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六北中地登字第○九五九八○號(原因發生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前段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丁○○所有,嗣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後段「回復為丁○○所有」部分之請求,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黎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黎霖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黎霖公司並未依約償還本息,致被告丁○○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1,419,03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詎被告丁○○意圖影響強制執行結果且為脫產行為,明知其與甲○○間無信託關係關係存在,竟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甲○○,並於96年4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因被告之無償行為而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求償。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3 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之無償行為,並請被告二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丁○○、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3 月29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被告丁○○所有,被告丁
○○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嗣被告丁○○於95年4 月3日以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以96北中地登字第095980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16 號民事判決1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頁7至11、17 至26 、47)為證,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於96年3 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屬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丁○○亦未提出有資力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於96年3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
3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中和市 ○○○段 │ │402 │建│172.97 │5分之1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考 │├─┼──┼───────┼───────┼──────┼───────┼─────┼──┼──┤│1│928 │臺北縣中和市秀│臺北縣中和市景│鋼筋混凝土造│第5 層:84.45 │陽台12.48 │全部│ ││ │ │朗三路50巷12弄│福段402 地號 │5 層樓房 │ │ │ │ ││ │ │4之4號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