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5日因與訴外人即坐落於台北縣三重
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語慧共同合作興建房屋,雙方訂有合建契約,訂約後並向台北縣政府領有建造執照在案,在領照後於94年1 月3 日與建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福營造公司)以承攬合約總價額新台幣(下同)23,729,000元之金額與建福營造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委由該公司興建房屋,並於94年3 月17日開工。興建房屋之始,因被告昔日曾有部分違章建築物越界侵入系爭1098地號土地,故委由該地前地主即訴外人乙○○邀約被告及營造廠商,三方商談拆除越界違建物事宜,以利工程進行,在商談後達成協定如下:
⒈被告同意由原告及營造廠商先行拆除部分越界佔用之違建,以利測量鑑界。
⒉鑑界完成後,被告承諾無條件依鑑界成果再行拆除其餘
越界未拆除部分之違建,將1098地號土地騰空交予原告及營造廠商興建房屋。
⒊鑑界費用及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
上述協定達成後,營造廠商即依上述協定先行拆除被告部分違建供測量後,繼而擬以鑑界測量結果續行拆除被告其餘越界違章建築物時,被告即一反先前協定,前來阻擾拆除工程,並對原告提出一些嚴苛無理要求,甚而將原已由營造廠商拆除違建部分私下修復,繼續回復其無權佔有狀態,而拒不拆屋還地。此事實有證人甲○○、戊○○及乙○○得以為證。原告鑑於被告無理阻擾,無法讓營造廠商動工興建,故而邀同合建土地地主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直至三審勝訴定讞,並以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據以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直至96年7 月間方將被告之越界違章建築拆除完畢。
㈡然因被告惡意阻擾原告所委付承攬之營造廠商動工興建房
屋,致使本應依約為原告興建房屋之建福營造公司因工地一再拖延無法動工,而此長期延宕未能動工除造成其公司受有損害外,若擬再動工興建將致其公司預計營造成本增加無法依約繼續為原告興建房屋,故與原告於96年4 月18日終止雙方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賠償其已動工履約部分工程費456,097 元,而達成和解,此有雙方訂立和解書為證,而此和解致使原告因此受有456,097 元之損害。另原告與建福營造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因興建房屋工程仍應繼續興建,故於96年5 月30日另以總價額2,600 萬元之價額委由凱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鵬公司)再行興建房屋工程,而此發包承攬價額比原先發包予建福營造公司之價額高出2,271,000 元(計算方式:26,000,000-23,729,000=2,271,000) 。扣除凱鵬公司就假設工程同意承接及補貼部分之金額各為編號1 安全圍籬部分13,182元、編號2 工地大門14,000元、編號4 臨時水電申請費用及設備施工部分15,800元、營建廢棄物費1,000 元、編號
9 鄰房鑑定費100,000 元、另臨時電保證金15,850元、空氣污染防制費2,387 元後,所餘即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惡意之阻擾合建工程之進行,致受有2,568,31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317 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間迭有衝突,原告聚眾威脅被告並施暴,被告係出於捍衛權利而挺身奮鬥:
⒈被告未與系爭1098號土地地主達成同意拆除越界建築建
物之協議: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店鋪價值及37年來之營業完全仰仗18公尺寬之建築線正立面店面,為被告店鋪房屋及土地之命脈。店鋪面前為都市○○道路,任何人均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通行,斲喪被告店鋪之命脈,何來原告所稱動工之際達成協議?原告為證明協議存在,曾傳喚證人甲○○、戊○○及乙○○,惟證人甲○○、戊○○證詞不足以證明協議存在,而證人乙○○證詞經過設計,有意突襲被告。甚且,如有此一協議存在,則原告大可直接以債務不履行追究被告契約上責任,依法不得以侵權行為求償。今原告不此之圖,適足以反證無此協議存在!⒉被告未於95年10月初以鐵絲綁死原告工地門鎖而阻礙原
告施工:鐵絲綁工地門鎖並非被告所為,且依經驗法則,鐵絲綁工地門鎖可被輕易排除,根本不足以阻撓原告進入工地施工。
⒊被告與原告間於96年4 月16日發生衝突,原告不僅恐嚇
被告,並先動手毆打被告與被告之弟謝良超,被告與謝良超僅被動防禦,並未以施暴之方法阻擾原告動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007等號起訴書及被告與謝良超之驗傷單可資證明。
⒋被告於96年6 月23日及同年8 月7 日開車進入系爭1098
號土地停放,遭原告聚眾施暴傷害,被告並非以此方式阻撓施工:原告指摘被告於96年6 月23日以汽車衝入系爭1098號土地,並將車輛停放在施工工地上,再於同年
8 月17日唆使謝良超以相同方式阻撓施工。惟查:⑴原告所提證物15照片2 紙所示拍照日期均為96年6 月
23日,其既未就同年8 月17日之事實提出證明,此部分憑空指摘,純屬無中生有,不值一駁。
⑵至被告於同年6 月23日停放汽車之行為,被告既認為
其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在其主觀認知上,自係行使自己之權利,而非阻撓他人之施工,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0 號處分書認定在案。詎料,原告所派任之工地負責人丁○○竟於翌日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已經鈞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7777號判決作成有罪判決。
⑶被告與原告於96年8 月7 日亦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
原告之兄陳忠智及其姪陳昶安無端傷害被告並毀損被告之汽車,業經鈞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682 判決有罪在案,並有衝突過程照片數10幀及被告之驗傷單為證。至於被告之弟謝良超涉嫌侵占及強制部分,其主觀上認為其停放汽車之處所係其姊合法使用之土地,是其停放汽車於該處之行為係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難認有何侵占及強制之犯意。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4007 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⑷被告與工地負責人丁○○於96年8 月10日丁○○毀損
被告車輛時發生肢體衝突,其中丁○○毀損被告車輛部分,已經判決有罪,丁○○傷害被告部分,已經起訴在案,被告傷害丁○○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黃少敏於96年8 月10日強行拖出被告之車輛,造成被告車輛毀損,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6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鈞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3809號判決丁○○毀損罪在案。被告阻止丁○○毀損其車時,與丁○○發生拉扯,其中黃少敏傷害被告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6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在案。被告涉嫌傷害丁○○部分,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4007 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外,丁○○亦曾於他案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而受 鈞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7777號判決有罪判決。
㈡被告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債權(即其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權利)受有侵害,復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後段兩請求權競合,請求 鈞院就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查: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根據: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括
「債權」,是原告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受到侵害。
⑵被告未故意或過失不法阻撓原告興建房屋:
被告自幼就認知系爭1098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豈料臺北縣政府竟違法核發建造執照給原告興建大樓,已先後針對臺北縣政府前開違法發照處分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676 號訴訟(遭判決駁回,續提起上訴中)及97年訴字589 號訴訟(正在審理中)加以爭執。被告主觀上係認其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合法權源,故其修復建物、停放汽車等行為,在其主觀認知上,係行使自己之權利。嗣與原告發生糾紛,循司法訴訟途徑爭取權利,亦係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使用合法之手段;被告從未主動施暴阻擾原告動工,卻反遭原告聚眾恐嚇、施暴。綜上,被告所為自非故意或過失不法阻撓原告興建房屋。
⑶查原告嗣於96年4 月與建福營造公司終止舊契約,再
於96年5 月另與凱鵬公司簽訂新契約,係出於原告自己之經營決策,自應負起投資可能遭遇失敗之風險,豈能謂為損害?退步而言,原告早已於94年3 月17日申報開工在案,工程延宕迄今未完工係肇因於原告自己資金上及工程上之問題,究與被告何干?再者,原告前開解約復簽新約之行為,皆出於原告自己基於自由意志之經營決策,與被告出合法行使正當權利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根據:
⑴被告並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被告主觀上係認其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合法權源,故其修復建物、停放汽車等行為,在其主觀認知上,係行使自己之權利,而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⑵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數次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均非
先動手之一方,反之,原告與其同夥卻採取恐嚇及暴力手段對付被告一介女子,被告僅係被動防禦,並非主動施暴阻擾原告動工。再者,被告循司法訴訟途徑爭取權利解決紛爭,亦係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使用合法之手段(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4007 等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
㈢關於損害賠償範圍
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與建福營造公司已動工履約部分
工程費損失456,097 元。蓋原告雖須支付已動工履約部分之工程費用,然亦同時受有已動工履約部分之工程利益,此部分自不得列為損害,且原告與建福公司訂立之由原告賠償已動工履約部分工程費之和解書亦不無假造債權之嫌。
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工程報酬差價
2,271,000 元。蓋原告另以高價與凱鵬公司簽約,乃屬原告之經營決策,豈能將該多付之工程價款歸由被告負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於93年8 月15日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語慧簽訂合建契約共同合作興建房屋,並於94年1 月3 日以總價額23,729,000元與建福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委由該公司興建房屋,並於94年3 月17日開工。
㈡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㈢陳語慧前以被告所有上開107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098地
號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82 號判決命被告拆除面積計22平方公尺地上物(判決附圖B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建物經陳語慧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3 月28日拆除完畢。
㈣被告於上開被訴拆屋還地事件以其對系爭1098地號土地有
面積98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如附圖A部分,經三重地政測量結果為99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請求確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陳語慧應將該土地之圍籬拆除搬清回復原狀為由提起反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82 號判決命駁回被告之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被告另於95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地役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49 號駁回上訴,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
㈥原告於96年5 月30日與凱鵬公司簽訂三重自強路新建工程合約書,契約總價為2,600 萬元。
四、兩造於本院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爭點壹:被告是否有下列情事:
⒈與系爭土地地主達成同意拆除越界建築建物之協議,仍
不遵守?⒉於95年10月初逕行進入原告工地,將原告工地內之門鎖
以鐵絲綁死,阻礙原告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施工?⒊於96年4 月16日與其弟謝良超毆打原告公司負責人丙○
○?⒋被告先於96年6 月23日以汽車衝入系爭1098號土地,並
將車輛停放在施工工地上,再於同年8 月17日唆使其弟謝良超以相同方式阻撓施工?⒌96年8月10日以腳踢工地負責人丁○○以阻礙施工?㈡爭點貳:如有,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阻撓原告興建房屋
?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㈢爭點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與建福營造公司已動工履約
部分工程費損失456,097 元及另行發包工程報酬差價2,271,000 元,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查陳語慧前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房屋有占用其所有系爭同段1098地號土地,於94年2 月25日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於該事件中以其對系爭1098 地 號土地有如附圖A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該部分經三重地政測量結果為99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陳語慧應將該土地之圍籬拆除搬清回復原狀為由提起反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命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計22平方公尺地上物,並駁回被告之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證屬實。而上開建物占用系爭1098地號土地部分,經陳語慧持上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3 月28日拆除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云云,惟原告於
93年8 月15日就系爭10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語慧簽訂合建契約,由陳語慧提供系爭1098地號土地與原告共同合作興建房屋,原告並於94年1 月3 日以總價額23,729,000元與建福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委由該公司興建房屋,並於94年3 月17日申報開工乙節,有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7-9 頁可憑。則被告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有不法侵害陳語慧之所有權。惟依該合建契約於「肆、土地點交」約定「一、右列土地現況有佔用情形由甲方(按指原告)自行依法律訴訟程序排除,費用由乙方(按指乙方)支付。」等語,足見被告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告於簽訂合建契約所明知。而被告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使系爭合建契約無法順利履行,但僅係侵害原告本於該合建契約之權利,該權利又未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行為致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而消滅之狀態,則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其債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拆除越界建築建物乙節,固據證人即
建福營造公司負責人甲○○、工地主任戊○○及系爭1098地號土地原地主乙○○於本院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6-263 頁)。惟被告嗣未依約拆除,並未使原告本於該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有全部或一部消滅之情事,有如前述,且被告僅係消極不為拆除行為,亦與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有間,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初逕行進入原告工地,將原告
工地內之門鎖以鐵絲綁死,阻礙原告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施工乙節,固據提出照片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㈠第84頁可稽,但被告否認係其所為,原告就此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洵難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阻撓其施工,有於96年4 月16日與其
弟謝良超毆打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再先於96年6 月23日以汽車衝入系爭1098號土地,並將車輛停放在施工工地上,後於同年8 月17日唆使其弟謝良超以相同方式阻撓施工、於96年8 月10日以腳踢工地負責人丁○○等情,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照片之影本各2 份及刑事簡易判決查詢資料之影本1 份分別附於本院卷㈠第85-88 頁、卷㈡第52-65 頁為證。惟被告於96年4 月16日與謝良超毆打丙○○之行為,如何侵害原告本於合建契約之權利,未據原告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委難准許。另原告係於96年4 月18日與建福營造公司終止雙方之工程承攬合約,同意賠償建福營造公司456, 097元乙節,有和解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31-33 頁可稽。原告再與凱鵬公司簽訂新建工程合約,則係在96年5 月30日,亦有工程合約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34-39 頁可稽。則被告於96年6 月23日以汽車衝入系爭1098號土地,並將車輛停放在施工工地上,再於同年8 月17日唆使謝良超以相同方式阻撓施工、於96年8 月10日以腳踢工地負責人丁○○等情,均係在原告與建福營造公司終止契約,並另與凱鵬公司另訂工程合約之後,即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執之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本於該合建契約之權利,既未因被告之無權占
用或未依約拆除越界建物之行為,致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而消滅,另原告就被告於95年10月初逕行進入原告工地,將原告工地內之門鎖以鐵絲綁死,並毆打丙○○以阻礙原告施工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又被告於96年6 月23日及同年8 月17日分別以汽車衝入系爭1098號土地,並將車輛停放在施工工地上,並於96年8 月10日以腳踢丁○○等情,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568,317 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