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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甲○○、乙○○間就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五四八、五四八之一0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百一十),及其中同段五四八地號土地上同段三三0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二十五之三號五樓)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夫,二人於民國86年結婚,育有3 名子女。93年間被告甲○○與訴外人劉吉甄通姦,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738 號妨害家庭事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741 號妨害家庭案件認定劉吉甄、本件被告甲○○相姦、通姦之犯行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而原告於上開刑案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判決劉吉甄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並於95年10月18日確定。嗣原告另於96年3 月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520 號離婚事件受理(下稱相關離婚事件),因被告甲○○自88年起至96年3 月22日疏未照顧子女,是原告於相關離婚事件尚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3,928,875 元,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2,500,000 元。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姊,明知被告甲○○自94年中離家與劉吉甄同居,及原告已對被告甲○○提起相關民案、離婚事件,卻於96年5 月與被告甲○○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將被告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548 、548 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210/10,000,下稱548 、548 之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548 地號土地上同段33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25之3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合稱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乙○○名下,然此移轉登記前後,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均係以被告甲○○為債務人,且由被告甲○○償付當中,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甲○○占有使用,或由被告甲○○之友人借用其中一間房間可證,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次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12月27日始購買,並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是被告二人於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告甲○○於96年5 月25日就其婚後財產之系爭房地,以其先前積欠被告乙○○300,000 元之借款債務為由,以此顯低於系爭房地市價之價格,作價出售予亦知上情之被告乙○○,並於96年6 月8 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竣,是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及第102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備位擇一請求撤銷債害詐權。是原告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2、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係因被告甲○○積欠被告乙○○300,00

0 元借款而無法清償,便以此300,000 元作價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係分2 次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甲○○第一銀行丹鳳分行(下稱一銀)帳戶,合計300,000 元,是被告間確有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次以系爭房地尚有抵押債務300 餘萬元,目前均由被告乙○○負責清償,而被告甲○○前係於95年12月間以3,20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亦難認有何詐害債權及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等情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甲○○自88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初止,與劉桔甄多次通姦,業經相關民案判決劉桔甄、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嗣於96年3 月22日對被告甲○○提起相關離婚事件,於該事件一併請求自88年起之子女扶養墊付費用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告甲○○係於95年12月27日購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6年5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300,000 元出售予被告乙○○,並於同年6月8 日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復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相關民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關離婚事件民事準備二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其等間就確有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並無何通謀虛偽可言,甲○○前係以3,2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債務約300 餘萬元,目前亦由被告乙○○負擔,是亦無何詐害原告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為辯,是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係出於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謀虛偽,抑或備位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先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因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為先位之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固先以系爭房地買賣前後均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並由甲○○之友范姜震借用其中一間房間,並無交付被告乙○○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二人乃通謀虛偽等情,並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7年10月28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7003332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76號假扣押卷第45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買受人寬限出賣人繼續使用出賣物而未即占有所有物之原因容或多端,且於實務上尚屬常見;有因買受人怠於行使權利,有因人情事故等情,況被告二人間為姊弟關係,被告乙○○受讓系爭移轉登記後,尚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亦與常情無違。是以尚難僅因被告乙○○於受讓系爭房地後未占有買受物,即遽以推論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表示,而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二)原告次以系爭房地房貸抵押均由被告甲○○之名義,且由被告甲○○償付當中,執為通謀虛偽之依據。然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目前固係以被告甲○○名義償付,有被告甲○○玉山銀行蘆洲分行(下稱玉山銀)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87、88頁左側),然核被告甲○○一銀帳戶內,被告乙○○確分別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前之96年2 月26日、96年5 月22日分別存入150,000 元款項,此與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地乃因積欠被告乙○○300,000元,而即以該對價成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情並無相違,是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有何通謀虛偽可言。

綜上,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是原告先位之訴尚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遭駁回,業如前述,則其依詐害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擇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間於96年5 月25日為系爭買賣,並於同年6 月8 日為系爭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被告甲○○上述行為應係債務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當屬無疑。而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皆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亦應堪予認定。

(二)繼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劉桔甄自88年5 月起至94年5 月初止通姦之侵權行為,業為相關民案判決原告對被告享有6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定;次以原告於96年3 月22日對被告甲○○提起相關離婚事件中,一併為代墊子女扶養費債權之請求,而系爭房地係被告甲○○於95年12月27日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原告所提相關民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關離婚事件起訴狀等件,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80004395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7、66至69頁、97年度板調字第406 號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時,已具備被告甲○○之債權人身分,堪信為真實。繼查被告甲○○於95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已無任何所得及其他獲利,此有被告甲○○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另參諸被告甲○○於本件審理中自承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前,其除負擔系爭房地抵押貸款300 餘萬元,另積欠被告乙○○300,000 元借款債務,方以300,000 元之代價有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乙○○;惟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後迄今,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仍係被告甲○○,且仍以其名義分期清償抵押債務,此有樹林地政於98年4月13日核發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被告甲○○玉山銀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2、87至88頁),是被告甲○○所負關於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消極債務,並未隨同系爭買賣而移轉於被告乙○○,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地貸款亦隨同移轉予被告乙○○之情,則揆其實際,被告甲○○顯以低於市價行情甚多之300,000 元之價格(按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600,000 元抵押權,且被告甲○○亦自承其前係以3,200,000 元之價格購買),即將系爭房地讓售與被告乙○○,雖以此清償其對被告乙○○300,000元之債務,惟仍負擔金額高達300 餘萬元之抵押債務,是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顯然已影響被告甲○○之資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末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依其資力只能最多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且無其他資力可供清償,而被告乙○○對於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的相關糾紛,自原告於94年間對劉桔甄、被告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時,即已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相關之民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認被告二人於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時,即明知此舉將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被告乙○○尚須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為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二人係詐害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以單一聲明重疊合併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1020條之1 之撤銷詐害行為,惟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主張為有理由,即不再就民法第1020條之1 再予審酌,是以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為撤銷詐害行為及回復登記請求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