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鄭金貴積欠其票款及借款未清償,起訴請求返還票款暨借款,而查鄭金貴業於民國95年3 月4 日死亡,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鄭金貴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以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被繼承人鄭金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繼承人鄭金貴於民國95年3 月4 日死亡,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鄭金貴之遺產管理人。而鄭金貴生前,陸續於94年7 月4 日、94年7 月7 日、94年7月19日、94年8 月10日、94年8 月19日、94年9 月26日、94年9 月29日、94年10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100 萬元、60萬元、100 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共借款460 萬元。原告分別向群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任負責人)及威仲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為威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時原告為主要股東,該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子)調借現金,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鄭金貴之住居所直接交付。鄭金貴並支付如附表所示共
8 張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屆期原告陸續向鄭金貴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鄭金貴迄死亡日前,仍未清償系爭票款,爰依票款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票面額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鄭金貴,原告一直延誤不就鄭金貴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卻又一直借款予鄭金貴,是很奇怪的。原告主張借款的時間太密集,且與原告所提出的資金資料不太相符。附表所示8 張本票,被告懷疑是事後一次簽發,是為了要去符合原告之提領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準此,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鄭金貴生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8 紙本票係鄭金貴於各票載發票日持以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以為還款之擔保,鄭金貴歷次借款金額如票面金額所示,原告均已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無論原告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提出附表所示本票8 紙為證,然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尚難因原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得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原告所提威仲有限公司存摺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群倚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上所載提領現金之紀錄,除其中5筆之提領日期、提領金額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6 、7、8 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相符外,其餘3 筆之金額並不一致。且上開存摺所載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存戶威仲有限公司、群倚股份有限公司有於上載之時日提領現款,並無法用以證明提款之原因、用途為何。另證人戊○○雖到庭證稱:「我跟原告丁○○沒有關係,只是朋友。跟鄭金貴也是朋友,鄭金貴有跟原告丁○○借錢,是我從中介紹的,因為鄭金貴當時住在我那邊,因為缺錢要我介紹。當時是因為鄭金貴來台北沒有地方住,所以住我那邊,我問他缺多少錢,他跟我說他要借50萬元,後來我問原告丁○○,他說拿台中的房子出來擔保就可以借,我們有調謄本,房子是鄭金貴的名字,鄭金貴陸續有借6 、7 次左右。原告丁○○交付借款時都是在我的辦公室(土城市○○路○○○ 號1 樓),就是我的報社。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鄭金貴,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票據是每次借款每次開的。總共有7 次左右。... 鄭金貴自94年9 月起住在我那邊到鄭金貴死亡時,他是因為自殺而身亡,死在我屋內。我不知道他是為何而自殺。設定抵押的部分是因為鄭金貴一直拖延,所以才沒有設定,但是鄭金貴都有繳利息,約定利息是1 分半,利息幾乎都是託我按月繳給原告丁○○,一次繳交大約都是十幾萬元,到鄭金貴死亡前每一個月都有付利息。我不清楚鄭金貴的生前職業。我不清楚他的自殺原因,他一直到95年2 月底還是有繳利息。我沒有拿鄭金貴的介紹費用,因為大家都是朋友,票據上的地址是鄭金貴的前妻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戊○○並未能就鄭金貴歷次借款確實之時間、具體之金額、原告實際交付借款之數額為證明,且就交付借款之地點,亦與原告主張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不符,故戊○○上開證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且縱其所述情節為真,亦不足證明其所證稱原告交付之款項,即為系爭各筆借款。
六、因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鄭金貴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款暨借款46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本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鄭金貴 │94年7月4日│94年12月5 │50萬元 │WG0000000 │ ││ │ │ │日 │ │ │ │├───┼─────┼─────┼─────┼─────┼─────┼──┤│002 │鄭金貴 │94年7月7日│94年12月5 │70萬元 │WG0000000 │ ││ │ │ │日 │ │ │ │├───┼─────┼─────┼─────┼─────┼─────┼──┤│003 │鄭金貴 │94年7 月19│94年12月10│100萬元 │NO070276 │ ││ │ │日 │日 │ │ │ │├───┼─────┼─────┼─────┼─────┼─────┼──┤│004 │鄭金貴 │94年8 月10│94年12月10│60萬元 │NO070277 │ ││ │ │日 │日 │ │ │ │├───┼─────┼─────┼─────┼─────┼─────┼──┤│005 │鄭金貴 │94年8 月19│94年12月15│100萬元 │NO070278 │ ││ │ │日 │日 │ │ │ │├───┼─────┼─────┼─────┼─────┼─────┼──┤│006 │鄭金貴 │94年9 月26│94年12月30│20萬元 │WG0000000 │ ││ │ │日 │日 │ │ │ │├───┼─────┼─────┼─────┼─────┼─────┼──┤│007 │鄭金貴 │94年9 月29│94年12月20│30萬元 │NO070280 │ ││ │ │日 │日 │ │ │ │├───┼─────┼─────┼─────┼─────┼─────┼──┤│008 │鄭金貴 │94年10月20│94年12月30│30萬元 │WG0000000 │ ││ │ │日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