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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戊○○被 告 乙○○○

樓之1丁○○丙○○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於96年12月24日,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 巷○○號4 樓之1 房屋(即樹林市○○段2081建號)應有部分1/2,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1374地號應有部分51/20000 所為贈與契約,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就上開所示土地與建物,於97年1 月9 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被告乙○○○、丙○○於96年12月24日,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 巷○○號4 樓之1 房屋(即樹林市○○段2081建號)應有部分1/2 、同巷42號房屋(即樹林市○○段2026建號)應有部分1/137 ,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應有部分53/20000所為贈與契約,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就上開所示土地與建物,於97年1 月9 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 巷○○號4 樓之1房屋(即樹林市○○段2081建號)全部、及同巷42號建物(即樹林市○○段2026建號)應有部分1/137 ,與其基地即坐落樹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1/20000、53/20000(以下略稱系爭房地),本屬被告乙○○○所有,惟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訴訟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18號成立調解,其條件為乙○○○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5000元及自8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惟被告乙○○○迄未清償上開調解成立之債務,竟於97年

1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逕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子丁○○、丙○○2 人,計丁○○受贈登記系爭房地1374地號應有部分51/20000、2081建號應有部分1/2 ;另丙○○受贈登記系爭房地1374地號應有部分53/20000、2081建號應有1/2 、2026建號應有部分1/137。系爭房地自始即登記為乙○○○所有,何人清償貸款,與所有權歸屬不生影響。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並塗銷贈與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乙○○○、丁○○於96年12月24日,就系爭房地13

74地號應有部分51/20000、2081建號應有部分1/2 所為贈與契約,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就上開所示土地與建物,於97年1 月9 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②被告乙○○○、丙○○於96年12月24日,就系爭房地13

74地號應有部分53/20000、2081建號應有部分1/2 、2026建號應有部分1/137 所為贈與契約,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就上開所示土地與建物,於97年1 月9 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二、被告3 人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上開贈與契約及登記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乙○○○與原告成立之上開調解事實。惟辯以:

(一)因乙○○○不諳法律,又不清楚其配偶莊崑鎮與原告間債務之情形,所以才與原告成立調解。然調解後,原告另起訴請求乙○○○清償借款等,該訴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地66號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不能舉證交付借款予乙○○○或莊崑鎮,無以證明支票表彰之借款債權存在,爰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該案訴訟之2 張支票即為本件原告主張調解原因之支票。準此,乙○○○既未向原告借款,且票據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原告自無民法第24

4 條之撤銷權。

(二)又93年間丁○○、丙○○2 人開始工作,欲購屋以代租屋,乃借用林世賢名義置產,系爭房地購置之初,由被告丁○○支付頭期款,每期貸款隆信分擔較多之金額,多年來由丁○○、丙○○2 人繳付貸款,至95年底,丁○○出資

140 萬元、丙○○出資出資約40萬元繳清貸款,塗銷銀行抵押權登記,此均於上開調解事件成立前之事實。嗣後97年間才終止借名契約,回復原狀物歸原主,所以即使原告有債權,上開登記亦未減少或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均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一情,已據其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乙○○○願給付原告39萬5000元及自8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無訛。被告雖辯稱該調解原因之票據權利,嗣經同法院97年度簡上字地66號審理結果,認為無以證明支票表彰之借款債權存在,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非被告乙○○○之債權人云云。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未經當事人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審酌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院調解成立內容,既未經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參酌上開說明,自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一情,信有可徵,被告所辯不足改變調解債務之事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分別贈與並登記為被告丁○○、丙○○2 人所有之情,其登記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雖被告辯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丁○○、丙○○2人所買,原先購置時係借用乙○○○名義登記,其後物歸原主,無侵害原告債權等語。然查,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一情,為原告所爭執,就借名契約之存在事實,被告雖以繳付貸款人為據,惟清償房貸之原因繁多,除借名原因外,亦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或指示交付種種客觀事實之可能性,,何況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丁○○、丙○○2 人之登記原因,確實記載為「贈與」,並非被告所述物歸原主之回復登記。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乙○○○之財產,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上開登記未減少或侵害原告對於乙○○○債權,委無足取。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除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外,無何資力清償上開調解債務,此經原告提出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該清單所載乙○○○之財產,確實除系爭房地外,其餘3 筆財產價值合計不逾萬元,顯然系爭房地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然被告乙○○○將之無償贈與丁○○、丙○○2 人,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塗銷讓與登記,並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為被告乙○○○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亦明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顯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僅於標示部為登記,不在所有權部為何登記,本件原告起訴另聲明關於系爭房地2081建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2183建號,亦應為塗銷贈與及回復為乙○○○所有登記,然此2183建號既屬土地登記規的81條第2 款所示之共用部分,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為移轉,經本判決主文諭示塗銷及回復2081建號登記,其效力自亦及於共用部分2183建號,無庸另就此共用部分另行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日期:2009-05-19