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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即應提出訴外人甲○○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即本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