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志航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稱志航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30日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額度,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1,800,000 元,合計3,000,000 元。嗣志航公司於96年4 月24日持被告向志航公司給付貨款所開具發票日為96年7 月30日,金額為785,850 元支票乙紙,向原告申請融資。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6年7 月30日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85,850 元,及自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撥款通知書、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等為證,且核上開票據係經被告在發票人欄蓋用印章,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返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供給付訴外人志航公司貨款之用,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票款,是被告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積極之利益),依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其金額為785,85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項利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除上開未給付之貨款外,尚有自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為索取債權,性質為票據法上之特有之權利,與民法第182 條之不當得利之性質不同,所謂「所受利益之限度」係指原因關係之利益,並不包括利息在內,從而,原告本於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即有部分未合,此項利益之償還仍屬未定期之債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茲原告並未證明何時催告被告清償,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原告之催告,故被告應負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6 日(97年12月26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5,850 元,及自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