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86年5 月22日因購買坐落台北縣○
○鄉○○街○○○ 巷○○弄○ 號4 樓房地欠缺資金,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以給付價款,被告雖於86年7 月25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後,將該筆貸款撥至被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0000000 帳號,同日以轉帳方式開立銀行本票先歸還原告250 萬元,然被告復於86年10月間再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用以清償前揭貸款,包括由原告給付現金130 萬元及由原告之父潘恭三於86年10月20日匯入
120 萬元至被告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0000000帳號內。雖被告於91年5 月15日及同月27日歸還原告3 15萬元,但被告又於91年10月8 日借款90萬元、91年10月14日借款96萬元、30萬元,此有原告匯入被告蘆洲郵局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合計,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496萬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前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均無效果,復經原告聲請調解不成立,爰提起訴訟,併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至遲應於一個月返還借款。
2兩造於86年4 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6 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於86年5 月22日購買坐落台北縣○○鄉○○街○○○ 巷○○弄○ 號4 樓房地,此時兩造甫結婚一個月,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衡情原告並無贈與該價款600 萬元與被告之理。原告簽發支票600 萬元以給付價金,被告於86年7 月25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後,隨即以轉帳方式開立銀行本票先歸還原告250 萬元,若前揭用以支付價金之款項非為原告先行借貸支付,則被告何須於申請貸款後,隨即清償原告。再查,被告復於86年10月間再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用以清償前揭貸款,包括由原告給付現金130 萬元及由原告之父潘恭三於86年10月20日匯入120 萬元等。被告復於91年5 月14日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320 萬元,用以償還原告部分借款,包括於91年5 月15日及同月27日分別給付現金150 萬元及165萬元。但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起陸續再向原告借款216 萬元,包括分別於91年10月8 日借款90萬元、91年10月14日分別借款96萬元、30萬元,此有原告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上開資金往來並非為支應家庭生活所必須之開支,原告本無贈與被告之意思,否則,被告何須償還部分款項?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情事。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指借款給被告購買之房屋,實際上係婚後所購置,原告即使有拿錢出來購屋,亦係基於對於家庭之貢獻,如同贈與之效果,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稱其分別於91年10月8 日匯款90萬元、91年10月14日匯款96萬元、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稱此為借款云云,惟被告名下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帳戶內之資金亦係由原告支配使用,何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對於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應為舉證。就交付款項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交付600 萬元以給付房地價金,及原告分別於91年10月8 日匯款90萬元、91年10月14日匯款96萬元、30萬元至被告名下蘆洲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否認有借貸合意存在。經查,夫購屋,由妻提供資金,妻有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款項,是原告主張係借款,仍須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原告提出被告以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0000000 帳號轉帳
250 萬元至原告之記錄,作為被告係基於還款之意思而付款,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惟查:被告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0000000 帳號及蘆洲郵局0000 000號帳號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並支配使用,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被告於86年7 月25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250 萬元後,該筆貸款撥至被告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0000000 帳號,同日由原告以轉帳方式領走250 萬元。被告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320 萬元,於91年5 月14日撥入被告名下蘆洲郵局0000 000號帳號,原告於91年5 月15日及同月27日共提領315 萬元,從以上資金往來資料可知,雖原告先支付600 萬元以給付房屋買賣價金,惟原告亦以轉帳或提領方式獲得565 萬元,又雖原告於86年10月間,以原告之父潘恭三於86年10月20日匯入120 萬元至被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0000000 帳號內,又於91年10月8 日匯款90萬元、91年10月14日匯款96萬元、30萬元至被告蘆洲郵局0000000號帳號內,然前揭帳號內之資金均係由原告支配使用,原告在其使用之帳戶間調度資金相互流通,如何稱係原告借款予被告。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自不能僅以資金之往來,遽予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四、原告不能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49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