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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鄭淑燕律師被 告 丙○○兼 上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號

樓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戊○○、乙○○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乙○○各負擔九分之二,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丙○○、戊○○、乙○○供擔保後,另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乙○○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款復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被告丙○○、乙○○、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丙○○、乙○○、戊○○各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民國97年3 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面積1.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丙○○、乙○○、丁○○及戊○○等4 人共有,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各按渠等共有權利以40萬元計價後,再以總價160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兩造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被告80萬元,另尾款80萬元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3 日內一次付清。第5 條約定被告於受領尾款時,應將系爭土地移交原告管理使用。第11條復約定如被告違約時除願將已收價款退還原告外,另備同額款項交給原告作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原告向被告買賣系爭土地後,除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60 萬元予被告等人外,另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再給付拆除費20萬元予被告丁○○,豈料,被告等人於受領買賣價金及拆除費後,竟拒絕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管理使用,致使原告合併毗鄰地建築之事務無法進行,權益損失至鉅。原告於95年2 月7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被告履行點交義務,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5 年3月8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惟被告戊○○竟拒絕受領上開存證信函,連同被告丙○○、丁○○及乙○○亦拒絕返還買賣價金,自原告最後催告迄今已逾1 年有餘,足見被告等人毫無履約之誠意,特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2 款規定及上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買賣價金及拆除費。併為聲明:被告丙○○、戊○○、乙○○各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乙○○與被告丙○○、戊○○、丁○○等人共同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於93年間因土地合建事宜向被告洽購系爭畸零之土地,因被告丁○○要求加價20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該20萬元在買賣合約上以補貼丁○○作為出售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費用之名義付款。兩造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已講明被告只將產權出售予原告,不負責點交,否則原告怎會在土地未點交前即全部付清款項,並立即辦理過戶?被告丁○○復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不是伊等的責任,伊等只負責把土地移轉給原告,建物的拆除是原告的事,況且當初是原告不願意拆除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於93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定有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60 萬元,另約定原告再給付20萬元與被告丁○○,原告業已給付上開款項,系爭土地亦已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以及系爭土地上現有第三人蓋有建物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8頁),均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另再給付20萬元與被告丁○○,係補貼其拆除地上物之費用?或係同意被告丁○○個人之要求加價?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係原告或被告之義務?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證人庚○○即承辦本件買賣契約之地政士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在契約書最後面加註補貼被告丁○○20萬之內容,何人所寫?是否為簽約當時所加註?)我是照雙方講的寫上去,也寫收據讓雙方簽,表示被告丁○○有收到該張支票。我現在仔細回想,這個加註內容到底是簽約當時所寫,或事後再加上去,我不是很確定。」、「我就是照雙方所講的意思寫上去,應該是土地上有地上物,要請對方拆除」、「因為是賣方向買方收取20萬元的支票,所以只有在買方的那份買賣契約書上寫加註的內容,賣方那份契約書沒有記載。寫該條加註內容,有類似收據的意思。」、「(問:雙方有無何人提到上述所加註之內容是因為丁○○覺得價金太少,希望買方多付一些的原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另再給付20萬元與被告丁○○,確係補貼其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費用,被告丁○○辯稱:該20萬元係原告同意其要求加價,在買賣合約上以補貼丁○○作為出售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費用之名義付款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於第三條㈠項收款時,應備本件不動產有關憑證及過戶需要證件交給甲方,並會同甲方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第5 條約定「乙方於第三條㈡項收款時,應將本件標的物移交甲方管理使用。」,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除了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外,尚有將系爭土地移交原告管理使用之義務,被告辯稱:兩造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已講明被告只將產權出售予原告,不負責點交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採信為真實,堪認被告除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外,尚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義務。再參以原告復補貼20萬元予被告丁○○作為拆除地上物之費用,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應有義務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一節,堪認有據。

(三)既然被告有義務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而原告復於95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仍未履行,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 頁),被告自有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戊○○、乙○○各返還價金40萬元,被告丁○○返還價金60萬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判命被告丙○○、戊○○、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被告丁○○部分)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