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告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沈瑋變更為甲○○,有被告公

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 頁)。茲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算。嗣於97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96年1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以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因對訴外人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授信

,而與訴外人德坤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又訴外人德坤公司因受被告長期委託加工電子產品,而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可收取。嗣訴外人德坤公司同意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自95年3 月29日起至「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終止前,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且對被告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對之亦無異議。

㈡因被告委託訴外人德坤公司加工電子產品,而有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1,832 元、595,637 元、561,673 元、485,699 元、168,105 元、713,844 元,合計2,826,790 元,被告原應給付日期分別為95年7 月2 日、95年7 月8 日、95年7 月16日、95年7 月23日、95年8 月7 日之加工費用應收帳款6 筆。惟被告卻逾期未依約給付,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於96年10月19日催告被告於文到1 個月內向原告付款,該催告已於96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但被告仍泛以對訴外人德坤公司之債權債務抵銷為由,拒不給付。

㈢由於本件所讓與之債權是須由訴外人德坤公司逐次提出其對

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原告同意予以承購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讓與原告,故係為一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依最高法院見解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於該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間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訴外人德坤公司於完成代工工作時,因條件成就,承攬報酬應收帳款確實發生,且原告同意向訴外人承購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時,均於訴外人德坤公司因向被告請款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第2 聯「扣抵聯」右上角明顯處特別將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原告之事實加以註記,以此方式通知被告,而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易言之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於訴外人德坤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因發票之交付被告收執(即所載發票日期),以此方式通知被告,即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至於系爭6筆應收帳款之應給付日期,僅係約定之清償日期,並非因受通知而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日期。被告辯稱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係附期限之債權,於期限屆至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將債權之清償期與發生日期混為一談均有違誤,並無可採。

㈣被告雖主張以對訴外人德坤公司之債權予以抵銷云云,惟訴

外人德坤公司因故無預警停工,是否係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因而不能履行代工義務,或因此無法返還材料,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即遽行主張其對訴外人德坤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無可信,原告均否認之。再者,縱令被告所言屬實,然其所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均係發生於00年0 月中旬,即係於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始發生,則依民法第29

9 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亦顯然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即係債權所有人,並已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對被告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復無理由,則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報酬,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790 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訴外人德坤公司自95年4 月起,交貨即常有短缺數量之情形

,95年6 月起更常有未依約交貨之情事,於95年6 月中旬無預警停工,亦未返還被告交付材料、合約產品。依訴外人德坤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訴外人德坤公司應於被告指定之時間內交付合約成品。是訴外人德坤公司未依約於指定時間內全數交貨,已明顯違約,被告曾要求訴外人德坤公司將短缺數量之合約成品及未依約交付之合約成品補交貨,惟訴外人德坤公司非但仍未補其合約成品,甚至於95年6 月中旬更無預警停工。而被告於95年6 月中旬發現訴外人德坤公司有無預警要停工時,即曾依上開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要求訴外人德坤公司返還被告所交付之材料,但訴外人德坤公司卻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方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德坤公司賠償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材料損失共計22,919,506元,惟嗣該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到而未告確定。因此,訴外人德坤公司既尚負欠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且被告亦已於95年11月9 日以中和郵局第01502 號存證信函主張抵銷。今特再以97年4 月16日答辯狀再次主張抵銷之。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抵銷抗辯與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有

違,不得為之云云。然依訴外人德坤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11條約定,系爭應收帳款之給付日期為出貨後次月45天,則該債權讓與之效力,自應於出貨後次月45天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本件原告主張之6 筆應收帳款債權,其給付期限分別為95年7 月2 日、同年7 月8 日、7月16日、7 月23日、8 月7 日到期,亦即分別於95年7 月2日、同年7 月8 日、7 月16日、7 月23日、8 月7 日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告對訴外人德坤公司之22,919,506元損害賠償債權,並已依法於95年6 月22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即被告對訴外人德坤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生效前即已發生,依民法第299 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㈠原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間簽訂有如原證一所示之「應收帳款

承購合約書」。被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間簽訂有如原證二所示之「委託加工合約書」,且係屬承攬契約性質。

㈡原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間承購本件應收帳款之過程乃係由訴

外人德坤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經原告同意後予以承購,此時於原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間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訴外人德坤公司係需於完成工作後,並開立發票完成,始得持所開立之發票向原告申請承購,並於原告同意承購後,由原告在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上註明已為債權讓與之事實,再將發票交還訴外人德坤公司持向被告請款。

㈢訴外人德坤公司因受被告委託加工電子產品,而對被告有金

額分別為301,832 元、595,637 元、561,67 3元、485,699元、168,105 元、713,844 元,合計2,826,790 元之加工費用應收帳款債權6 筆(下稱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被告對於訴外人德坤公司確有完成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之工作不爭執,且訴外人德坤公司係於工作完成後,始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約被告確實負有給付上開應收帳款計2,826,790 元予訴外人德坤公司之債務無訛。

㈣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訴外人德坤公司已分別開立發票日為

95年5 月3 日、5 月9 日、5 月17日、5 月24日、5 月24日、6 月8 日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連同出貨單據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且被告依委託加工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其應給付之日期分別為95年7 月2 日、95年7 月8 日、95年7 月16日、95年7 月23日、95年8 月7 日,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㈤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訴外人德坤公司確實業依第二項所載

方式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註明於訴外人德坤公司向被告請款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上。被告對於系爭6 筆應收帳款係屬可讓與之債權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間所為之上揭債權讓與行為已發生效力不爭執(僅爭執效力發生之時點而已,參爭執事項第㈠項)。

㈥訴外人德坤公司係於95年6 月中旬無預警停工。停工後被告

始依約請求訴外人德坤公司返還被告所交付之材料,惟訴外人德坤公司並未返還,造成被告受有損失。

㈦被告係於95年6 月中旬以前,即已收受訴外人德坤公司所交付之發票,之後訴外人德坤公司始無預警停工。

㈧被告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如屬實,則其債權發生時點亦係在被告收受本件6 張發票之後。

㈨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係於何時發生?原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間就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於何時發生效力?又係於何時始對被告發生效力?㈡被告以訴外人德坤公司未依約返還材料,受有損害,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3頁)。茲就各項爭點分別審究如次。

六、關於「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係於何時發生?原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間就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於何時發生效力?又係於何時始對被告發生效力?」爭點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同法第

505 條所明定。而本件有關上開委託加工合約書之性質,乃係屬承攬契約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參以該合約書第8 條約定,本件加工單價係以實際報價單為準,且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間承購本件應收帳款之過程乃係由訴外人德坤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經原告同意後始予以承購以及系爭

6 筆應收帳款債權訴外人德坤公司已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5年

5 月3 日、5 月9 日、5 月17日、5 月24日、5 月24日、6月8 日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連同出貨單據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依委託加工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日期分別為95年7 月2 日、95年7 月8 日、95年7 月16日、95年7 月23日、95年8 月7 日等情亦不爭執,可徵被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間非但應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且其工作復應係陸續分部交付,且報酬亦係就各部分別定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外人德坤公司每部分交付時,被告即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11條「乙方(即訴外人德坤公司)應於出貨時,同時提供發票與交貨單據予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指定之代收者簽收。付款條件:甲方應於次月30日前開立45天期票據。」之約定,不過係就訴外人德坤公司因完成並交付工作所已發生且既存之承攬報酬債權,約定其請款暨被告付款之方式而已,與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與否無關,此由被告對於上開約定之作用乃屬請款之意思,即訴外人德坤公司提供發票與出貨單據與被告之目的,係在請款,而被告才應於次月30日前開立45天期票予訴外人德坤公司以為加工款之給付等情並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亦可得知。易言之,系爭委託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不過是有關本件承攬報酬清償事項之約定而已,與承攬報酬之發生無關。是被告抗辯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應於該委託加工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所約定之給付日期即95年7 月2 日、95年7 月8 日、95年7 月16日、95年7 月23日、95年8 月

7 日始發生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取。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至遲於訴外人德坤公司完成並交付各部工作時,應已確定發生,洵堪認定。

㈡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

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是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原則上固雖以債權存在為要件,惟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將來之債權,其情形有三:⑴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將來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⑵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惟成立債權之要件已有部分存在,俟將來補正其要件即可成立者。⑶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者(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

946 頁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95年4 月13日收受訴外人德坤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德坤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訴外人德坤公司於此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係逐次提出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經原告同意後予以承購而為債權讓與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於95年4 月

4 日所立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德坤公司將其對被告自簽約日即95年4 月4 日起至96年年4 月4 日止一年間所發生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向原告融資之擔保,顯係以其將來債權(即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委託加工合約書)現已存在,將來依特定之事實(即分部交付工作之完成)而發生之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於各該讓與之債權確實發生,經訴外人德坤公司逐次向原告申請承購,並為原告同意承購後,所附停止條件成就,各該應收帳款債權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換言之,由於訴外人德坤公司均係於分部工作完成後,始開立發票並持以向原告申請承購,此一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就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而言,於訴外人德坤公司逐次向原告提出承購債權之申請時,即表示各該分部工作已完成,各該應收帳款債權應已確實發生,此時訴外人德坤公司逐次向原告申請承購,經原告同意承購後,則停止條件成就,應認各該將來債權之讓與已發生效力,各該應收帳款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即原告。

㈢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5年4 月13日收受訴外人德坤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兩造所不爭,而訴外人德坤公司於此債權讓與通知後,係逐次提出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而為債權讓與乙節,亦如前述,是原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於

95 年4月4 日所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由訴外人德坤公司將其對被告自簽約日起一年間所發生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向原告融資之擔保,顯係以其將來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本係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由於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為保護債務人計,自應認需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再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得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訴外人德坤公司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後,既由訴外人德坤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經原告同意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讓與原告,顯為一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已見前述,而訴外人德坤公司是否提出或欲提出對被告之何筆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及原告是否同意承購等等,對被告而言,復均係屬不確定發生之事實,非被告所得正確知悉,則依上說明,自應認身為讓與人之德坤公司或受讓人之原告應於訴外人德坤公司提出申請並經原告同意承購而確定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後,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得對被告發生該次債權讓與之效力。又關於本件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訴外人德坤公司確有將讓與之事實逐次通知被告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載有逐次讓與事實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附卷為據,而該扣抵聯依訴外人德坤公司與被告間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乃係訴外人德坤公司向被告逐次請款時所必需提出之文件之一,且被告對有收到系爭6 筆應收帳款之扣抵聯及該些扣抵聯上確實有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乙節亦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自應認訴外人德坤公司實已以上揭方式,於逐次提出申請承購並經原告同意承購而逐次確定發生各該債權讓與效力後,已對被告逐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各該債權業已讓與之效力。易言之,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於被告逐次收受訴外人德坤公司為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時,業已再對被告為各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得對被告發生各該次債權讓與之效力。

七、關於「被告以訴外人德坤公司未依約返還材料,受有損害,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債務人於接獲受讓人或讓與人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

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抵銷權之行使,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縱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苟符合同條項規定之要件,亦非不得對債權受讓人主張抵銷,即可不受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定「並均屆清償期」之要件限制,惟基於抵銷之特性,仍須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主張之,自不待言。

㈡被告雖以因訴外人德坤公司未依約返還材料,致被告受有損

害22,919,506元,依法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縱令屬實,亦係發生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依法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查承前所述,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於被告逐次收受載有債權讓與事實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時,即對被告發生各該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告對於訴外人德坤公司之上開主動債權,縱令屬實,然依被告之自認,其乃係因於95年6 月中旬發現訴外人德坤公司有無預警停工時,方才依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訴外人德坤公司返還被告所交付之材料,但訴外人德坤公司並未依約返還,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應返還而未返還材料損失之損害賠償22,919,506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不爭執事項㈥),由此可見被告對訴外人德坤公司之上揭損害賠償債權,乃係發生於訴外人德坤公司95年6 月中旬無預警停工之後甚明,而訴外人德坤公司又係於收受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之統一發票後始發生無預警停工之情形,業經被告不否認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㈦),自堪認被告對訴外人德坤公司上揭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係發生於被告收受系爭6 筆應收帳款發票之後(見不爭執事項㈧),亦即應係於被告受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發生,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對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云云,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6 筆應收帳款債權既於被告逐次收受統一發票時,即對被告發生各該債權讓與之效力,且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云云,復不足取,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2,826,790 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6年11月23日(按原告係於96年10月19日以永和中正路郵局第22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 個月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96年10月22日為被告收受,故於96年11月22日期滿)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