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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13之3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就上開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六中登地字第○四七六六一、○四七六六二、○四七六六三、○四七六六四號及九六中登建字第○三一二○九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丁○○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將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面積10.92 平方公尺持分322/100000、同地段632-1 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持分322/100000、同地段632-2 地號土地面積18.80 平方公尺持分322/100000、同地段650 地號土地面積4,511.95平方公尺持分322/100000等土地及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8 樓之2 房屋建號1412號所有權全部,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2月11日中和地政事務所96中登地字第047661、047662、047663、047664號、96中登建字第031209號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5 日邀同訴外人沈榮献、周麗容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4,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1 紙,交原告收執。嗣訴外人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6年10月11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7,000,000 元、10,000,000元、5,000,000 元,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3 紙,交與原告收執。目前尚欠借款餘額21,483,812元,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5 款約定債務人使用票據遭退票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發生退票,其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應視為到期。

(二)被告丁○○為逃避債務,於96年11月2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將被告丁○○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於96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並於96年12月11日登記,債務人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

(四)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乙○○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丁○○擔任訴外人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辦理撥款等事,因夫妻素來不睦,分居多年,一在彰化一在台北,互不聞問已久,其於外借款保證諸行為,被告均無法與聞。被告乙○○與丁○○夫妻間感情不睦,分居已有時日,多年來有關所得稅申報均採分別計算稅額可佐證,分居之時間相隔久遠,正常夫妻間斷無能如此長期通謀預設分離報稅,以避多年後之債責,若以夫妻戶籍登記地仍然相同為由,認定被告丁○○故將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藉以損害債權,則又與被告乙○○係於台北市之金融機構上班,被告丁○○住居彰化之客觀分居狀態不符。

(二)被告乙○○確因分居多年故與丁○○間簽有離婚協議書並辦理登記生效,依離婚條件,被告丁○○必需支付離婚贍養費與負擔長子謝紀輔之大學教育生活費,丁○○以其近年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沒有現金支付上開費用,僅能將價值有限之房地計算價值贈與給被告乙○○,以作為日後取得現金支付贍養費及長子教育生活費,數十年夫妻,箋箋之數勉予同意,亦即其為離婚夫妻間之財產清算,係以離婚為代價,並非無償故為損害債權人。

(三)經詢問丁○○始知本案原告係於97年1 月18日始向被告發欠繳催告函,被告丁○○將其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卻在96年11月20日,兩者相差近2 個月,在移轉登記之時,被告丁○○對於原告並未有具體債務存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之行使,必須有足以受損害客體標的之債權存在,本件被告丁○○與乙○○夫妻離婚移轉不動產之際,受損害之債權並未具體存在,故應不構成該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被告乙○○之情形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被告乙○○亦知其事始得撤銷,被告乙○○既無法得知其簽約貸款之事於前,又不知其延滯債務之事於後,依該條項規定,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法。

(四)本件之訴訟標的僅約406 萬元左右,以離婚逃避債務實不符比例原則,何況被告二人間並未有夫妻財產制之約定,離婚之際,配偶一方享有法定之財產權,非原告所得任意撤銷。

(五)證據:提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戶籍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 月18日催告函、學生證、兩願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丁○○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丁○○擔任訴外人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該項借款合約成立於96年10月5 日,並自同月11日起開始撥款,此項借款為有擔保之借款,即由借款人之負責人沈榮獻、周麗容提供擔保品。

(二)被告丁○○與乙○○間因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已有時日,民國94、95年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均採分別計算稅額,時間相隔久遠,正常夫妻間斷無能如此長期通謀預設分離報稅,以避多年後之債責,若以夫妻戶籍登記地仍然相同為由,認定被告丁○○故將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藉以損害債權,則又與被告乙○○係於台北市之金融機構上班,被告丁○○住居彰化之客觀分居狀態不符。

(三)被告丁○○應被告乙○○確因分居多年而必須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被告丁○○必需支付離婚贍養費與被告乙○○,被告丁○○近年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沒有現金支付上開費用,僅能將價值有限之房地計算價值贈與給被告乙○○,以作為日後取得現金支付贍養費,亦即其為離婚夫妻間之財產清算,係以離婚為代價,並非無償故為損害債權人。

(四)本案原告係於97年1 月18日始向被告丁○○發欠繳催告函,被告丁○○將其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卻在96年11月20日,兩者相差近2 個月,在移轉登記之時,被告丁○○對於原告並未有具體債務存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之行使,必須有足以受損害客體標的之債權存在,本件被告丁○○與乙○○夫妻離婚移轉不動產之際,受損害之債權並未具體存在,故應不構成該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

(五)本案之授信係屬有擔保之授信,若有不足,再負人的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起訴撤銷離婚關係所為之贍養費給付,本件之訴訟標的僅約406 萬元左右,以離婚逃避債務實不符比例原則,何況被告二人間並未有夫妻財產制之約定,離婚之際,配偶一方享有法定之財產權,為法律所明定,原告所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係課稅目的而存在,與本案債權債務無關,並無足取。

(六)證據:提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戶籍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 月18日催告函、兩願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96年10月5 日為訴外人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為向原告借款在2,400 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訴外人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1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目前尚欠借款餘額21,483,812元,且訴外人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發生退票情形,其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應依約視為到期,另被告丁○○、乙○○等2 人於96年11月2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於96年11月20日將被告丁○○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乙○○,於96年12月11日完成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二人離婚條件內約定將前揭不動產分歸被告乙○○,作為支付贍養費及長子謝紀輔生活及教育費之用,並非故意損害債權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關於被告二人離婚時關於財產分配之條件為「雙方在婚姻存續中之財產所有權依已登記之名義為依據並負擔債務及他項權利。」(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第3 點),另在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第4 點特別約定:「特約條件: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8 樓之2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歸女方所有,未償還之房屋貸款新台幣405 萬亦由女方負責清償,所產生之收益作為支付謝紀輔生活及教育費用之用。」,可見被告二人離婚時就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之分配係以離婚時登記名義人作為分配歸屬之依據,而關於系爭中和市○○街○○○ 號8 樓之2 房屋及基地之不動產係為以其收益作為長子謝紀輔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而另行約定將該不動產分配與被告乙○○,對於被告乙○○而言,乃屬無償取得,故就此一不動產之分配,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一節,應屬可採;被告乙○○抗辯稱本件乃屬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之有償行為之情形一節,尚無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而被告間之就上開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債權,因而請求撤銷該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不動產之移轉乃屬夫妻離婚後分配財產之行為,且移轉當時,原告對於被告丁○○並未有具體之債權存在,當時被告亦尚未收到原告之催告通知,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基地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乃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既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即屬於原告之債務人,且因被告丁○○係與借款人即訴外人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自不以債權人即原告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進行催告後,方始令被告丁○○成為原告之債務人,故而被告抗辯稱原告遲至97年1 月18日始對被告丁○○進行催告而認為其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自無可採;再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時,即可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丁○○既為原告之債務人,與借款人即訴外人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他人所有之無償行為,乃屬減少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清償能力,原告主張有害及其對於被告丁○○之債權一節,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債務而辦理離婚一節,被告則抗辯其二人間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且係採分開申報方式為之,不可能以離婚方式逃避等情,然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並不以該行為之當事人是否知情為其要件,更與其離婚之真假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被告此部分抗辯俱毋庸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債權,因而請求予以撤銷,被告乙○○並應將移轉登記塗銷等,當可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附表(土地): 97年度訴字第370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01│臺北縣│中和市 │公園 │ │632 │10.92 │322/100000 │ │├─┼───┼────┼────┼────┼────────┼──────┼─────────┼──────┤│02│臺北縣│中和市 │公園 │ │632-1 │1.92 │322/100000 │ │├─┼───┼────┼────┼────┼────────┼──────┼─────────┼──────┤│03│臺北縣│中和市 │公園 │ │632-2 │18.80 │322/100000 │ │├─┼───┼────┼────┼────┼────────┼──────┼─────────┼──────┤│04│臺北縣│中和市 │公園 │ │650 │4511.95 │322/100000 │ │├─┴───┴────┴────┴────┴────────┴──────┴─────────┴──────┤│附表(建物): │├──┬───┬───────┬─────────┬────────┬────┬────┬─────────┤│編號│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 註││ │ │ │ │材料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 │ │├──┼───┼───────┼─────────┼────────┼────┼────┼─────────┤│ 01 │1413 │台北縣中和市公│台北縣中和市○○路│鋼筋混凝土造17層│139.11 │全部 │陽台12.90 ││ │ │園段650地號 │322號8樓之2 │第8層 │ │ │花台0.49 │└──┴───┴───────┴─────────┴────────┴────┴────┴─────────┘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