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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曾數度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本院闡明並確定之爭執及聲明後,原告本件聲明確定為:(一)被告甲○○、丙○○應將新臺幣(下同)5,195,274 元返還原告之母唐王美櫻(下或稱訴之聲明第一項);(二)被告乙○○應將129,183 元返還原告之母唐王美櫻(下或稱訴之聲明第二項);(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下或稱訴之聲明第三項);(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

000 元(下或稱訴之聲明第四項);(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下或稱訴之聲明第五項)。其中被告甲○○、丙○○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另被告乙○○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均為原告所請求者係其母唐王美櫻之財產、原告並非適格當事人之抗辯。惟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確認原告請求之真意,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係以上開被告侵害原告之未來對其母唐王美櫻財產繼承之權利為由(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原告之主張,其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具備原告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有此權利得以主張,此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甲○○、丙○○、乙○○所為上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即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緣原告之母唐王美櫻其夫唐金國(按原告之生父為莊和雄,是唐金國與原告間並不具有親生父女之身分關係)於91年1 月2 日死亡,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留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即重測前山子頂段255 之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64建號(即重測前山子頂段

330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唐金國房地)、桃園平鎮山仔頂郵局存款809,358 元及郵政定期儲金存款

4 筆(金額分別為661,573 元、1,658,560 元、1,261,39

4 元及291,989 元)等遺產,經國稅局核課唐金國遺產總值為5,195,274 元,惟唐金國死亡後,被告甲○○、丙○○以唐王美櫻親生兄弟之身分,在未得唐王美櫻之女即原告同意下,私自將唐王美櫻接至其等住處,且利用唐王美櫻患有癲癇症、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復利用唐王美櫻不識字之情況下,於未得唐王美櫻及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帶同唐王美櫻至相關地政機關辦理唐金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另帶同唐王美櫻至各相關單位領取唐金國之遺產,之後並將出售唐金國房地所得價金及其他唐金國遺產侵占為被告甲○○、丙○○2 人所有,而被告甲○○、丙○○上開侵權行為,勢將侵害原告未來對唐王美櫻財產之繼承權,且侵害唐王美櫻財產為5,175,274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唐王美櫻。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緣原告之母唐王美櫻其父王榮興(按即原告之外祖父)於85年11月22日死亡,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留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蘆竹湳小段347 、347 之

1 、347 之2 、347 之3 、347 之4 、347 之5 、347 之

6 、347 之7 、347 之8 、347 之9 、347 之10、347 之

11、347 之12、347 之13、363 之3 、374 、374 之2 、

374 之3 、374 之4 、374 之5 、374 之6 、374 之7 、

374 之8 、374 之10、374 之11地號2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6/1,728,下稱王榮興土地)及現金80,000元之遺產,經國稅局核課唐金國遺產總值為1,162,658 元,而王榮興死亡時,其繼承人共有9 人(按除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王唐美櫻外,尚有王定國、王乃玉、王亞蕾、王定治、王蔡寶金5 人),依民法繼承編所規定,理應王榮興之9 位全體繼承人均得平均分配,詎被告乙○○未得其他王榮興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下,將上開王榮興土地全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其個人名下,並將王榮興遺產關於現金80,000元部分侵占入己,而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勢將侵害原告未來對唐王美櫻財產之繼承權,且侵害唐王美櫻財產為129,183 元(計算方式:

王榮興遺產總值1,162,658 ÷9 =129,184 ,惟原告請求129,183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唐王美櫻。

(三)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請求:

1、被告共同委任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9 月17日提出答辯狀(下或稱被告96年9 月17日答辯狀,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2 號事件卷〈下稱家訴字卷〉第37至38頁),於該狀內事實及理由欄杜撰「一、緣原告係被告之姐王美櫻與前夫(按即莊和雄)所生,因王美櫻與唐金國再婚,原告係由王美櫻之父王榮興老先生負責扶養,原告並未與其繼父唐金國同住。但『原告因品性不端,至唐金國住處探視其母時,常偷竊唐金國家中金錢與金鍊等值錢物品,唐某在王美櫻情份上,雖未將被告扭警送辦,但感情始終不睦』...」等不實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節,實則唐金國在世時,原告返家探望唐王美櫻,見唐王美櫻頸上配掛鍊子,遂請唐王美櫻將鍊子贈與原告,唐王美櫻欣然同意,且逢年過節時唐金國亦曾拿錢予原告,此均為唐王美櫻、唐金國心甘情願所為,並無何強迫之情事,原告更無偷竊之情事,是被告以該答辯狀所列不實及足以毀損原告名舉之事項呈送本院,顯係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2、唐金國死後未久,原告曾至唐金國生前住處探視原告之母唐王美櫻,詎被告丙○○竟不由分說,當場掌摑原告兩巴掌,使原告遭受過度驚嚇而逃離現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是依據前揭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三)項第1 項及本項所示之情事,併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

3、唐金國死後未久,被告甲○○竟當著原告面前,帶同原告之母唐王美櫻將唐金國房地擅自出售,並將賣得價金侵占入己,完全未把身為唐王美櫻未來繼承人之原告放在眼裡,亦對原告造成精神損害,是依據前揭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三)項第1 項及本項所示之情事,併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4、被告乙○○曾因申辦王榮興土地繼承事件,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相關申請資料中填載其申請所附相關資料均係事實,如有不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惟被告乙○○竟將原告之母唐王美櫻搶去,把原告未來繼承唐王美櫻的權利搶走,對原告的權利造成威脅,且對原告造成精神損害,被告乙○○既於頭份地政相關申請資料表示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是依據前揭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三)項第1 項及本項所示之情事,併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四)是原告聲明:

1、被告甲○○、丙○○應將5,195,274 元返還原告之母唐王美櫻。

2、被告乙○○應將129,183 元返還原告之母唐王美櫻。

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4、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5、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母唐王美櫻為被告之姐,即被告分別為原告之舅、姨,唐金國於91年1 月2 日死亡前,即已召集唐王美櫻及被告甲○○、丙○○交待其後事,同意將其遺產交予被告甲○○、丙○○等人代為管理,並要求被告甲○○、丙○○照顧唐王美櫻之生活。唐金國死亡後,唐王美櫻為其繼承人,雖唐王美櫻於嗣後業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36號宣告禁治產事件(下稱相關禁治產事件)於96年7 月19日裁定(下稱相關禁治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惟並不影響繼承唐金國遺產之權利,原告究係依何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非無疑。

(二)被告否認有何侵占唐王美櫻財產(包括繼承唐金國、王榮興遺產)之行為,次以被告96年9 月17日答辯狀所述均非虛罔,且該答辯狀遞送本院時,被告乙○○尚未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究不得謂被告乙○○曾與被告甲○○、丙○○共同參與撰寫被告96年9 月17日答辯狀之情事;再者,被告丙○○亦否認曾掌摑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均非有理。

(三)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一再為訴之變更、追加,以致本件訴訟範圍不易確定,是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爭執進行如下之整理(見本院第12至13頁):

(一)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丙○○損害賠償)原告確定其此部分請求之事實係包括被告丙○○掌摑原告兩巴掌外,尚包括以被告96年9 月17日答辯狀以不實事項公然侮辱、誹謗原告,而上開兩項事實對其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一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甲○○損害賠償)原告確定其此部分請求之事實係包括被告甲○○侵占原告之母唐王美櫻之財產、侵害原告未來對其母財產之繼承權外,尚包括以被告96年9 月17日答辯狀以不實事項公然侮辱、誹謗原告,而上開兩項事實對其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一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

(三)訴之聲明第五項(被告乙○○損害賠償)原告確定其此部分請求之事實係包括「被告乙○○在頭份地政謄本裡面寫說她所寫的都是事實,又說如果有不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她把我媽媽搶去,把我未來繼承的權利搶走」外,尚包括以被告96年9 月17日答辯狀以不實事項公然侮辱、誹謗原告,而上開兩項事實對其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一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

五、茲就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一一析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惟被繼承人死亡之情況下,始有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被繼承人死亡時,始依民法第1148條發生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之效力,是在未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發生時,既無繼承法律關係發生,則根本不可能產生繼承人之繼承權被侵害之可能。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固係主張被告甲○○、丙○○在未得原告、唐王美櫻同意下,擅自帶同唐王美櫻至相關地政機關辦理唐金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帶同唐王美櫻至各相關單位領取唐金國之遺產,之後並將出售唐金國房地所得及其他唐金國遺產侵占為被告甲○○、丙○○2 人所有,侵害原告未來對唐王美櫻財產之繼承權,且侵害唐王美櫻財產達5,175,274 元,及原告之母唐王美櫻其父王榮興(按即原告之外祖父)於85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乙○○未得其他王榮興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下,竟將上開王榮興土地全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其名下,並將王榮興遺產關於現金80,000元部分侵占入己,而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勢將侵害原告未來對唐王美櫻財產之繼承權,且侵害唐王美櫻財產達129,183 元等情事,非惟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母唐王美櫻目前仍健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縱非虛罔,惟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侵害「原告之母唐王美櫻之財產權」,並無進而評價係侵害「原告繼承權」可能,是原告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未來對其母唐王美櫻之繼承權為由,進而為如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部分,自非有理,而無從准許。

(二)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請求: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被告96年9 月17日答辯狀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部分:

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成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誹謗罪,除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本院提出被告96年9 月17日答辯狀,於該狀內杜撰「原告因品性不端,至唐金國住處探視其母時,常偷竊唐金國家中金錢與金鍊等值錢物品,唐某在王美櫻情份上,雖未將被告扭警送辦,但感情始終不睦」之不實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名譽等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96年9 月17日答辯狀內容並非虛罔,且無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情事等語為辯,被告乙○○另以:上開答辯狀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惟提出時其尚未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諸語為辯。經查,縱謂原告主張被告96年9 月17日答辯狀內容不實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節並非虛罔,惟被告係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書狀記載本件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提出之對象既係本院,自難謂上開提出書狀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更難謂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出被告96年9 月17日答辯狀之行為,尚難謂符合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理。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掌摑原告兩巴掌,致其精神受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據其泛言陳稱外,並未為何舉證證明,是在被告丙○○否認之情況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無法證明為真實,自無從採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原告之母唐王美櫻財產(此係指唐王美櫻繼承唐金國遺產部分),及被告乙○○侵占原告之母唐王美櫻財產(此係指唐王美櫻繼承其父王榮興遺產部分),侵害原告未來對唐王美櫻之繼承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規定甚明,惟依上開規定,我國民法侵權行為就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係以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為限,而不及於財產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惟被告甲○○、乙○○所否認,且縱認其此部分主張之情事並非虛罔,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被告甲○○、乙○○係侵害唐王美櫻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繼承權;再者,如依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所侵害之既係財產權,則唐王美櫻尚無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更何況係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諸項主張均乏依據,被告之抗辯則尚非無據,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甲○○、丙○○應將5,195,

274 元返還原告之母唐王美櫻,(二)被告乙○○應將129,

183 元返還原告之母唐王美櫻。,(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

0 元,(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歸還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