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以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更正起訴狀上「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據原告於97年1 月22日所提出起訴狀之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物新台幣448 萬5,753 元現金無受取權」,惟被告對於法院提存所之受取權並非私法上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非屬私法上權利之存否,並非民事訴訟審判之範疇,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更正為被告某項私法上權利之存否。
三、次查原告固具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本件訴訟,惟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訴訟,必須係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提起,而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為金門酒廠,被告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原告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訴訟。則原告陳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未表明訴訟本的,亦應依法補正。
四、末查原告主張其於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即追加債務人亞洲酒品公司對於金門酒廠之一切銷售獎金請求權,惟未提出執行處首次扣押亞洲酒品公司對於金門酒廠一切銷售獎金之扣押命令為證,亦應依法補正提出予本院。又原告所陳明假扣押執行情況並不完全,宜自應將影印全部之執行卷宗提出予本院,求收集中審理,並縮短審理期間之效。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