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張慶章即碩鴻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 代理人 劉 嵐 律師被 告 鴻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金玉瑩 律師上 列一人複 代理人 陳秋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確認之訴之保護要件為:1.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2.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3.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並與給付之訴目的有異,權利保護之方法亦不相同,且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者,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故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之場合,亦不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下稱蘆洲國小)既否認原告已因被告鴻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逸公司)之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蘆洲國小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工程款債權,是原告起訴主張確認鴻逸公司將其對蘆洲國小之工程款債權150 萬元讓與原告之債權轉讓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96年6 月間被告鴻逸公司承包被告蘆洲國小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鴻逸公司復轉包系爭工程中拆除老舊校舍、運送廢棄物及現場環保等工程予原告,並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原告承攬鴻逸公司所轉包之工程已於96年9 月26日完工,惟鴻逸公司自96年7 月間即不再付款與原告,且原告尚持有鴻逸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96年2 月13日面額為20萬4,000 元之支票
1 紙,是鴻逸公司共積欠原告128 萬3,715 元。㈡原告與鴻逸公司嗣於96年11月2 日與以150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鴻逸公司將其對蘆洲國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50 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亦已發函通知蘆洲國小上開債權讓與一事。詎鴻逸公司竟於96年12月3 日簽立與蘆洲國小之同意書中記載,鴻逸公司同意蘆洲國小保留150 萬元工程款,待其與原告協商處理完成後再行請領云云,顯然增加其與原告債權讓與契約中所無之條件,致蘆洲國小不承認鴻逸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拒不給付與原告150 萬元。㈢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之規定,僅係禁止承包廠商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包予其他廠商,以免廠商變相借牌,亦即僅禁止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概括轉包、轉讓予他人,並非不得讓與債權之規定。鴻逸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未使原告對蘆洲國小負有義務,亦未變更鴻逸公司本應對蘆洲國小所負之義務,不涉及轉包之違法,是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無涉。㈣縱認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係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惟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間有此項約定。㈤蘆洲國小於獲悉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仍陸續驗收系爭工程,並於驗收完畢後支付除系爭債權外之工程款與鴻逸公司,是蘆洲國小顯認系爭債權移轉與原告,無礙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違法轉讓系爭債權之情事,方陸續驗收並支付工程款與鴻逸公司。然本件訴訟中,蘆洲國小竟質疑鴻逸公司違法轉包、爭執債權讓與有效與否,意圖使原告無法受領系爭債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鴻逸公司,就其對蘆洲國小之工程款債權150 萬元轉讓與原告之債權轉讓關係存在。㈡蘆洲國小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蘆洲國小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明訂被告鴻逸公司不得將該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此係被告間關於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以確保公共工程法律關係之單純性,是原告與鴻逸公司於96年11月2 日所簽訂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對蘆洲國小不生效力。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名稱、保固責任及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均知之甚詳,實難委稱不知被告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況營建實務於工程分包時,常約定將上包合約當作下包合約之最高遵循原則,與上包合約約定牴觸者無效,且下包亦有義務瞭解上包合約,以掌握工期、品質及付款流程,故原告應知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又因下包應知悉上包合約乃營建實務慣例,倘原告辯稱不知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特約,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鴻逸公司於96年12月3 日簽立之同意書既記載其因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問題,並同意保留
150 萬元工程款待協商處理完成後再行請領,是鴻逸公司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㈣蘆洲國小之校長已自94年8 月由甲○接任,惟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其已受讓系爭債權之對象,係蘆洲國小之前校長陳敬定個人,而非蘆洲國小,是蘆洲國小未收受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之通知,系爭債權讓與對蘆洲國小不生效力。㈤況鴻逸公司將其對蘆洲國小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蘆洲國小以此項鴻逸公司之違約行為作為暫停給付工程款與鴻逸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得對抗原告。㈥本件行使權利、發動程序者均為原告,蘆洲國小始終處於被動,配合法院執行假扣押之命令及鴻逸公司之要求保留150 萬元工程款,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逸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並未轉包,亦無簽單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間於96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復向被告鴻
逸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中拆除老舊校舍、運送廢棄物及現場環保等工程。
㈡被告鴻逸公司於96年12月3 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暫時保留15
0 萬元工程款,待其與原告協商處理完成後再行向被告蘆洲國小請領。
㈢被告蘆洲國小已依本院板院輔96執全菊字第3914號執行命令
將被告鴻逸公司對蘆洲國小工程款債權129 萬3,985 元依法向本院支付。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蘆洲國小是否已合法收受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之通知?㈡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㈢原告對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是否知情?
六、被告蘆洲國小固辯稱原告通知其已受讓系爭債權之對象係蘆洲國小前任陳敬定個人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11月9 日委請朱俊雄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分別為「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陳敬定校長」、「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之記載方式,通知之對象顯係蘆洲國小,況收件地址亦為蘆洲國小之機關地址,而非訴外人陳敬定之私人地址,更足見原告通知之對象並非陳敬定個人,是不因收件人欄中有陳敬定之名字,即遽認蘆洲國小非收件人,故蘆洲國小辯稱其未合法收受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之通知,應非可採。
七、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鴻逸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復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揆諸上開契約文字,系爭契約禁止乙方將該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應包括乙方對甲方(即被告蘆洲國小)之權利及義務均不得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故乙方對甲方之工程款債權亦在不得讓與他人之範圍,是系爭工程契約之乙方即被告鴻逸公司所讓與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屬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無疑。
八、復按「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經查,被告鴻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5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曾帶原告至蘆洲國小看現場以確認拆除之範圍,並曾將系爭工程契約書拿給原告看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下游承包商為掌握工期、施工品質及付款流程,通常有必要瞭解業主與上游承包商間承攬契約之內容,況原告亦自承其曾承包政府機關之工程,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原告就被告間此項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間有此項鴻逸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約定,顯不足採。
九、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鴻逸公司,就其對被告蘆洲國小之工程款債權150 萬元轉讓與原告之債權轉讓關係存在;㈡蘆洲國小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