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依序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40,000 元,並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均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相符,自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簽定租賃契約,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 樓面右邊騎樓攤位之使用權,為期2 年,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並一次付清2 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嗣由被告乙○○○負責接手被告丙○○所遺留之所有權利義務,並要求原告再與其簽定新租賃契約書,租約自95年9 月1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又被告乙○○○於96年6 月底告知原告,其欲將店面頂回給被告丙○○繼續經營,希望原告能再與被告丙○○重新再簽定租賃契約,原告乃於96年7 月2日再重新與被告丙○○簽定租賃契約。惟經事後查證,被告等均為二房東,其與屋主黃天池之租約業於96年4 月25日到期,被告等毫無任何權利將前揭營業租賃地點出租予原告。然原告前已將租金全數付清至97年8 月31日止並交付被告,故被告乙○○○應返還原告自96年11月起至97年8 月止,共計10個月之溢付租金60萬元,被告丙○○應返還原告自96年

7 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計4 個月之溢付租金24萬元。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與丙○○原係雇主關係,被告丙○○於95年7 月將店面頂讓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於同年8 月與原告重新簽訂租約。而原告於訂約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乙○○○自認無法妥適處理租賃事宜,遂將上開店面再次轉讓予被告丙○○,雙方並於96年7 月再次簽訂租賃契約。又原告雖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中,惟因被告乙○○○無法處理,遂扣除墊付房租等費用後,匯款50萬元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全權處理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嗣被告丙○○並未返還租金予原告,被告乙○○○亦不知悉被告丙○○與屋主間存有租賃契約,其等如何處理租賃糾紛,被告乙○○○自無從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其前之陳述則自承收受原告84萬元,且未提供房屋供原告使用,惟被告丙○○目前沒有錢,待退休後,可用退休金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4年11月簽定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攤位之使用權,為期2 年,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並一次付清2 年租金共144 萬元,嗣被告乙○○○負責接手被告丙○○所遺留之所有權利義務,並要求原告再與其簽定新租賃契約書,租約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又被告乙○○○於96年6 月底告知原告,其欲將店面頂回給被告丙○○繼續經營,希望原告能再與被告丙○○重新再簽定租賃契約,原告乃於96年7 月2 日再重新與被告丙○○簽定租賃契約,惟其事後得知被告等均為二房東,其等與屋主黃天池之租約業於96年4 月25日到期,被告等毫無任何權利將前揭營業租賃地點出租予原告,然原告前已將租金全數付清至97年8 月31日止並交付被告,故被告乙○○○應返還原告自96年11月起至97年8 月止,共計10個月之溢付租金60萬元,被告丙○○應返還原告自96年7 月起至

96 年10 月止,共計4 個月之溢付租金24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為證,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係在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預付之租金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雖被告乙○○○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乙○○○既亦自承確有自原告處收受60萬元之情無誤(見本院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其事後另將上開60萬元款項轉交予被告丙○○,然此係其與被告丙○○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著有規定。又「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 號判例參照。是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所受領之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6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其24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

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