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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被 告 峻浤拖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原名:李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惟原告係至訴外人洪振郎所經營之被告公司應徵司機一職時,遭洪振郎以辦理勞、健保為由,取走原告身分證,並私自影印多份,復偽刻原告印章,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將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為原告名義,原告業於97年1 月8 日對洪振郎提起刑事告訴,詎洪振郎從此音訊全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告訴狀、洪振郎身分證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29日板檢榮偵孝緝字第3751號通緝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92 號偵查卷。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