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龍承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及參加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一、二樓及20-1號建
物,並留有2.8 公尺之防火巷。被告自民國82年起像原告成租20-1號後棟建築物作為塑膠加工廠,竟於防火巷搭建建物作為電梯及調漆室使用。在96年1 月24日原告所有20號2 樓空屋及被告承租之20-1號廠房發生火災燒燬。
㈡被告以原告20號建物之室外樓梯,疏於注意未加封閉,使閒
雜人員經由室外樓梯登上20號2 樓空屋,並自2 樓空屋東側第一間鐵皮屋窗外進入2 樓室內,致使2 樓配電箱電線夾有鉗子,引起失火,藉由被告在防火巷加建之建物延燒至被告承租之原告所有20-1號廠房,導致被告之機器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18,069,650元為由,向 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認定被告實際損失為6,925,297 元,惟被告與有過失,原告應給付被告484,708 元,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9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47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業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4,670,840 元,差額由原告給付。
㈢被告竟仍以已獲理賠及原告補足差額,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
第99931 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已經獲得全部清償,且亦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主張代位權向原告求償,原告即不可能重複清償,無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之存在而可得執行,權利之行使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信原則,被告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㈣原告所有出租與被告作為塑膠加工廠之系爭20-1號建物,因
被告於前後棟防火巷加蓋建物作為電梯及調漆室,致使防火巷安全間隔功能喪失,延燒付之一炬。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20-1號廠房,如無被告在2.8 公尺防火巷上加蓋建物使用,火勢因防火巷間隔阻滯,即不會受到波及。被告即應負民法第434 條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滅失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為重型鋼骨結構,面積約823 平方公尺,依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前為高速鐵路興建,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函辦理非法定建物之救濟金發放作業,計徵收603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原系爭20-1號建物之一部分,以偏低之非法定建物救濟金加計自動拆除獎金,共計13,135,431 元,每平方公尺補償21,783元,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7,987,409元,原告請求與被告已獲理賠之金額相等之4,670,849 元。
㈤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①鈞院97年度
執字第9993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0,84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執行名義成立是在97年10月16日,然本件在執行名義成
立後,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在97年4 月11日,而言詞辯論終結是97年7 月1 日,縱有異議,原因之事實,亦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且保險制度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況原告並無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或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㈡又系爭火災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火勢,而延燒被告廠房
內機械設備及原料,業據 鈞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並無重大過失,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況系爭電梯係被告之前手李承駿早在82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在原告允許下搭建,嗣其於87年就系爭20號房屋退租後,87年已不再使用電梯,並將電梯及通道封閉,至89年間將通道改為調漆室,嗣李承駿於91年年間將公司轉讓給被告後,退出公司經營,但未拆除電梯及調漆室,同年由被告向原告另行承租20-1號房屋經營塑膠製造業,但並無使用電梯及調漆室,縱有成為延燒系爭房屋之媒介,其並非被告所建或使用,係原告出租房屋時,未拆除所致,非可卸責於被告,被告既無重大過失,原告反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殊無理由。縱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重大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則陳稱:㈠本件執行名義之火災事故,於96年1 月4 日發生火災後,被
告即於96年2 月7 日請求原告賠償,因被告向參加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參加人乃於96年3 月間支付保險金4,670,849元予被告,被告亦於96年3 月23日簽權利讓與同意書予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01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判決效力及執行效力自及於參加人,參加人並已向民事執行處聲明承擔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執行名義並無債務人異訴之訴之事由存在。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告前曾因其置放於系爭20-1號房屋內之財物遭原告所有20號房屋失火延燒燒毀,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8,09,6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賠償4,847,
708 元,及自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①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有權移
轉於訴外人某公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著有明文。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原告失火燒毀被告之機具設備、庫存原
料及成品而起訴請求賠償,經 鈞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命原告賠償484 萬7708元,及自96年
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於97年4 月11日即起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467 萬0849元(詳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已受領保險金部分已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代位,詎被告仍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97年7 月22日駁回原告之上訴(詳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詳本院卷第25頁),嗣被告於 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後,竟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 鈞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999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就判決命給付金額與被告受領保險金之差額19萬2171元已清償予被告(詳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自不得就已獲清償而不存在之請求權再為執行,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之訴云云。
③惟查被告係於97年4 月11日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償損害賠
償請求權中之467 萬0849元,而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7年7 月1 日,則被告之受償係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非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次查被告於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受償部分,依保險法之規定固然當然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代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受影響,且被告對於原告取得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不得重複提起訴訟,原告並無受二次追償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時亦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承諾,會將強制執行領取之金錢給付予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詳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以被告已領取保險金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及95年度
台再字第55判決,謂: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於訴訟屬無影響,但實體法之權利或義務關係仍應依實體法決定云云。惟95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係指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喪失股東之身分,猶請求確認股東身分存在,無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95年度台再字第55號則係對於上開95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所為之判決,兩者案情相同。是上開2 件最高法院判決並無否認或變更同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之旨趣,原告過度擴張上開2件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範圍,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火之損害4,670,840元部分:
①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有特別規定;該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故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失火。
②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火勢係先自系爭20號房屋中間處延燒
至被告承租20-1號房屋中間北側,而非從兩側延燒,因被告於系爭20-1號房屋中間之防火間隔處搭建2 層樓高度電梯及調漆室,致火勢因風勢及輻射熱影響自該2 層樓高之電梯及調漆室延燒至20-1號房屋北面中間,導致防火間隔功能喪失而擴散致20-1號房屋全部付一炬,被告就其所承租20-1號房屋因失火造成之損害自有重大過失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及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9 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惟按消防法固可認係與公共安全有關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但違反者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構成輕過失,尚難論以重大過失(最高法院87年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李承駿自82年起即承租系爭20-1號房屋(即後棟),於87年時再增加承承租糸爭20號房屋(即前棟),迨至89年時即僅承租後棟20-1號房屋,未再承租前棟20號房屋,其於前後棟房屋同時承租時,曾經原告之同意自行出資做了電梯連接前後兩棟房(至詳本院卷第10頁配置圖),前棟20號房屋未承租後,電梯並未拆除,原告亦未要求林承駿作任何處理,又李承駿於89年間未承租前棟20號房屋時,原告即將前後棟通路封閉,將前棟20號房屋另行出租他人,李承駿即將封閉之通道空間改為調漆室使用之事實,已據李承駿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審理時證述甚詳,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於前後兩棟房屋之防火間隔上搭蓋電梯連接前後兩棟房屋固有未當,然僅係占用防火間隔中間之一段,並占用防火間隔之全部,使防火間隔功能完全喪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公司違反消防建築之相關法令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僅應認係構成輕過失。再者,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承駿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始搭建電梯連接前後兩棟房屋,該電梯為前後兩楝房屋之附屬部分,原告於收回前棟20號房屋時即可自行拆除,或要求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承駿拆除,惟原告於回收前棟20號房屋時僅將電梯通路封閉,即未為任何處理,因此,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承駿搭建之電梯於系爭建物失火前猶存在於現場,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本件火災之成因係原告所有20號房屋延燒至20-1號房屋所致,則被告就20-1號房屋遭失火燒毀之過失自難認已達重大之程度。末查本院96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9 號民事判決均判定被告就其置放於20-1號房屋內之財物損害應自負30% 之與有過失程度,而過失是否重大雖非全以過失之比例為斷,然過失之比例仍為判斷過失是否重大之重要依據,則被告前負責人李承駿於前後棟之房屋搭建電梯既僅負30% 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70% 之過失全由原告負責,自應認被告之過失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之過失已達重大之程度,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失火之損害4,670,84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據民法第4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3, 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