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並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予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