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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薛銘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三二四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八千九百二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七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源公司)所有坐落

臺北縣林口鄉大南灣寶斗厝坑小段324 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法登記在成源公司名下,乃信託登記在成源公司股東吳俊源、吳俊森、吳文雄、王德松、郭明聰、郭遠鵬及被告等7 人名下。嗣成源公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乃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470部分(即扣除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30部分),設定本金2,000 萬元予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後,成源公司股東吳文雄又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41部分,移轉登記一併信託在被告名下,以致被告名下共信託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071【計算式:1,530+ 1,541=3,071 】。

㈡嗣成源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9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宜光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而系爭土地雖經成源公司負責人吳文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報為破產財團所有財產,惟該土地並非登記在成源公司名下,即無法逕以成源公司破產財團名義進行處分及移轉登記,乃由成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宜光律師向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追討上開土地,被告即於96年3 月12日簽署「授權暨同意書」,承認現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071部分確屬成源公司破產財團所有財產,僅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同時授權李宜光律師有民法第532 條所定之概括代理權及同法第534 條所定之特別代理權,且願無條件配合為一切行為及提供一切相關文件,委任李宜光律師代理出售上開土地,以利破產程序進行。據此,成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宜光律師即委請民間公證人於96年7 月19日公告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071部分,並由原告拍定買受且已付清全部價款。嗣李宜光律師又於97年12月15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071部分出賣予原告,其效力及於被告本人,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㈢另被告於成源公司宣告破產後即實行系爭抵押權,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929部分(即扣除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071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原告拍定買受,因此,地政機關即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929部分塗銷,但未將該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41部分併予塗銷。然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41部分,於吳文雄該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41部分贈與被告時,即因抵押權與所有權同歸被告一人而消滅,此不動產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係因法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消滅物權之效力,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41部分既已消滅,被告即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349 條買賣權利瑕疵擔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以及肢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324 地號土

地、地目為田、面積為8,9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7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記載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

成源公司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李宜光律師,又其提出之96年

7 月19日拍賣公告亦記載拍賣債務人為成源公司,均非被告,則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實乏法律上理由。

㈡又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於成源公司未終止信託關係

前,該土地仍為被告所有,破產管理人在未依法將之收歸破產財團財產,逕以破產人名義進行拍賣,難謂適法,況其拍賣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82條、第93條之規定,且拍賣公告漏載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項,亦於法有違。

㈢原告既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成源公司信託登記予被告,並否

認被告就該土地享有所有權,另方面又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抵押權因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混同消滅,顯有矛盾,且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受清償前,斷無逕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成源公司所有,惟登記在其股東吳俊

源、吳俊森、吳文雄、王德松、郭明聰、郭遠鵬及被告等7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兩造雖認成源公司與被告等人間係成立信託契約,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據信託法第1 條規定甚明,而本件成源公司僅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名義上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並未將該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委由被告等人為之,自與信託法所稱之信託行為有間,是被告等人僅係出借名義供成源公司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成源公司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30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該公司另一股東吳文雄復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原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41部分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經成源公司借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10000 分之3071【計算式:1,530 +1,541=3,071 】。

㈢再者,原告主張成源公司於94年2 月9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經破產管理人李宜光律師向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追討上開土地,被告即於96年3 月12日簽署「授權暨同意書」,授權李宜光律師代理出售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071部分,嗣李宜光律師據此委請民間公證人於96年7 月19日公告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071部分,並由原告拍定買受,復於97年12月15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071部分出售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成源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其曾簽署「授權暨同意書」,授權破產管理人李宜光律師代理出售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等情,惟抗辯上開拍賣公告記載拍賣債務人為成源公司,又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成源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李宜光律師,均非被告,兩造間自無成立任何買賣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

破產法第138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破產財團之財產依拍賣方法變價時,乃由破產管理人依通常拍賣方法為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成源公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後,即由破產管理人李宜光律師於96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巿南京東路3 段346 號9 樓901 室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內,公開拍賣成源公司破產財團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3071部分,並由原告拍定買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民事裁定、公證書暨所附之拍賣公告、拍賣筆錄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36至47頁),是上開拍賣程序之拍賣人既為成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宜光律師,則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李宜光律師與原告之間,此亦為原告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被告抗辯其未因該拍賣程序而與原告成立任何買賣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3 月12日簽署「授權暨同意書」

,授權成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宜光律師代理出售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071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授權暨同意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本件成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宜光律師於97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甲○○○女士之代理人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李宜光律師(以下簡稱甲方),茲代理甲○○○女士,與乙○○女士(以下簡稱乙方),就買賣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第324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9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071)(以下簡稱標的土地)事宜,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確認並達成協議條款如後」等語,其第3 條載稱:「甲方茲經成源公司破產財團之破產監查人同意,依據甲○○○女士96年3 月12日『授權暨同意書』之授權,代理甲○○○女士簽訂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標的土地出賣予乙方...」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顯見李宜光律師與原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表明代理被告之意旨,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其以本人名義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自堪採信。

⒊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071部分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成源公司前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乃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股東吳俊源、吳俊森、吳文雄、王德松、郭明聰、郭遠鵬名下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 分之1092、10000 分之2015、10000 分之1541、10000 分之1638、1000

0 分之1092、10000 分之1092,合計10000 分之8470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吳文雄又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41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自吳文雄受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41部分時,該部分所有權與系爭抵押權既同歸於被告一人,該抵押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41部分即因混同而消滅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此受償,自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

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成源公司借名登記在吳文雄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41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則從土地登記之形式上觀之,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固歸屬於被告一人。然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1541部分實屬成源公司所有,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縱在名義上登記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亦不發生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與抵押權歸屬同一人之效果,是該抵押權即不因混同而消滅。

⒉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該法第43條定

有明文,固為保護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然而,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李宜光律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明知其買受之系爭土地均屬成源公司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此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載稱:「甲、乙雙方確認,標的土地係屬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源公司)破產財團所有財產,僅係信託登記在甲○○○女士民下...」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依土地登記而善意信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⒊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41部分所享

有之系爭抵押權,不因其事後在名義上登記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發生物權混同之效果,且原告亦知悉此部分土地實質權利之歸屬,是其猶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41部分所享有之系爭抵押權因物權混同而消滅等語,自屬無據。故原告以該部分抵押權登記形式上未予塗銷為由,依民法第349 條買賣權利瑕疵擔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以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即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授權李宜光律師代理其出售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3071部分,則李宜光律師嗣以被告本人名義並表明代理意旨,而與原告簽訂出售該部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故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324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8,9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07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41部分原享有系爭抵押權,嗣雖登記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僅係借名登記之性質,並未實際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自不發生物權混同而消滅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第227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

┌───────┬────────────────────┐│地號 │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324地號 │├───────┼────────────────────┤│登記日期 │90年10月31日 │├───────┼────────────────────┤│字號 │莊登字第348540號 │├───────┼────────────────────┤│權利人 │甲○○○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20,000,000 │├───────┼────────────────────┤│存續期間 │90年10月30日至95年10月29日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541 │├───────┼────────────────────┤│設定義務人 │吳俊森、吳文雄、王德松、葉永春、郭明聰、││ │郭遠鵬、吳國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