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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 告 蔡長晃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複 代理人 張明宏律師被 告 葉錦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款復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2 萬6,325 元暨遲延利息,嗣後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1 萬2,238 元暨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5年1 月間結婚,而原告於87年2 月9 日自訴外人霸溢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霸溢公司)退股,領得退股金新臺幣(下同)487 萬元之支票。原告旋將退股金487 萬元支票交由被告,請被告將支票存入原告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不料,被告僅返還413 萬元予原告,其餘74萬元並未返還於原告,已構成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存入指定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於87年2 月21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長安保險,同時給付第一年保費36萬元。之後新光壽險公司以原告身體檢查未通過無法投保該種類之保險而拒絕原告投保,而新光人壽在歸還原告前述已繳之第一年保費時,僅返還原告8 萬元。其餘28萬元遭被告領走。被告擅自將應退還原告之28萬領走,因無法律上原因,業已構成不當得利,另亦屬侵權行為。

(三)之後被告卻告知原告身體檢查業已通過而可繼續投保前述之長安保險。不料被告竟是將保險擅自更改為300 萬元及

700 萬元兩個保險,並且將要保人與受益人均更改為被告,且向原告謊稱是之前的長安保險。原告信以為真,陸續繳交保費達210 萬元。而被告與原告於92年4 月7 日離婚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前述保單,被告反要求原告須代為償還被告新光人壽貸款150 萬元始願歸還保單。原告逼不得已,只好代為清償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貸款150 萬元。然而被告仍不依約歸還保單,且於92年9 月15日擅自將保險解約,領走應歸屬於原告之解約金199 萬2,238 元。因原告原為要保人,故解約金199 萬2,238 元應歸還予原告。

而被告取得解約金199 萬2,238 元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被告謊稱是之前的長安保險,騙取原告繼續繳納保費亦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未依約將保單歸還予原告,已屬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萬2,238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退股金487 萬元全數由原告領走,被告並沒有積欠74萬元退股金未返還之情事,況且此部分請求之時間經過這麼久,應已罹於時效,原告無權請求,而為時效之抗辯;㈡新光人壽並沒有退還保費36萬元給被告,實際情形是原告只繳第一年保費,第二年就繳不出來,之後都是被告在繳,後來達成協議以第一年的保費8 萬100 元退還給原告,並沒有28萬元保費未退還給原告之情形;㈢原告所說

300 萬元及700 萬元兩個保險,就是前開㈡原告所指之保險,是相同的保單,因為原告無力繼續繳付保費,所以經過原告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後續保費也都是被告繳付,被告自有權領取該保險之解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①被告有74萬元股款未交付原告,以及②新光人壽退還36萬元之保費,被告尚有28萬元未交付原告,暨③被告擅自變更保險之要保人,並辦理解約,領走屬於原告之解約金共計199 萬2,238 元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闕為本件之爭點,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74萬元股款未交付原告,有無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87年2 月9 日自訴外人霸溢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退股,霸溢公司因而支付面額237 萬元、250 萬元支票各1 張,原告將支票交付被告要求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但被告要求被告之三姊葉秋月向原告謊稱487 萬元是在葉秋月之帳戶兌現,於87年2 月11日葉秋月與原告對帳,葉秋月稱被告要求扣去74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因此只匯出41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原告所主張上開情事,至今已逾20年,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74萬元股款,自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新光人壽退還36萬元之保費,但被告只交付8 萬元予原告,尚有28萬元未交付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於87年2 月21日向新光人壽長安保險,同時給付第一年保費36萬元。之後新光人壽以原告體檢未通過而拒絕原告投保,新光人壽歸還原告前述已繳之第一年保費時,僅返還原告8 萬元。其餘28萬元經該公司主任楊秀娟表示已遭被告領走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楊秀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87年2 月有無投保長安保險?)時間我不記得了,可是沒有長安保險,金額36萬元,保障金額1,000 萬,6 年期,就是長樂保險」、「(問:是否有因為原告的身體狀況體檢未通過,而拒絕投保的情形?)原告有去體檢,這張保單是有成立的。我經手的部分並沒有因為原告體檢沒過而不承保的情形?」、「(問:你們有無退還8 萬元的保險費給原告?)我沒有經手,那時我已經調走。我並不知道原告所說退還8 萬元的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有投保長安保險一事,已難採信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新光人壽確實有退還保險費36萬元之事,更無從認定被告有領走其中28萬元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實,其要求被告返還28萬元,自無認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走屬於原告之解約金199 萬2,238 元,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保單號碼5AF49982 號及5AF48654號之長樂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人壽98年4 月23日(98)新壽法務字第023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要保書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堪信為真實。上開保險內容嗣後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且經解約後,由被告取得199 萬2,238 元之解約金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原告之同意而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且保險費都是由被告繳付,被告自得領取保險解約金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保險內容於89年1 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此有新光人壽前揭函檢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原告否認該2 件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指印為其本人所為,亦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簽名以變更要保人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要被告去做,由被告幫原告簽名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上開變更申請書,被告之辯詞尚難採信為真實。雖被告又辯稱上開保險之保險均係被告代為繳付,惟縱有被告繳付保險金之情事,亦不必然有同意變更要保人之情,是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要保人,並擅自領取保險解約金,自非無據。此外並有新光人壽函覆之保單解約明細表、投保說明表各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信為真實。原告因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2,238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9 萬2,23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