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複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辛○○
壬○○丁○○乙○○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97年4 月7 日具狀追加如其後述其聲明第7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所有房屋屋頂漏水之糾紛,且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辛○○為52號1 、2 樓、壬○○為54號1 、2 樓、丁○○為54號3 樓、乙○○為54號4 樓、己○○為54號4 樓、戊○○為54號6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棟建物1 、2 樓門牌號碼編為52及54 號 ,3 樓以上則僅編為54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屋頂因年久失修、底板龜裂,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裝潢發霉,原告曾公告通知被告等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商討修繕事宜,渠等皆置之不理,後原告兩次聲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亦無任何人出席。原告為維護大廈之居住品質,已先委請兩家廠商就頂樓防水及鐵皮修繕工程進行估價,經比價後較低者為新臺幣(下同)635,000 元(未稅),原告乃再委請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等出面協商,惟仍未獲渠等善意回應,反而藉詞拒絕分擔維修費用,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分擔修繕費用。
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民法第79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7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屋頂為共用部分,且被告等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渠等分擔修繕費用,金額如下:
⒈被告辛○○部分:被告辛○○為系爭建物52號1 、2 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7% ,故其應負擔修繕費用為107,950 元。
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為系爭建物54號1 、2 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7.6% ,故其應負擔修繕費用為111,760 元。
⒊被告丁○○部分:被告丁○○為系爭建物54號3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1% ,故其應負擔修繕費用為83,185元。
⒋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為系爭建物54號4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1% ,故其應負擔修繕費用為83,185元。
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為系爭建物54號5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1% ,故其應負擔修繕費用為83,185元。
6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為系爭建物54號6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1%,故其應負擔修繕費用為83,185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依法分擔系爭建物屋頂年久失修、底板龜裂之修繕費用,以利進行修繕,惟渠等經原告數次催告後仍拒絕履行,導致原告房屋室內裝潢發霉,則原告房屋室內裝潢受有損害,與被告未履行上開修繕義務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除去上開損害,已委請廠商就原告房屋裝潢修繕工程為估價,金額為467,060 元,爰以該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㈣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記載,可證明系爭建物8樓
底版確實有施作防水層。惟因老化及版牆接縫處必須加強防水施作,並無人為不當使用破壞防水層之情形(鑑定報告第
7 頁四、五、部分參照)。原有女兒牆及8 樓底版即已有裂縫漏水之情形,頂樓二次施工是接續女兒牆而為施作,並未破壞原有女兒牆(鑑定報告第4 頁十、一、1.2.部分參照),且二次施工非原告所為,系爭房屋8 樓底版漏水實係因房屋年久失修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㈤併為聲明:⒈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07,950 元。⒉被告壬
○○應給付原告111,760 元。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3,185元。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3,185元。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3,185元。⒍被告戊○○應給付原告83,185元。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060 元及自原告97年4 月7 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丁○○、乙○○、己○○、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分擔屋頂修繕費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援引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惟該項既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系爭建物屋頂漏水之修繕,自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非原告或被告等人所得置彙。原告苟認系爭建物屋頂有修繕之必要,應請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始為正辦,實無越俎代庖,代履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義務,進而向被告等人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之權能。
⒉其次,依原告所主張維修項目及維修費用為635,000 元,
並參諸鈞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估計修繕金額451,290 元,本件系爭建物屋頂漏水苟欲修繕,顯已屬「重大修繕」之情形,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然本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原告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卻逕認系爭建物屋頂應予修繕,並向被告等人請求分擔修繕金額,寧有是理?⒊縱認本件原告得代履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系爭
建物屋頂義務,且系爭建物屋頂之修繕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假設語,被告等人否認之),然系爭建物屋頂迄今根本尚未進行修繕,修繕費顯然尚未有所支出,原告亦未有已然「代墊」被告等人修繕費之事實,則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分擔修繕費用,根本係預為分擔之請求。雖原告主張「預為請求不以已支出為必要,有不為履行之虞者即為已足」,然此主張之法源依據為何?根本未見原告說明。何況,修繕費未實際支出,豈有費用分擔債權發生之可言?此猶如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固應平均分擔義務,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須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人同免責任時,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而不得於經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人同免責任前,以他債務人有不為履行之虞為由,向他債務人預行請求各自分擔之部分。再就法文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豈有賦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預先請求給付修繕費用權之意?豈有授權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將來有拒絕分擔修繕費用可能時,即得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預為請求?⒋原告並非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何德何能得向被告等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預先收取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若原告此舉可予准許,則是否被告丁○○亦得向其他被告(辛○○、壬○○、乙○○、己○○、戊○○)及原告訴請預先收取按比例計算之應分擔修繕費用?是否被告戊○○亦得向其他被告(辛○○、壬○○、乙○○、己○○、戊○○)及原告訴請預先收取按比例計算之應分擔修繕費用?決定何一區分所有權人得向他區分所有權人預先收取應分擔修繕費用之基準何在?⒌況且,修繕費用尚未發生,原告並未代墊,系爭共用屋頂
部分是否將來會行修繕?又是否會由原告進行修繕?尚屬不確定。若被告等人給付原告伊所請求之數額,原告取得所請求金額後卻未修繕屋頂,則被告等人能奈之何?益見原告請求之不合理。若本件原告勝訴,將來恐任何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於共用部分行修繕前,以該部分有修繕必要為由,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預先請求「分擔」修繕費用,而將修繕費用匯集於自己之手。有良知者,固會將修繕費用實際用於修繕,然無良知者,可拖延推諉甚或捲款他走。然而是否有良知孰知?法院又豈能知?此一爭點於本件至為關鍵。
⒍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所示層數為7 層,然屋頂嗣後卻遭7 樓住戶違法加蓋,挪為該住戶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住戶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今依鈞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建物屋頂漏水顯係肇因於系爭8 樓之二次加蓋違建,包括8 樓外牆為女兒牆二次施工且牆面裂縫甚多,本身有弱面、原頂樓地板排水孔被封死、8 樓室內地排無法瞬間消化大量雨水、8 樓違建頂版被拆除後加蓋鐵皮山形屋頂不符合一般防水施作規則、8 樓違建未拆除之樑、柱、牆面,與山形鐵皮屋頂之間有縫隙等情,是縱有系爭建物屋頂之修繕費發生(假設語,被告等人否認之),亦顯係因可歸責於7 樓住戶之事由所致,原告卻訴請被告等人負擔,渠請求之不合理甚明。
⒎另依鈞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建物
屋頂構造之估計修繕金額為451,290 元,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總額635,000 元差距甚遠,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預行分擔屋頂修繕費用(假設語,被告等人否認之),原告逾鑑定金額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其室內裝潢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略以被告經原告數次催告
後,仍未履行修繕義務,導致原告房屋室內裝潢發霉受損。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可知,原則上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用部分方負有修繕、維護等義務,至於公用部分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修繕、維護義務。本件原告房屋室內裝潢發霉等損害,原告並非主張係被告等人專有部分疏於修繕、維護義務所造成;至於系爭漏水屋頂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換言之,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者,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而非個別或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至於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係屬另一問題),是被告等人依法既未負有修繕系爭漏水屋頂之義務,則被告等人不行修繕之不作為即無涉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
⒉除被告等人根本未有侵權行為外,原告對於行為與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申言之,原告室內裝潢縱有損害,惟依原證3 所示,原告至早約係於96年10、11月間,通知被告等人開會討論修繕事宜,則原告室內裝潢壁癌、天花板水漬(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室內裝潢損害項目),豈是伊時之後始形成?若早已產生,又豈可能與發生在後之被告等人拒絕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具因果關係?由此益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其室內裝潢損害賠償,顯屬無理。
⒊另依鈞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原告室內
裝潢損害之修繕金額為88,778元,與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金額467,060 元差距甚遠,是縱認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等人否認之),原告逾88,778元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54號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辛○○為52號1 、2 樓、壬○○為54號1 、2 樓、丁○○為54號
3 樓、乙○○為54號4 樓、己○○為54號4 樓、戊○○為54號6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屋頂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室內裝潢發霉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7 件及照片
2 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漏水應否分擔修繕費用,及對所造成原告房屋室內裝潢發霉之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民法第799條固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所有系爭7 樓建物上方之屋頂平台確有8 樓之違建,該違建係原告之前二任屋主所加蓋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5 月12日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並有被告提出照片3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且依上開照片所示,及被告所辯,該8 樓違建之屋頂已經遭拆除大隊拆除,目前僅以鐵皮覆蓋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可知原告所有房屋之頂樓係經其前前任住戶違法所增建8 樓使用至明,則倘係因該住戶違法在屋頂平台加蓋建築物,使整棟建物結構發生影響,並因而導致原告7 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則應屬可歸責於該住戶之事由,其修繕費用及因此所生原告室內裝潢發霉之損害,自應由該住戶負責,而與原告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涉。
㈡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結果,該會鑑定結果認為:「⒈由於八樓室內之排水管及屋內積水造成水由電線管路及孔隙滲透至七樓頂板,造成客廳天花板漏水痕跡。⒉由於八樓為二次加蓋之違建,經混凝土強度錘試驗雖為RC牆並非砌磚牆,但外牆為女兒牆二次施工且牆面裂縫甚多,本身有弱面造成八樓地板滲水及七樓臥室B 牆面漏水痕跡。⒊現場發現八樓梯間配一排水管經八樓地排將水排出(附件四: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若瞬間雨量過大或遇颱風來襲,室內地排無法瞬間消化大量雨水將造成八樓地板淹水,此為八樓積水主因之一。⒋八樓違建頂版被拆除後,於上方加蓋鐵皮山形屋頂,其表面雖有施作瀝青防水層但厚度過薄,不符合一般防水施作規則,雨水會由此滲漏至八樓底版造成積水。另八樓違建未拆除之樑、柱、牆面,與山形鐵皮屋頂之間亦有縫隙,遇大風雨或颱風來襲,雨水會從此進入,亦為造成八樓積水主因之一。
」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7 月22日(97)省土技字第437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見本件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之所以會漏水,係因屋頂平台有違法加蓋8 樓,且二次施工不良及該違建頂版遭拆除後,大雨或颱風造成8 樓積水所致,故原告主張其房屋原有女兒牆及8 樓底版即已有裂縫漏水之情形,頂樓二次施工是接續女兒牆而為施作,未破壞原有女兒牆,並非事實。又原告雖主張二次施工非原告所為,不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所有房屋之二次施工係其前前任屋主所為,業如前述,則原告房屋之漏水顯有其他可歸責之人,亦不應由被告分擔系爭建物屋頂之修繕費用及負擔原告房屋室內裝潢損害之賠償責任。至原告另援引上開鑑定報告書第
7 頁四、五部分,主張系爭建物8 樓底版有施作防水層,因老化及版牆接縫處必須加強防水施作,並無人為不當使用破壞防水層之情形,而認本件漏水實係因房屋年久失修所致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書有關此部分之原文為:「四、台北縣中和市復興54號七樓房屋屋頂之防水結構是否業已破壞?屋頂磁磚之破壞是自然龜裂或人為使用不當造成?⒈屋頂防水層已部分老化,尤其版牆接縫處需再額外加強防水施作。⒉屋頂磁磚為室內積水後造成磁磚隆起且多年未使用,故應自然龜裂。五、八樓違建的底版是否有作防水層?底版經現場以破碎機敲除表面混凝土8-9cm 後(敲除三處底版取樣),發現有施作防水層,施作方式為樹酯加不織布。」顯見該部分並非針對原告房屋頂漏水原因所為之鑑定(漏水原因鑑定已詳述於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分擔系爭建物屋頂之修繕費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房屋室內裝潢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應給付107,950 元,被告壬○○應給付111,76 0元,被告丁○○、乙○○、己○○、戊○○應各給付83,185元,被告應連帶給付467,060 元及自原告97年4 月7 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