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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三三九-NZ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其所有之日產廠牌型式SENTRAN46ES 汽車1 輛登記予原告,並使用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之339-NZ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2 面營業,並約定由原告交付前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行政管理費,且被告負擔之各項稅費、規費、分期貸款、交通違規罰鍰及保險費,應於繳款限期前送交原告。惟被告使用原告領得之牌照後,迄今尚積欠原告前開費用達2 萬餘元,另被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今尚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原告乃基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於96年12月20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603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惟經被告於96年12月2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9 -NZ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 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各1 份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339 -NZ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