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11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第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於90年12月間原告曾經訴外人高天助介紹,前往被告公司應徵司機,當時面試主管要求原告簽署一些文件之同意書,原告為求順利錄取遂予簽署,並留下身分證件,後經家人警告可能因此遭人利用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董事,旋即委託高天助出面與被告協調,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經處理完畢,原告即未深究,亦從未前往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依法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惟被告迄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更收受財政部認定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限制出境處分函,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又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自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以回復兩造間委任關係成立前之狀態,若被告不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以:伊也是被他人拿去當人頭,伊和被告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也不知伊是被告之監察人。
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伊也不知道,不知道該如何表示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需補繳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遭限制出境,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法本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並不爭執,更陳稱:伊本人也是遭人冒用為人頭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非無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