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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參加人 敦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照雄兼訴訟代理 陳殷朔人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昌甫、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於原告撤回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著有判例可參。故參加訴訟有從屬性,本訴訟不存在,即無參加(輔助)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參加為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必要共同訴訟,本訴之係屬雖因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撤回而消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並不影響以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本件參加人在金門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未結,參加人已依法陳報在案,故參加人為金門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順利完成清償起見,仍須依法續行訴訟,俾早日終結,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 號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昌甫、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於97年6 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被告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11日就伊對第三人金酒公司,因任何民事訴訟判決或和解所取得之債權,於新台幣350 萬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範圍內讓與蔡昌甫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對於上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有該民事參加訴訟狀附於本卷一第219 頁至223 頁可稽。是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為從參加訴訟。

(二)雖聲請人主張其參加為主參加訴訟云云,惟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係指:「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而本件聲請人參加訴訟,依其參加訴訟狀已載明係為輔助原告一造,並非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並不相合,故聲請人主張其參加訴訟,係主參加訴訟,尚有誤會。

(三)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 號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業經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有該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經通知被告二人後,已於10

1 年3 月12日及13日分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均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3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則本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而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已無參加之可言,本院亦無從對參加人為判決,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訴訟,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