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乙○○○、甲○○間因97年度訴字第351 號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零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