切結書」上之被告乙○○、訴外人林李梅、李金鳳之簽名為其所簽,訴外人陳吳桂之手印為其所蓋,而將前揭「委託書」、「支出憑證黏存單」、「切結書」上之簽名與原告所主張之原證二「同意書」上之被告乙○○、訴外人林李梅、李金鳳之簽名明顯不同,諸如「委託書」上「李金鳳」三字明顯與「同意書」上「李金鳳」三字不同,尤其以「金鳳」二字最為顯著不同,而「委託書」及「同意書」上之「乙○○」三字之書寫筆畫亦屬不同,委託書上之乙○○三字書寫較為工整,每字均為一比一劃書寫,而同意書上之乙○○三字書寫之筆畫方式又不同,另「委託書」上之「林李梅」三字與「同意書」上之「林李梅」,其中「林」及「梅」字之書寫方式又不同。再比對「支出憑證黏存單」與「同意書」上「乙○○」及「李金鳳」之簽名,亦察覺「金鳳」二字與「乙○○」三字之簽名不同,而「切結書」與「同意書」上之乙○○、李金鳳、林李梅之簽名亦有所不同,顯見原證二「同意書」上之簽名及手印並非被告乙○○、訴外人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等人所簽或蓋用手印,原告依被告等人否認真正之原證二「同意書」而主張被告乙○○、訴外人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等人有贈與其各50萬元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 (二)字第144 號判決之理由及案例皆與本案無關。
(七)被告乙○○、訴外人李金鳳、林李梅、陳吳桂等人並未於原證二「同意書」上簽名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該原證二「同意書」為偽造,為此請鈞院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調取受難者李來進之遺屬申請核發補償金案相關資料正本,並將委託書、切結書、領款收據上李金鳳、林李梅、乙○○之簽名列為一類,與同意書上之李金鳳、林李梅、乙○○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以證明同意書上之簽名非李金鳳、林李梅、乙○○之簽名,並可證陳吳桂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起訴依據同意書請求即屬無據。
(八)證據:聲請向基金會調取受難者李來進之遺屬申請核發補償金案資料正本,及將調取資料中之委託書、切結書、領款收據有關「李金鳳」、「林李梅」、「乙○○」簽名與同意書上前開簽名,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同意書上之「李金鳳」、「林李梅」、「乙○○」並非其簽立,同意書係屬偽造,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振揚。
參、本院依聲請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查詢李來進之遺屬申請核發補償金案件申請及核發情形,並調取申請人李彩鑾等於申請時所提出之全部證件資料及領款人簽署之領款收據等影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林李梅、林聰明、李金鳳、陳吳桂之繼承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戌○○等21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8頁以下及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170 頁以下)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檢送之李來進親屬繼承關係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委託書及二二八基金會97年5 月7 日(97)228 貳字第06970232號函所檢送之申請書、支出憑證黏存單、切結書為真正,及授權書上之簽名係屬真正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乙○○等4 人有將陳何秀鳳應繼分之二分之一部分補償金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存在,因而簽署同意書,且授權書上之簽名既經被告閱覽授權書正本,而確認為真正,足證被告同意依同意書內容踐履系爭贈與契約,又被告對於委託書、切結書、領款收據上之簽名及所捺指印與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其中除林李梅於切結書上之簽名與被告乙○○所用之印章外,其餘皆與同意書上所載相同,況被告乙○○等簽署切結書時已知其註三內容卻仍簽署,益見同意書之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同意書內容踐履贈與契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授權書、委託書、申請書、支出憑證黏存單、切結書上簽名及所捺指印與印文之真正,但否認有簽署同意書之事實,並抗辯稱授權書內容係屬變造,且補償金贈與之請求已明顯違反補償條例第15條規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故本件原告主張同意書之真正,欲對於被告請求依同意書內容履行贈與契約者,因本件被告否認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該同意書確係被告乙○○等4 人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乃屬當然。經查,原告於本院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有被告戌○○等19人簽名之授權書原本,上載「另半數補償金今可發放,然於民國86年9 月23日協議同意書已簽訂,由受授權人李家宗枝甲○○領取,為配合基金會作業,授權人同意將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刪除後交予受授權人甲○○」字樣,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以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原本屬實,被告雖主張其簽名之時,於該授權書上並無上開字樣,然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 項規定,該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之內容即推定為真正,被告雖抗辯授權書上內容係屬變造而否認該授權書內容記載之真正,然原告既已提出授權書之原本,且被告復未能就授權書上其他文字係經原告變造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難以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自仍應認為原告主張授權書內容係屬真正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授權書上記載「另半數補償金今可發放,然於民國86年9 月23日協議同意書已簽訂,由受授權人李家宗枝甲○○領取,為配合基金會作業,授權人同意將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刪除後交予受授權人甲○○」字樣,如前所述亦應認定為真正,則被告戌○○等19人於簽署授權書之時對於上開字樣既未有所異議,則原告主張86年9 月23日同意書簽定之事實,即非無足採。又查,被告乙○○等4 人於領取補償金書立切結書時,對於基金會所製作之切結書註三註明「第三順位權利人立一『同意書』表示:針對受難者李來進戶籍上配偶欄之身分爭議,將由甲○○向本基金會提出異議書,若經由本基金會認定其配偶身份與事實不符,並發放補償時,其配偶應繼分同意歸傳李家香火人甲○○所得。」字句部分均未有異議,且被告對於切結書上之簽名亦不否認其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以被告乙○○等4 人不識字為由而否認該切結書之效力,是被告乙○○等4 人既於書立切結書時未對上開字句有所異議,益徵同意書確屬真正。另被告雖抗辯稱委託書、支出憑證黏存單、切結書上李金鳳、林李梅、被告乙○○之簽名與同意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惟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書寫筆跡之線條、角度與力道等常伴隨所使用之書寫工具、紙張式樣與書寫姿勢等因素而影響筆跡之些許差異,尚不得僅以李金鳳、林李梅、被告乙○○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之些許差異,即謂同意書非屬真正,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此外,被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同意書並非真正之事實,被告就其所辯舉證顯有不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意書內容履行贈與契約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復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於97年4 月22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張振揚,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有欺騙及偽造文書之嫌,張振揚於96年6 月26日被告壬○○等人簽署授權書時亦在場等情。惟查,承前述,被告對於授權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授權書已依法推定為真正,且被告所辯簽立授權書之時文件上並無其他文字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是由上述各種客觀事實,均足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係屬真正,並無如其聲請有訊問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等4 人既為二二八基金會所認定之請領權利人,此有二二八基金會函覆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130 頁以下),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乃係基於被告領得二二八基金會核發補償金之後,雙方約定履行贈與之給付義務,而非請求讓與補償金請求權,應認尚不牴觸上開法條之規定。又按「受難者之賠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訴外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李來進之補償金申請案件既經二二八基金會審訂補償60個基數,且陳何秀鳳應繼分二分之一部分由李來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重新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頁),復參以二二八基金會所製作之切結書及向被告陳愛娥等4 人所發之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130 頁以下),可知本件關於李來進之補償金申請案應發放補償金數額共600 萬元,陳何秀鳳應繼分二分之一之部分計300 萬元由被告乙○○等4 人、李彩鑾及謝鑑增各分配六分之一即50萬元,又林李梅、李金鳳、陳吳桂既已死亡,則其各得之50萬元則由其分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之。再者,原告主張同意書係屬真正之事實應堪認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戌○○等21人既為上開3 人之繼承人,此有被告戌○○等21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8頁以下及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17
0 頁以下)及基金會檢送之李來進親屬繼承關係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頁)在卷可稽,即各負有承受上開3 人按同意書所應履行之贈與契約債務50萬元。另兩造於本院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均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此有本院97年
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頁以下),本院乃指定97年7 月31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但被告又於97年7 月2 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聲請向基金會調取受難者李來進之遺屬申請核發補償金案資料正本,及將調取資料中之委託書、切結書、領款收據有關「李金鳳」、「林李梅」、「乙○○」簽名與同意書上前開簽名,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7頁),其於原告97年1 月3 日起訴後,拖延6 個月方聲明此一證據方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延滯訴訟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原告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又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乙○○等4 人於86年9 月間簽署同意書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乃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9 條之規定,贈與人不履行立有字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409 條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愛娥給付原告50萬元,及依修正前民法第409 條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與同意書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戌○○、亥○○等2 人、被告癸○○、子○○、壬○○、辛○○、庚○○、丙○○、丑○○、丁○○、己○○、戊○○等10人、被告巳○○、酉○○、寅○○、午○○、辰○○、申○○、未○○、卯○○、天○等9 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