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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㈠本訴方面:

被告乙○○係板橋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組委員,因與管委會前總幹事甲○○素有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管委會議事小組召開會議時(下稱系爭會議),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1 樓內,公然宣稱原告為新城社區不受歡迎人物,且提案該社區應將之列為不受歡迎人物甚而永不錄用,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之家人、鄰居、友人長期誤所「原告經長與人訴訟,丟人現眼」,使原告與母親及家人感情不睦,精神痛若萬分,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登報道歉,以正視聽等情。併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接獲刑事判決書翌日起

3 日內,將附件一所示內容登載於蘋果日報社會版。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方面:

除了本件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外,原告確另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公然侮辱罪嫌對被告提告,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就前開告訴權之行使,原告並未捏造事實,故未侵害被告權利。且本件妨害名譽罪部分雖經法院改判無罪,原告業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另二件告訴,則與系爭會議無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抗辯:㈠本訴方面:

系爭會議召開之場所,除與會人員外,僅有少數住戶,並非不特定人可任意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於會議中所為行為及言論,並非於公然狀態。且被告於會議召開時提議將原告列為「不受歡迎人物,而永不錄用」,乃基於被告身為管委會盡察委員之職權,對於原告身為管委會前任總幹事一職,於其任內表現做出評論供作討論,主觀上並無貶抑、輕蔑而已達於毀損原告名譽或詆毀其人格之程度,即無法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及登報以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方面:

原告二度身為大庭新城總幹事,理應真誠務社區住戶,卻不接受被告監督、糾正及彈劾,無端羅織公然侮辱、偽造文書及本件妨害名譽等罪名,欲陷被告於罪,致使被告精神痛苦萬分,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律師諮詢費用1 萬元、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資彌補等情。併為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1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於接獲判決書翌日起3 日內,將附件二所示內容登載於聯合報北基社會版。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大庭新城」社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組委員,

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約第6 條所定,監察小組乃負責督導服務中心執行規約事項,並檢查其成果。而「服務中心」之組成,設置有總幹事、幹事、會計、警衛等成員,(詳同組織章程第7 條記載)。再依該社區規約第9 條第7款之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決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地執行職務。是以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身兼監察組委員之職務,應對於隸屬管理中心之總幹事是否確實執行規約事項加以督導檢查。此外,同規約第24條第4 款亦規定「以次各屆管理委員如發現違法新證據,亦得於法定有效追訴期內,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後追訴之」。

㈡被告於95年12月13日晚間19時30分許提案於管理委員會議事

小組,提案之案由為:「請通過彈劾前主任委員謝餘飛及前總幹事甲○○案」,辦法二並提及:「何員列為本新城不受歡迎人物,並永不錄用」等語,並有提案資料1 件附於偵查卷可查。

㈢原告前以被告公然侮辱、偽造文書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此部分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內容詳如被證4不起訴處分書)。

三、本訴方面: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於系爭會議

中宣稱並提案將原告列為不受歡迎人物甚而永不錄用等情為據。惟查,承前述,被告乃基於擔任「大庭新城」社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組委員之職權,而於系爭會議中提案:「請通過彈劾前主任委員謝餘飛及前總幹事甲○○(即原告)案」,辦法二並提及:「何員列為本新城不受歡迎人物,並永不錄用」等語(上開提案,乃提出於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所組成之議事審查小組會議中討論。)。前開提案內容,無非係針對前一屆之主任委員是否失職,及總幹事是否因無故遲到、未打卡上下班、恣意報領加班費等情而違反規約第17條、第18條、第39條等規定乙事提案討論,並建議追討溢領金額、將總幹事(即原告)列為不受歡迎人物永不錄用等,對照前述「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住戶及委員均有提出議案交由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之權力」,而為避免議案浮濫,同章程第13條第2 項並規定,「管委會在討論會議中,若認定該議案符合『大庭新城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3 款之範圍為重大事件,則將該議案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等情,可認被告在系爭會議提案彈劾前屆總幹事執行職務有無缺失(涉及公眾事務),乃依該社區規約所賦予之監察組委員職責而行使職務,此部分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且被告提案將原告「列為不受歡迎人物並永不錄用」一語,衡諸社會通念,乃意在提案建議「大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不歡迎原告再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此言詞客觀上並無任何輕蔑原告人格之意涵,亦非屬嘲弄、辱罵之粗鄙言語,即便原告主觀上或有不快之感,亦非得執此即謂被告已然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雖有於系爭會議中提

案「將原告列為不受歡迎人物甚而永不錄用」等情,惟此部分既基於監察組委員之職權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且提案內容客觀上難認有輕蔑或貶抑原告人格權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及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反訴方面:㈠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人格權權受侵害,無非以:原告二

度身為大庭新城總幹事,理應真誠務社區住戶,卻不接受被告監督、糾正及彈劾,無端羅織公然侮辱、偽造文書及本件妨害名譽等罪名,欲陷被告於罪等情為據。原告就其曾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告訴等情,固未有爭執,惟否認有何虛構事實,以羅織罪名之情存在,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以虛構事實羅織罪名欲入被告於罪」一節,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前開刑事事件不起訴處分書及無罪判決為佐,然查:

⑴關於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部分,承前述,原告並未虛構事

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本院96年度簡字第7772號)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乃肇於認原告所指述被告所為言論及行為,尚不足認已達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是改判無罪;並非謂被告未為原告所指述之行為等情,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

⑵關於偽造文書之告訴部分,則係原告以:被告非具得參選

或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委員會委員資格,其當選應屬無效,故其以個人名義所批示諸多與社區相關文件並公告,因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告。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是否有當選無效情事,屬民事糾葛,被告既以個人名義出具文書,並無偽造可言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307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22號)各1 份在卷可佐,是由卷附處分書亦無法為原告虛構事實之推認。

⑶關於公然侮辱之告訴部分,乃原告以:被告於95年5 月24

日管委會第7 次委員會、及嗣後第11屆第9 次委員會中公開陳述之內容及嗣後將會議內容張貼公告之行為,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為由提告。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所為前開言詞,用詞雖嫌強烈,惟尚非全然不實,且尚無足貶抑原告人格,是縱原告感到不快,亦難認涉有侮辱或誹謗罪嫌造可言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601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97號)各1 份在卷可佐,是由卷附處分書亦無法為原告虛構事實之推認。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告訴、再議及上訴等訴訟權之行使,既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復查無原告以虛構事實羅織被告入罪之情形存在,被告單以其被訴後均獲不起訴或一審認定無罪為由,即謂原告已該當侵權行構成要件事實,應對被告所支出律師諮詢費用1 萬元及所受精神損害10萬元負賠償之責及登報道歉,以資彌補。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