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7年12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