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7號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人 己○○
庚○○乙○○甲○○丁○○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鄭佩淳、乙○○、甲○○、丁○○、丙○○間因97年訴字第397 號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